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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疑难案例

篇一:

刑法疑难案例汇编(五)

【】出卖“收养”婴儿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作者:

黄喜安发布时间:

201X-04-0508:

09:

20

张某(女)与同乡未婚女青年蒋某一起在外省打工,并共同租房居住。

201X年正月,蒋某产下一男婴,因怕影响声誉,托付给张某抚养。

张某抚养10多天后,因影响工作,遂打电话让婆婆高某把孩子抱回老家代为抚养。

高某抱回后一直抚养该男婴。

7月,村委会查出张某已生育了一个男孩,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要求张某将该男婴送福利院。

张某不愿意,后交代高某将男婴送人。

高某请在外地的侄女帮忙联系。

侄女的一位同事得知此事后,主动为其联系到了想要男婴的赵某。

9月,高某和其女婿将该男婴送到侄女处,通过侄女及其同事的介绍,将该男婴以5500元(其中500元为路费)的价格卖给了赵某。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犯拐卖儿童罪起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

其中的“贩卖”,刑法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甚至其本义还有“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以获取利润”的含义。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拐卖儿童罪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

因为本案的男婴并非被高某拐骗、绑架、收买而来,而是男婴生母因未婚生育怕有影响,将该男婴交由高某的儿媳抚养,高某抚养该男婴是为了帮助儿媳收养该男婴。

尽管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应在民政部门登记后才成立,且高某儿媳也不

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应无子女的条件,但不可否认高某及其儿媳与男婴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司法实践中,随着有关司法解释和政策精神的出台,“贩卖”儿童已超出了刑法规定“买进卖出”的含义。

比如,1999年10月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谈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

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以下三种情况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责任:

出卖捡拾儿童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高某“出卖”所收养儿童的行为。

本案中,村委会要求高某将男婴送到福利院,客观上促使高某及其儿媳不能再继续收养该男婴。

高某的儿媳要高某将该男婴送人,而高某将该男婴送到她侄女联系的收养人赵某,虽收了赵某5500元,但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更接近于送养性质。

从实际来看,高某接送、抚养男婴不仅付出了感情和心血,也还有相当的花费。

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现在送养一名男婴收取5500元并不过高,这些钱更多具有补偿的性质。

毕竟高某只是个普通的农村老太太,没有什么文化素质和法律常识,理所当然认为自己对先

前抚养男婴所付出的费用和感情不该是无偿的。

也就是说,高某收养男婴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收取送养人的5500元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总之,认定行为的性质是不能脱离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的,客观上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去实施,行为的性质就完全不同。

高某在主观上不具备拐卖儿童罪所要求的“出卖”的目的,其将该男婴送给赵某并收取5500元的行为也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行为。

况且。

她的行为没有严重侵犯社会利益和造成危害后果,即使有一定的危害

性,也

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是犯罪。

未经监护人许可抱走其小孩如何定性

许少宇吴情树

本案例发表在201X年1月11日《检察日报》实务版

案情:

201X年8月间,李某的妻子向某因和李某吵架而离家出走去了福州,李某即怀疑是向某某(向某的弟弟)唆使向某离家出走的,于是在201X年8月20日23时许到晋江某社区向某某的租房内抱走向某某的儿子小向(201X年6月15日生),并将其带回贵州老家,以此为要挟,要向某回到其身边。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在处理时,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

李某以抱走小向为要挟,要求妻子回到身边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

这种行为剥夺了小孩的身体自由。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理由是:

该行为使小孩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侵犯了监护人对小孩监护的权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要求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控制或者支配了人质。

但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然已经事实上支配或者控制了小孩,但由于他主观上既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没有提出某种不法要求,而是为了让妻子回到自己的身边,这很难说是刑法中的不法目的。

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让妻子回到身边的主张本身可以认为是行使配偶权的一种方式,虽然本案李某让妻子回到身边的方式有点极端,但也不能认为是一种不法目的。

其次,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

因为非法拘禁罪要求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

而在本案中,被害人只有两个多月,根本没有能力认识到自己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身体自由受到侵犯。

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李某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但由于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也在客观上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拐骗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之

间就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拐骗儿童罪相对非法拘禁罪而言,是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拐骗儿童罪。

最后,李某的行为是一种拐骗儿童的行为。

这里就涉及到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中“拐骗”一词的解释。

笔者认为,此处所谓的“拐骗”不是简单的“拐”十“骗”的行为。

应从拐骗儿童罪的本质来理解并寻找这些行为的相同点或者相似点,同时考虑该条的规范目的,即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健康,任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都应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拐骗”,具体而言,一切既不是基于出卖的目的,也不是基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而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或者家庭监护的行为都属于“拐骗”,这样的解释,可以使那些没有出卖的目的或者没有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但通过抢劫、盗窃、抢夺等方式,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能够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避免刑法上的漏洞。

此外,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将本案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可以让法官更加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这是因为,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远远没有达到绑架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程度,法官可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相应的刑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

篇二:

刑法疑难案例汇编(十)

第二十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偷开被扣车辆后“物归原主”如何定性

来源:

中国大学生网时间:

201X-12-2919:

16:

04

■案情

201X年3月14日,钱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11万余元的北京现代轿车。

行驶过程中,因无驾驶证并超速行驶,被交警扣押,交警中队向钱某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随后,交警将轿车停放在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内等待处理。

当天上午,钱某在五金商店购买一把大力钳,晚上9时许,钱某用大力钳剪断该停车场大门链子锁,将轿车开走。

第二天上午8时,钱某将轿车归还给该汽车租赁公司,并结清租赁款。

数日后案发。

■分歧

1.钱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是钱某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活动中,故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采用大力钳剪锁手段将等待处理的扣押车辆开走,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性处罚。

2.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理由是钱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将公安机关管理中的价值11万余元的轿车盗走,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钱某盗窃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秘密开走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扣押车辆的案件经常发生,各地法院及不同的法官因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加之没有相关的统一司法解释,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迥异,要么不作为犯罪,要么处以重刑(大凡盗窃车辆均可以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情节)。

鉴于此,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这一类案件的定性加以详细探讨。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罪名:

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要构成盗窃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体则是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这里所说的所有权包括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利:

“非法占有”也不是仅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占有权,而是对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整体侵犯。

在民法学上,所有权是绝对权和对世权,它只能因买卖、赠与、互易、继承等法律行为而发生转移,或者因财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没收而转归国家。

被行政或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并不当然地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所有权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倘若所有权人秘密开走车辆,虽说手段不合法,但构不成对所有权的侵害。

换句话说,在秘密开走被扣押车辆的大多数场合,因所有权未发生移转而不可能被侵害,难以构成盗窃罪。

本文前引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行为人秘密开回车辆以后,第二天即将车辆还给了租赁公司,证明他只是为了逃避治安处罚,为了“早点了事”,不宜认为构成盗

窃罪。

但如果行为人开回车辆后将其隐藏、转移或者变卖,并且持扣押凭证向扣押机关索要车辆或者索赔,则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应以盗窃罪处罚。

具体到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即“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条只是为了给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界定出何为“公共财产”,所列财物并不因这一规定而转移其所有权,故对盗窃罪的对象没有必要区分是否私人财产或公共财产,只要在非法占有的意图下侵害了或即将侵害财产的所有权,就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二、本案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人秘密开走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相当复杂,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以下情况分别说明:

(一)如果该车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工具或者涉及其他国家安全问题,行为人秘密将其开走,将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继续或者侦查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亦可能对国家安全产生其他危害,此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如果该车系违反交通法规、治安管理或其他行政法规而被有关行政机关扣押的,行为人秘密将其开走,如果行为人未使用暴力、威胁的

方法,且无关涉国家安全问题,就没有达到需要刑事制裁的程度,不符合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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