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3782344 上传时间:2022-10-13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1.0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五条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

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蓬、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2]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

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

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生物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