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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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Word下载.docx

第一条为了指导本省律师依法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规范办案流程,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是指《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的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

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有关政策。

第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努力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加强自我保护,降低执业风险。

第八条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结合具体诉求了解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单位基本信息;

(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四)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相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工时制度、作息制度、休假制度相关情况;

(七)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相关情况;

(八)特殊工种、劳动保护相关情况;

(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相关情况;

(十)工伤、职业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相关情况;

(^一)引发劳动人事争议相关情况;

(十二)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相关情况。

第九条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理性分析,对仲裁和诉讼风险作必要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第十条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正确引导,避免激化矛盾。

对于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更应当慎重对待,防止出现突发事件和事态。

第十一条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需要收取咨询费用

的,应当提前告知收费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经过咨询接待,当事人有委托意向的,律师应当进

步审查下列事项:

(一)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

围;

(三)审查委托事项的管辖级别和管辖地域;

(四)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五)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六)审查委托人是否需要申请先予执行或者部分裁决,是否

需要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拟承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应当向委托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可能涉及的审级以及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二)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拟承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属于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应当遵循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和《湖北省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报告、指导和监督工作规定》的规定,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属于重大影响法律事务:

(一)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十人以上的群体性、集团性案件;

(二)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企业破产、职工下岗安置、农民工工资保障等社会热点问题的案件;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际组织、民族关系、宗教信仰的案件;

(四)涉外及涉港、澳、台非企业性组织的案件;

(五)以政府或政府部门为被诉单位的案件;

(六)以监狱、劳教所、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为被诉主体或者赔偿主体的案件;

(七)直接以律师为当事人的公益性诉讼案件;

(八)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巨大的案件;

(九)开拓新业务领域的案件;

(十)涉及对现行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建议的案件;

(十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提请指导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承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进行

利益冲突审查。

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当不予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其出具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手续应当特别注意下列内容:

(一)明确界定委托代理的事项、阶段,已有案件编号的,则应明确案件编号;

(二)特别授权的,应当明确权限范围。

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亲自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鉴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特殊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指派专业律师担任委托人的代理律师。

如果委托人选定律师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安排。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四)委托事项违法;

(五)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核对原件,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

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附卷。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无论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第二十一条按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

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

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除外:

(一)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二十三条禁止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实行风险代理

收费。

第二十四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

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律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当事人开具

税务发票。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当事人收费,不得向当事人开具收款收据或者打白条。

第三章仲裁前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可根据案件可调查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户口簿;

(二)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信息咨询报告;

(三)劳动合同、聘用协议;

(四)“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工作证”、“服务证”、“出入证”等记载了身份信息的证件;

(六)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特别是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或银行进账凭证,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凭证;

(七)社会保险、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和异动记录;

(八)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考勤记录;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文件,开除、除名、辞职、辞退、处分、处罚、降职、下岗、调岗、降薪等文件;

(十)劳动人事档案转移记录;

(十一)工伤认定文件及劳动能力鉴定文件,诊疗记录,休息休假记录;

(十二)涉及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记录;

(十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根据证据规则,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如工资支付记录等;

(三)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且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他人作伪证;

律师不得阻止证人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

第二十九条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将专用介绍信填写完备,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三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涉及鉴定事项的,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表其提出鉴定申请。

鉴定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做出。

第三十一条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或者由证人书写书面证言,也可在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录音取证。

单位的证言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律师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

行分类和筛选,并根据时间或者逻辑关系编写证据目录。

第三十三条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诉前向对方发出

师函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律师起草律师函件,一般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

详尽描述,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不应在

律师函件中披露,以免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对委托人不利。

第三十五条律师发出律师函件前,应尽量要求委托人在拟发出的律师函件上签章,或者在留存的律师函件上签章。

第三十六条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仲裁前,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参与和解。

第三十七条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单位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

第四章仲裁阶段

第一节仲裁立案

第三十八条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制作仲裁申请书,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十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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