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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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推进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
各区县应当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区(县)委、区(县)政府领导下,立足区域实际,组织、协调各相关管理部门,统筹、整合各方面管理力量,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各街镇应当搭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平台,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基层相关管理部门、社区基层组织、综合协管队伍及楼组长、志愿者等各方力量,做好与出租房屋管理相关的政策宣传、信息采集、“群租”治理等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身职责,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加强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综治部门负责将“群租”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整体规划,纳入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考核,加强督导、检查,重点协调、推动突出问题的解决。
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工商部门做好房地产经纪管理;
依法查处违规租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行为;
会同街镇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监督检查,加强“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全覆盖管理指导力度;
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房屋的治安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经纪人的违规经营行为;
对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取缔。
地税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规土、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筑,配合开展集中整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加强法制宣传;
指导、监督街镇做好涉及“群租”等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等工作。
三、加强“群租”综合治理
(一)综合治理范围
对本市中心城区和市郊城镇内,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突出、居民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群租”综合治理范围:
1.将单位集体宿舍设在住宅小区内;
2.将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分割、搭建后出租,或按床位出租;
3.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4.出租房间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
5.每个出租房间的居住人数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二)综合治理流程
1.发现机制。
各区县要依托“大联动、大联勤”等各类平台,及时受理市民热线举报、居民投诉、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综合协管员上报的“群租”问题,并建立信息记录、分送、跟踪、反馈等制度。
2.认定机制。
接到涉嫌“群租”的投诉举报信息后,由街镇组织房管办、人口办等部门,通过房屋面积信息、实有人口信息进行比对,或上门核查等方式,对“群租”行为作出认定。
上门核查时,出租人、居委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综合协管员和公安等部门应予配合;
对阻碍核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3.责令整改。
经认定为“群租”的,由街镇协调房管、公安、工商、地税等部门,针对不同的违规行为,分别向租赁当事人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可采取送达或上门张贴告知的方式,要求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整改,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整改面临的行政处罚或权利限制。
4.行政处罚。
逾期不整改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集中整治。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对于“群租”矛盾突出、居民投诉集中的住宅小区,由街镇组织房管、公安、消防、工商、地税、规土、城管、卫生计生等相关管理部门,对违规租赁、违反治安、消防和人口管理规定、无照经营、偷逃税款、“居改非”、无证行医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开展集中整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各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落实执法力量,确保整治取得实效。
其中,对利用出租房屋,以旅店、招待所等名称制作招牌字号,招揽住宿,或按日出租收取费用等经营行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对利用出租房屋开办旅馆,未落实治安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禁止违法建筑出租和用于经营
违法建筑不得出租,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应当将违法建筑情况报告区县拆违办进行拆除。
对申请租用(或自用)居住房屋开展经营的,应当经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已经租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人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者查处,限期整改并予以取缔。
对租住在违法建筑中的来沪人员,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居住证、临时居住证,不享受持有居住证、临时居住证可以享受的相关权益待遇。
五、强化出租房屋相关主体监管
(一)明确相关主体责任
1.出租人应当确保所出租房屋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并对承租人使用出租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房屋不得违反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的相关规定。
2.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将存在建筑隐患、治安隐患、消防隐患的房屋出租;
出租人应当与基层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切实履行相应责任。
3.禁止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
禁止向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出租;
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出租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在《治安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同时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5.承租人承租居住房屋应当用于自住,确需转租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承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配合出租人做好出租房屋的登记工作,并做好居住登记;
应当服从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镇的管理;
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
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6.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应当依法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积极配合街镇开展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
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参与或者教唆他人参与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行为。
(二)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1.出租人
(1)出租人违反本市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社会公开该套房屋信息,限制其买卖,并将违法“群租”和行政处罚信息在房地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出租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撤销限制。
(2)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3)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4)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出租人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不按规定缴纳税收的,由地税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属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纳税人从重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将违规出租人信息作为不良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供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和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依据相关规定查询。
2.转租人
(1)转租人违反本市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转租人抗拒执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将违规转租人信息作为不良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供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和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依据相关规定查询。
(4)对于被处罚的转租人,建立“黑名单”,分别抄告工商、地税等部门加强监管,并通报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为“黑名单”上人员居间代理房屋租赁业务。
3.承租人
(1)租住“群租”房的,依据本市居住证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落实整改以前,由街镇通知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暂停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暂停受理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申请;
已经办理居住证的,暂停办理年度签注;
已经办理临时居住证的,暂停续期手续。
(2)开展集中整治前,街镇应向承租人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过渡期限。
4.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
(1)从事“群租”业务,或为“群租”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由房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