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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

(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

野生动物管理区的野生动物、实验室的细菌和病毒等不能认定为饲养的动物。

2、责任形态为物的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章第78条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主体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这是典型的对管领的物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替代行为。

3、一般条款下的特殊规定的立法体例

《侵权责任法》第10章第78条是饲养动物责任的一般条款,第79-82条是饲养动物责任的特殊规定。

4、归责原则二元化

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这四者一般是缺一不可的。

动物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就在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过错并非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过错只构成加重行为人责任的一个因素。

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就包括以下三种:

1、存在饲养动物加害行为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是指饲养的动物对自然人的加害行为,是“饲养行为或者管理行为”与“动物致人损害行为”两方面的结合导致的损害行为,其实质是人对于所管领的动物管束不妥而致人损害的间接行为,而不是人的直接加害行为。

该间接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或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善良风俗,不具有前述行为的,是谈不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表现形态通常有:

动物的撕咬行为、排泄行为、嘶鸣行为等,有的是危险行为,有的是妨碍行为。

有必要说明,并不是动物的致害行为都应该归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这个范围,比如人为纵容、唆使自己饲养的动物行凶伤人。

这种情况不应该属于这个范围,这应该是普通侵权行为。

在这里,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是人,而非动物,动物只是起到了一种媒介,武器的作用。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一般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而纵容饲养的动物行凶,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就不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还比如动物相互之间的伤害,如果是一个强势动物对弱势动物的伤害,也应该按普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这种相互之间的伤害,不能有人为唆使,如果有人为唆使因素,则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范畴。

2、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

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事实应该是显性的。

比如肉体的伤害,财产的损失。

特殊情况下的损害事实也可以是隐性的。

比如造成较长时间的心理恐慌、心理异常等等。

这种损害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动物主动进攻引起。

但有的情况却复杂一些。

比如说,有人出于喜爱去抱别人的宠物,传染上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

损害事实即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

比如饲养的动物咬伤他人的耕牛,侵入他人耕地造成庄家损坏等等。

3、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是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又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很好理解,比如狗咬伤人,牛吃了别人的粮食,马受惊后踩伤人。

间接因果关系则相对复杂一些,比如狗撵人,被撵者慌不择路,把旁边的鸡蛋掀翻,造成损失。

则狗的侵害行为和鸡蛋被打烂的财产损失之间就属于间接因果关系。

鸡蛋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呢?

动物的饲养者当然难辞其咎。

只有被侵权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才能成立,否则不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原告应当证明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这并非绝对,在一些共同危险行为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中,如果原告对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其显无能力继续证明,则可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将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或其管束动物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证明成立,则推定因果关系不成立,如果证明不成立,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需要承担责任。

不过,这并不是普遍的规则,在法律适用上应当谨慎。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此种根据体现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或是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

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来实现。

第三人虽然基于过错、损害事实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毕竟不是饲养人,承担的不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而是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条源于《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但有变化。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方可免除或者减轻责任,而《民法通则》则没有“重大过失”的限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对受害人权益保护更有利。

相应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则受到更大限制。

但该条没有明确什么才是“重大过失”在实际审判只能斟情掌握。

按照该条规定,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要求有过错的要件存在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因此也是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内容理解,这本身就是过错,依照本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违反管理规定,已经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当然就是无过错,就不能按照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应按照上一条承担责任。

换言之,即使未违反管理规定,已对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安全措施,若致人损害,依然承担责任。

因此,该条规定的显然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若根据该条反向推理,得出“未违反管理规定,已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论的话,你会觉得该条与第78条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是多余的。

那么如何解读这一条的规定呢?

笔者认为该条是上一条的例外规定,是对上一条的补充。

即若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时,不论被侵权人是否有重大过失,甚至(间接)故意,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此种情况下,动物饲养人不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也是对第78条的例外规定,也就是说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类动物的,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该条规定的也是无过错责任,有人称之为“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操作上应注意何为“禁止饲养”、何谓“烈性犬”、何谓“危险动物”?

如何认定?

有待做出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动物园动物造成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动物园,只有动物园举证证明尽到管理职责方可不承担责任。

先推定动物园有过错,动物园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就是证明自己无过错。

因此,该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问题是何为“尽到管理职责”,判断标准较为模糊;

另一点需注意的,无论被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不能成为动物园一方免责的理由。

但是被侵权人的故意在此时应否可以作为适当减轻动物园一方责任的理由,值得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争议。

但是该条存在一个具体操作的问题:

如在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

逃逸、遗弃后回归自然的野生动物是否原饲养人还承担责任?

不当得利人,无因管理人对逃逸、遗弃动物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等等问题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都是值得注意的。

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这一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区别之处在于,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第三人责任可以是动物饲养人责任的免责事由;

而根据本条,即使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动物侵权,也应有饲养人或管理人和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后对第三人有追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

审判实践中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予以抗辩,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值得研究。

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新法优于旧法。

但《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两法并非一个层面上的法律。

《侵权责任法》第84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该条规定的是义务,不是归责原则。

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的分析理解,可以清楚的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问题,有人归纳了三个方面:

1、第三人的过错。

 

2、受害人的故意。

3、不可抗力。

主张第三人过错为免责事由,是基于《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但有人主张《侵权责任法》第83条已经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7条,当受害人主张动物饲养人承担责任时,动物饲养人是不免责的,只是享有追偿权。

当追偿不能时,责任是自担的。

如前所述审判实务中,动物饲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主张免责,法官是否支持?

值得商榷。

主张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没有争议,《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很清楚。

主张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人认为如果动物系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遇不可抗力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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