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同名8963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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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所得到的人均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人户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平方米、人户超过平方米、人及人以上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无特殊情况,申请前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前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讯费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的家庭;
、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倍以上(含倍)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十)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一)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二)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三)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县(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八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十)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
(十一)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十二)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超标部分除外);
(十三)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从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十四)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五)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二)家庭收入的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的个月,不稳定收入的确定期限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个月平均水平为准。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家庭中的个别成员,核定其月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职人员或自谋职业人员的月收入(不含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含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高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指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领到工资,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养老金、离退休费、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
高于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次性收入不足以分摊到申请低保的月份时,则一次性收入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本条第(八)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其拆迁补偿费按照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按照本条第(八)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
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
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
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十二)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外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三)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
高于测算数额的,按实计算。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其基本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保障人数。
同时具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家庭,根据居民的身份,按照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分别予以保障。
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城市居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应保障的城市居民人数+(当地农村居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应保障的农村居民人数。
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保障该家庭中的城市居民。
第十二条
特殊对象的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同一特殊对象只能按有利原则享受下列一项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增发保障金:
、周岁以上(含周岁)的老人;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在校就读的学生(含幼儿园);
、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单独生活的居民;
、归侨;
、少数民族居民。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增发保障金:
、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仍在校就读的学生)。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全额的发放保障金: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人员;
、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倍之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单独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不增发保障金,同时该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户的相关优惠政策:
、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
、无监护人、无生活来源的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未就业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生活困难的军转干部等特定对象的保障政策,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受管理机关委托的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