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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储备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县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地、低效利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

每年第三季度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会同县财政、住建、重点工程管理等部门根据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和土地市场形势分析等因素,合理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

第七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中,新增储备土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前三年平均年供应的储备土地量之内。

年度储备计划经县国土资源运营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逐级报市、省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明确储备土地规划用途、面积、位置、所需资金等具体内容。

具体包含:

(一)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二)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六)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第九条年度储备计划的编制由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根据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编制单位,科学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和实施时序。

第十条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的依据。

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原则上不得进行储备。

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计划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土地储备范围与入库标准

第十一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对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下列土地原则上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方式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

(二)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入库储备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

县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强制征收土地。

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六条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

由县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后,提请县国土资源运营管理委员会研究确认。

第四章申报材料和储备程序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表;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不动产权利证书,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

(五)其他与土地收购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填报《土地收购申请表》,同时向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权属核查。

县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界限、用途、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阅复制。

(三)价格评估。

县土地储备机构从土地评估机构库(或县房屋征收评估定点单位库)中,随机抽取一家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由县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出具评估委托书。

在评估前,需组织相关部门对被收购的土地、房屋、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等进行产权认证,评估机构根据认证结果以及原用途和现状,对拟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基础设施、附属物等价格进行评估,出具初评报告。

(四)费用核定。

县土地储备机构将评估(测算)的价格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后,提请县国土资源运营管理委员会研究确认。

需要测算地上物残值的,由县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残值认证,对于被收购地块上的建(构)筑物由原权利人自行拆除的,其残值从收购的总价款中扣除。

(五)方案报批。

县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

(六)签订合同。

依据审定的收购方案,县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内部合同会审和批准后,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

如果被收购地块有抵押的,收购方、被收购方需要和相关银行等方面联系沟通,共同签订收购款支付的三方协议。

(七)资金拨付。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县国土资源运营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申请拨付收购资金,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将收购资金拨付至县土地储备机构。

(八)费用支付。

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三方协议等约定的收购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九)权属变更。

根据合同约定,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人配合县土地储备机构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

(十)交付土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现状交付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清场后交付;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净地交付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全面清理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后向县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

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包括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条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办理注销原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根据县政府统一要求,依法进行土地储备。

其收回程序参照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因需要征收储备集体土地的,根据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建设规划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需上报该地块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按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法依规开展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程序。

在该地块上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完毕,被征地村民组和群众交付土地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该地块房屋征迁、地块位置、面积、土地权属等情况的函,由县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进行储备。

第二十二条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该地块的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按转、受让双方申报转让时点的价格进行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

对拒绝政府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不予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经县政府批准,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办理土地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

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整理、管护与临时利用

第二十四条对入库的储备土地,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报请县政府同意,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临时利用、管护等,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五条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前期开发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县土地储备机构要予以监督管理。

工程完成后,县土地储备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验收,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规定执行。

前期开发整理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由县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负责管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配合储备土地管护。

储备土地管护可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移交)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包括:

(一)圈围墙、树栅栏、树标识、建广告牌等;

(二)指派专人看守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

管护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后期供应。

在县城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一般不得搭建建(构)筑物,确需搭建临时建筑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

临时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县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土地储备项目档案和台账,利用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监管,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六章土地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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