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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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自觉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校外培训机构管理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应当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对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教育部门是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审批和监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对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进行监管,指导中小学校做好学生参加校外培训的普查登记,做好学科类培训超前超标教学的认定,牵头组织开展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等。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安防工作等。

民政部门负责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监督指导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遵守登记管理规定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查处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校外培训机构房屋安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卫生、传染病防控等。

工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校外培训机构食品安全、收费、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成立校外培训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举办者应当根据《贵港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

第九条举办者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在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后,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其机构名称核准及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申请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

拟设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群团组织规划、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培训机构设立论证报告,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举办者是法人的,须提交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

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资办学,须按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举办者是自然人的,须提交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简历、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决定(决定中还须载明有无犯罪记录、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信用状况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等证明文件。

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须提交符合要求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民办学校举办者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非企业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五)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20万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培训活动正常开展。

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1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1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十一条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办学章程;

(四)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合同(协议)》、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教学用途消防安全检查验收证明。

有关房屋暂未取得产权证,属于城镇房屋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五)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

董(理)事长及董(理)事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决策机构1/3以上人员相关教育教学经历(验)证明文件;

(六)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

包括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证明;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

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设置标准》中要求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拟聘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能力证明、身份证明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须根据要求提供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

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受理单。

(二)审核评议。

审批机关根据《设置标准》,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的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议、评估,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三)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准予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同时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刻制印章,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与银行签订学杂费专用账户,校外培训机构须在办理完毕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为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以上手续办理完结后,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

经教育部门审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点;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在同一行政区域或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校外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校外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受理核准)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后30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十七条面向成年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面向中小学生的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服务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直接向面向成年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面向中小学生的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服务的机构,可以直接向民政或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不得开展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文化教育活动,且其名称中不能使用“教育”“学校”字样。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托管机构(午托班、晚托班等),不属于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语文、数学、外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活动。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规定的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正本、《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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