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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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Word下载.docx

第208条、第212条、第213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

第209条,申请检察院建议或抗诉;

第210条,基于法院监督权的调查核实程序;

第211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程序;

第235条,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

  本次民诉法的修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根据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

该规定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由原来的审判活动扩大为整个诉讼活动,即不仅包括审判活动还包括对执行的监督;

根据第208、209条的规定,检察院的监督方式由原来的提起抗诉增加为了提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012年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我国《宪法》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落实完善,但不难发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相关学说及国外一些国家对检察机关地位的相关规定

  有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学说

  1.监诉人说。

该说的基本观点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但其地位同时要求赋予诉讼的权利。

检察机关属于诉讼的参加人,但由于它本身对诉讼标的没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将其称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

同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不同于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基于社会正义参加诉讼,所以又可以把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称为国家参诉人。

  2.国家公益人说。

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检察机关执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能的体现,是代表国家公益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现,在该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处于国家公益人的法律地位。

  3.诉讼当事人说。

该说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若提起民事诉讼,则其必须以当事人的身份平等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以间接的方式体现在民事诉讼中。

  以上学说中,监诉人这一地位的定位得到了更多人的认同。

笔者认为,若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参加人的话,监察机关的地位类似于《公司法》中监事的性质。

具体而言,参与公司事务,并监督公司的每项事情,监督公司成员的工作等等。

检察机关也是参与民事诉讼,独立于法院,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加以监督,在参与中进行监督。

但目前,监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并未实现。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该条规定种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但本条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民诉法分则中并未加以具体规定,所以即使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本条支持起诉,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準则,使得有些案件缺乏支持或获得不当支持,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这里面的“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学者对此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述,支持和反对的观点均有。

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公益诉讼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解释。

其中对起起诉讼的主体做了以下要求: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我国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主体作出了规定。

只有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或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参加人。

我国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有关消费者组织做出了规定。

即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

总上所述,检察机关不能参加公益诉讼,作为诉讼参加人。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13条对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做出了规定。

但此处,人民检察院参与到了诉讼中,但再审中人民法院是对前一审判活动的重新审查,检察机关仅仅处于监督地位,并不是案件当事人。

  相关国外法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

  随着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由原来的偏重刑事诉讼,逐渐向民事诉讼方面拓展。

现代国家中,不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法国,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最早依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监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相关职权。

如:

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由权利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

德国1877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69条规定“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大多则是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的,其中也有少量民事诉讼是有总检察长提起的。

如英国法学家爱伦斯特·

柯恩在《当事人》一书中写道,在民事诉讼中,“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

在其余的案件中他有权发表意见。

…他是当然的当事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申请宣告合法的案件。

”在美国,总检察长拥有更加广泛的参与权,可以介入任意民事案件。

如美国第72任总检察官格里芬·

贝尔这样写道,美国联邦政府检察官可以“对政府主要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欺诈行为提出诉讼……。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监诉人

  综合以上各种学说和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应是以监诉人的地位存在。

一方面,检察机关只是单纯的对民事诉讼过程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被赋予一定的诉讼权利,以参加诉讼的方式保护国家利益、监督法律活动。

检查监督权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在此不再赘述。

而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也是必然的。

原因如下:

  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参诉权是现实的必要,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范畴,因此有观点认为国家应减少对民事诉讼的干预以保障私权自治。

笔者认为如同市场经济一样,只有在政府的一定引导下市场才能时刻保持活力,防止出现巨大的经济危机,保障市场经济的安全。

民事诉讼活动宜如此,只有在检察机关在监督的同时适当加以干预,公民的实体权利才能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

检察机关参与的案件一般都会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会给更多的公民带来法律的影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赋予检察机关诉权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特有的诉讼原则之一。

具体而言,平等原则包括三层含义,分别为:

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相对平等。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与其所拥有的财富,社会地位等没有直接的联系;

不论案件的影响大小,诉讼标的额的多少,都依法享有权利。

  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当事人被许多学者持质疑的态度,就是害怕监察机关自身的社会影响力以及较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以致滥用私权,危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此我认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通过制度的合理设计,可以防止权力滥用。

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在赋予监察机关权力的同时实施加以限制,以维护法制与秩序。

  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有较高的理论基础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的参诉权都备受争议,但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仅仅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学者们对适量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基本持肯定态度。

如上述几个观点,他们虽各不相同,但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都保持一致的态度。

  四、依据对监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定位引发的思考

  完善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进一步促进法条的系统化、健全化

  有关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作出了规定,但从法条的数量和内容来看规定的过于简单化、原则化,从而使监察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是有所不便,妨碍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行使。

如新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方式,由原来的简单抗诉增加为行使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

但检察建议的行使存在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不明确,适用救济机制缺乏等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问题的主体,还应从自身出发,以确保合理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关职责

  首先,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增强团队的专业性,提高团队的综合素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法治进程也在不断的加快,法律的不断完善和修改是我国从事法律工作者需要高度重视的;

同时,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民商事、知识产权领域等新形势的诉讼也给监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

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直接将带动案件的高效解决。

  其次,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建立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

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应改变以前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将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整个诉讼活动,包括审判监督,调节监督,执行监督,对诉讼活动中相关人员的监督等,从而做到全面依法监督,便捷高效监督。

  最后,从外部关系来看,检察机关和法院同时为我国的法律机关,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和国家的权益是两者的共同追求,因此,检察机关只有在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的前提下才能促进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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