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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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

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

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

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

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原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正向市场经济转轨变型,再加之物价调整、货币等因素,使得某些经济情事发生大起大落的剧变,改变了某些经济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这就难免使某些合同难以再绝对遵守和履行。

比如在我们审判实践中曾遇到的以下这四种合同情况就是这样。

一是某些农村承包合同,其中主要是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这类合同承包期一般比较长,有的规定20年至30年左右,当年订合同时水果价格低,每亩果园承包费只有几百元,近几年果价上涨几倍,发包人认为越履行合同集体越吃亏,承包人又不同意增加承包费,以致发生了大量纠纷,有的形成全村几百户村民抢果械斗;

二是某些期限较长的供货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订合同时价格或加工费较低,而市场物价暴涨,生产厂家越干越赔钱,对方又不同意调价,因达不成变更或解除协议而发生诉讼;

三是因市场疲软和互相拖欠的“三角债”形成的某些合同;

四是某些涉外来料加工合同。

象以上类似合同情况若继续绝对履行将会极不公平、合理,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关系遭到破坏。

为了使陷于紊乱状态的经济关系恢复常态,依情事变更原则对经济合同进行调整是一条必要的和可行的途径。

下面,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某些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溯源

  德、日各国民法典,皆以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民事活动,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现今不再作为仅适用于债的关系的原则,而被视为调整全部民事活动的规则。

如德国学者Hedemann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之作用,世之罕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①a]台湾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系帝王条款,乃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②a]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一般指导、解释功能外,还有补充法律的功能。

[③a]情事变更原则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因此,如欲明晰情事变更原则本质,则应追本溯源。

  诚实信用原则原属一种道德观念,源自于罗马法上的善意与衡平。

传至古代德意志法,成为“依据诚实及信用方法作誓”。

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第858条规定,“履行契约除依条约或法规外,应依诚实及信用原则,依诚实人所为而为之。

”因此,学者多谓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将其看作“帝王条款”,确认其具有深远的重要性。

[①b]

  罗马法一般固守契约严格遵守原则。

即使在衡平观念渐次发展之比较进步的罗马法,仍未确认此原则有例外之情况。

但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古教会法上,受日耳曼古代法的影响以及基于人道正义原则立场,法律上始承认情事变更对契约应产生影响。

例如,刀剑借用人于出借人发狂时,认为借用人的返还义务应生变更。

婚姻预约于有麻风、发狂、失明或其他一定情形,认为得解除契约。

理论根据在于认为契约包含的默示条件。

至于情势变更对工商业交易产生影响,是在后期注释法学派时代。

到了17世纪,在判例及学说上已成为法律格言。

然而在18至19世纪,因历史法学派受复古思想影响,情事变更原则遭到否认。

德国立法未采用该原则,而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只在一些特殊条款中如租赁、雇佣等对情势变更有所反映。

[②b]

  情势变更原则在现代被大陆法国家接受,是在20世纪初。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社会生活发生剧变,法院面临许多困难问题,如因通货膨胀马克贬值,若仍以原数额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虽然起初德国法院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但最后还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57条、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情事变更的一般原则赋予了新的内容。

认为某些合同由于情事变更的影响,违背了交易的基本目的,或使债务人承受了过重负担或使债权人遭到重大损失,法院为此可以对合同权利义务加以必要调整,或宣告合同终止。

此外,德国还通过特别法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如为了使国家税收以及私人法律关系不因通货膨胀等情事变更蒙受重大损失,颁布了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和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等。

法国虽然受大战影响不如德国严重,但也发生了情事剧变情形,判例虽多固守契约严格履行原则,但学者们提出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张。

最具代表性的是SchkoZZ,他提出依法国民法典》第1143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是依法律上正当合意而成立,于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致权利严重失衡时,已违背当事人起初之合意,原合同于当事人已无法律效力,其内容应修正或解消。

[③b]1916年,法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接受了情事变更原则。

某煤气公司与波尔多市订立了30年供应煤气合同,煤价因战争影响在20个月内上涨4倍,该公司要求提价。

法院认为煤价上涨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致使合同利益失衡,遂判令波尔多市给予该公司适当补偿以降低损失。

[④b]

  英美法上没有情事变更原则,与该原则相类似的理论称为“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FrustrationofContract)。

由于“契约自由”、“契约神圣”观念的影响,在18和19世纪,对英国的法官们来说,民法所起的主要作用是一种消极的作用,法律不应为了司法利益而限制人们缔结合同的权利,或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干预,而只应在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缔约规则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帮助其中另一方。

19世纪的英国法官乔治?

杰塞尔伯爵宣称:

“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

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

”[⑤b]在传统的英国法院判决中甚至有这样的话,大意是:

“法院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①c]到了1863年,由于标准合同的出现及其他由于经济发展带来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对契约进行某些限制的“受挫失效”学说,直至1903年通过一个著名的案例,确立了合同法上的“合同落空”规则。

在此案中,原告克雷尔同意将一房间租给被告享利,以便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举行加冕礼后的游行队伍,但这次游行因国王患病而被取消,被告拒绝支付租金。

上诉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加冕庆祝游行是合同的基础,英王患病是不能预料的,加冕不举行应认为是合同的挫折。

”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合同便告解除。

[②c]美国法院对于情事变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尚未形成一个总的规则,但在《合同法重述》中有关于合同履行不可能的规定,履行不可能不仅指严格意义上的不可能,也包括由于发生各种意外事故使合同实在难以履行的情况(第454条)。

还在第288条对“落空”作了定义:

“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些预定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果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的损害一方,可以解除某履行合同的责任,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及要件

  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rebussicstantibus)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结果,如果仍贯彻原合同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认为原合同亦应作相应变更的规范。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而情事变更原则乃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如若不确定其适用条件,必将危及整个经济生活的稳定,因此有必要确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97条称:

“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律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

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

”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应包含下述要件:

  

(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存在

  所谓情事,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行为基础或环境。

情事应为客观的事实,主观的事不包括在内,所以当事人对此有否认识在所不问。

情事既可以是普遍的,如国家政策的变化;

也可以是地方的,如地方法规的变化。

所谓变更,对于当事人须为客观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观的认为有变更,尚为不足。

  

(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前,那么合同是在此变更了的基础或环境之上成立,自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

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此种变更的,应依重大误解解决。

合同履行完毕亦不能发生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问题,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既已履行完毕自无效力可言,当然就谈不上情事变更问题了。

  (三)情事变更必须非为当事人所预料并具有不可预料的性质

  情事变更如果已为当事人所预料,或具有当事人可预料性质,那么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在此种因素上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负。

如果情事变更为一方当事人所预料,而对方未有预料时,则只有未预料一方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预料一方当事人则应承担合同正常有效下的责任。

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对因相信合同为有效致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416条第二款亦规定,“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亦可请求赔偿。

”这是因为,有预料的当事人,多有乘相对人未预料,而谋求非分利益的缘故。

  (四)情事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如果情事变更是因可归责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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