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问题探讨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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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
Abstract:
Thisarticleanalyzestheimpactonthecredibilityofthetrialincivilcourtandthereasonsforthestatusquo,andtoexplorethereasonsthatweraisetheprestigeofthecourtjudgmentsincivilandfundamentalwaytopresentthemeasurestaken,Ibelievethatthefundamentalwayoutistoimprovethequalityofjudges,currentlythemainmeasuresIstostrengthenexternaloversightandreformofthecivilverdictofthewritingmode.
Keywords:
court;
civiltrial;
credibility;
thecourseofjustice
一、我国民事判决公信力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日益增多。
同时随着人民群众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更多的把解决纠纷的目光投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这都是法治进程中令人高兴的进步。
但是近几年来政府威信,包括法院公信力的降低都为我们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提出了挑战,也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主要表现在几方面:
一是人民群众不按法律的正常渠道去解决问题,当事人一旦不服判决就通过找关系、找市委领导、上访等非正当的渠道来解决本应该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
上访事件频频发生。
二是对生效的判决怠于执行,造成了执行难的问题,当事人常常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
这使得社会上对于打官司没有安全感,因为官司的输赢并不能最终保证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最终的保护。
二、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不高的原因分析
一是社会大环境的影响。
政府一些缺乏诚信的做法让群众从整体上对各个政府机关产生排斥的心理,认为既然都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法院其诚信也好不到哪里去。
近来连续曝光的西安宝马体彩事件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这件事引发了有关部门对于公正部门的工作状况的教育整改的警惕性,然而政府机关的形象、公证行业的信誉,民众对于体彩事业的信心却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挽回的。
体彩管理部门、公正行业的威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
对于政府机关而言,行政权力的基础是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可,而得到民众的认可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必须具有公信力,民众相信政府所说的话、所做的事,所谓“观其言、察其行”,才有可能让渡自身部分的权利,服从政府的管理。
如果公信力流失,民众对政府不再认同,政府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对于依托市民社会而存在、并无国家力作后盾的社会团体,公信力更是其存在的第一要务,没有公信力的政府必然为市场而淘汰,为民众所抛弃。
所以政府要从整体上提高自己的威信,只有建立诚信政府的大环境,司法的威信才能真正的树立,民众也才能真正从心理上相信法院判决的公正,继而自觉的执行法院的判决。
二是我国现行的法治状况自身也存在不公正的基础。
比如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对应设置,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人事由当地党委、人大任免,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工作受制于地方党委及行政机关,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地方政府会影响审判工作,审判工作中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
又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长官意志还比较严重,很容易出现某个领导干预审判工作的情况,一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院的信任度不高,总是热衷于找领导解决问题,而一些领导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作用,个人会插手处理此类问题,使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受制于某些领导,出现个人干预审判的现象。
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保护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的思路,在审判工作中片面保护与国家利益有关的国有、公有利益的思维仍未改变,在这些与公民发生纠纷时,没有将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审判工作中侧重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利益。
凡此种种深层次制度上的原因也羁绊着我国的法治进程,深刻的影响着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
三是法院审判理念存在问题。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我国法院进行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司法改革,期间所设计的一些模式和规则为司法公正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程序公正”没有到位,无论是从思想还是从实践上,“程序公正”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人们对于诉讼程序的定位,经历了由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到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再到相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过程。
而对我国传统司法体制影响最为深远的,莫过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
这一理论把诉讼程序作为实体审判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认为诉讼程序依赖于诉讼实体而存在。
这一理论也在很长的时间内影响了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深植于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深刻的阻碍着司法的进步。
同样对程序的漠视也引发了社会对于法院判决的合理怀疑。
由于程序的缺失,当事人、社会大众对案件缺乏必要的知情权。
在一种类似于“暗箱操作”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即使是绝对公正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必须让法律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置身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并且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公正、公平。
只有这样充分的发挥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价值美感,才能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相信法律的公正、法院的公正、判决的公正。
因为法律判决的结果是在他们的“注视”下产生的,每个人都最相信自己的眼睛。
四是我国当前社会的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认知水平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信。
首先,作为法律的执行者的法官群体的法律水平和道德水平在总体上有待于提高。
有些法官业务知识匮乏,判案只是通过威吓当事人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有的法官抵制不住当事人、律师的贿赂和拉拢枉法裁判。
其次,律师群体业务开展的不规范,部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暧昧,不得不让对方的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
甚至有的律师利用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故意做出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建议,致使不知就里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产生抵抗情绪,认为法律不公,判决不公。
最后就是公众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高低不一。
一些群众只简单的认定自己的所认为的事实,全然不懂法律,不懂诉讼是需要证据支持的。
笔者曾经看到过一个真实的事例:
一个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其表哥的证言,在法官问及时,他立即打给其表哥,在里问“表哥有这件事吧?
有啊。
好。
”于是放下对法官说“我表哥说有这事。
”暂且不说这个当事人的表哥证言的真实性和采信力,这个当事人对于法律证据的无知可见一斑。
所以在一个对法律普遍的缺乏认知的社会使法院的判决有威信力,只有靠强硬的手段,而不是真正的以理服人。
这种威信只能是公众对于强硬手段的恐惧,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服。
所以现在我们国家要达到真正的法治,提高人民的教育水平普及法律知识是最根本的。
五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实践也存在着矛盾和脱节的情况。
法律的规定或滞后于现实的发展,或与现实的实际情况不符都会使判决有失公平。
例如一个案子是这样的:
某个村子的农民开垦了某个农场的一些荒地,把荒地变成了良田,但是几十年后,由于地价增长,农场想把改良后的土地的使用权收回,于是整个村子的村民群情激奋。
因为我们国家没有规定占有时效,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该由农场收回,但是村子的村民已经耕种了几十年,全村靠这片开垦的土地吃饭,一旦收回,整个村子的村民的生计将成问题。
按照公平的原则,村民的应该继续耕种这片土地。
一边是法律,一边是人情。
选择了法律将背弃人情。
法官面临艰难的选择。
如果我们像国外的立法一样规定了占有时效的话,那么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了。
还有一些案子例如改制过程中出现的职工的买断、下岗等问题也是目前比较棘手的问题。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案子最终由法院解决。
法院为了不牵扯大规模的利益纷争,于是这种案子一般采取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办法处理。
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让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但是当事人却怨声载道,有状告无门之感,认为法院不能打官司,是摆设,自己的理由没有地方可说,没有讲理的地方。
这种法律上的漏洞使法院可以消极的对待一些棘手的案子,这时虽然法院没有具体审理案子,但是同样会降低法院的权威,让公众对于法院很失望。
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成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法院应该把一些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子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
当然法院的这种对权利的保障也有待于法律的理顺。
比如农村新生儿分地的问题,法院如果判决新生儿取得土地,但是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不到承包期结束不能从村民手中要回来,这就给法院的判决执行带来困难,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判决,但是客观上不能执行,这同样有损于法院权威。
六是诉讼成本也大大的限制了人民群众对于法院判决的公信。
诉讼成本对于一般的老百姓来讲是一个很大的负担。
比如某村的农民因为土地承包的问题与镇政府打官司。
来回的路费、律师费还有耽误农活的损失使他们叫苦连天。
他们自己的财力无法与政府对抗。
因此这种力量的悬殊造成了当事人心理上对最后判决的公正的不信赖。
七是一些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也影响了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
例如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完善,进行证据立法已日益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证据规则,为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对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提供了规范的依据,也为以后以
立法的形式设置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奠定了基础。
然而,构筑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必须面临一个前提问题是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究竟应该多设置一些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少设置一些证据规则,让法官根据良知、理性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也就是对民事证据立法中证据制度的选择问题,是建立法定证据制度,还是建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还是采取这两种制度的结合。
由于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一贯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它要求审判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查明案件的真相。
这造成了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甚至出现严重的偏差,致使在民事方面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
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官的威信、公信力不高,公众对其做出的自由判断始终有一种不信任感。
这也致使上诉增加,申诉、抗诉不断。
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怎样把握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的关系问题,还是我们立法界和司法界结合我国国情要探索的问题。
八是司法鉴定的公信也影响着法院的判决。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法官和当事人将司法鉴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
司法鉴定对于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有的法官或者是鉴定机构甚至把司法鉴定当成是佐证自己判决的工具,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
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关和鉴定人。
这些都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