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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地方法规

通过时间2011年9月1日

批准时间2011年9月28日

修订通过时间2015年11月4日

修订批准时间2015年11月27日

施行时间2012年1月1日

目录

1.1 

公告

2.2 

批准决定

3.3 

修改决定

4.4 

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日

批准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的决定》的决定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3] 

修改决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

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四、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

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

“(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

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

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

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4] 

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

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

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

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

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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