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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广大朋友们,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由论文频道羽利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一、商业秘密的产生与发展商业秘密自古有之。

在出现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潜意识同时,商业秘密就产生了。

其产生原因无非是某个商家掌握了相对先进的生产技术或经营方法,并希望通过保密方式在尽可能长的时期内保持竞争优势。

早先在欧洲,商业秘密被称为“know-how”,是“Iknowhowtodoit”的缩写,即“知道如何做某事(的技能)”。

现在一般所指商业秘密(businesssecret)已和那时范畴有所不同。

信息时代,商业秘密的实质也被抽象为一种“特殊信息”,这种“信息本质”反映了其存在形态和经济价值。

在以自然经济为主的中国封建时代,尽管商业规模非常有限,但商业秘密还是以“家传”、“秘方”、“特制”、行会秘密、非公知技术信息等类似形式存在。

随着社会分工细化和西方技术传入,商业秘密也已不再局限于家族和行会中,而是扩散至竞争的每个角落和阶段。

建国后,计划经济时期,几乎所有个体科研成果都被立即共享和公有。

人们没有也不能将创新成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商业秘密的权利意识被逐渐消磨,直到八九十年代才回复起来。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规散见于各部门法中。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在乌拉圭回合的知识产权谈判中达到的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之为“未披露过的信息”。

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它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它技术或企业信息,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1.秘密性秘密性是指知悉该技术的人是有限的、特定的,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即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实用性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可以给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产生经济利益。

无论是竞争优势还是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即将来的。

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必是客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

客观有用性的表现是在诉讼中原告所称商业秘密应是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直接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实用性。

另外,商业秘密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而不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

持有人应能说明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界限,商业秘密由何信息组成、各部分内容和相互关系、哪些是公有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的区别等。

3.措施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即权利人仅仅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

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议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加强门卫保卫措施等,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要件。

4.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竟记利益的目地。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法”保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

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

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等都是典型的经营信息。

具体可分为:

(1)产品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

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配方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甚至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工艺程序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4)机器设备的改进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

(5)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

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

(6)公司内部文件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

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7)符合要件的客户情报等经营信息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

比如,著名的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的不正当竞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但是并不是所有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符合要件的客户情报等经营信息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首先,这些经营信息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是在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才形成这些经营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

这些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而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

其次,这些信息对于公司具有实用价值。

这些经营信息记载了公司的营销渠道或客户的消费行为,是公司稳定客户群、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

再次,公司对该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信息采取了有效保密措施。

比如《劳动合同书》中“商业秘密”详细约定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或单独签署《商业秘密协议》。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以上所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

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就是说符合“三性”要求的,都是商业秘密。

这些信息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或实用价值(比如具有某种使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利润或能让权利人具有某种竞争优势)。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这些信息必须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像商业秘密一样得到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知悉该技术的人是有限的、特定的,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即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在竞争中带来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有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

商业秘密权利人之所以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必然是由于这样做对权利人来说是有益的。

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

商业秘密可以被告知涉及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雇员,亦可被告知保证缄守秘密的其它人员。

在我国,除了国际上规定的上述三个要件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第四个构成要件,就是“实用性”。

所谓实用性,是指该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

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

(一)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合同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初阶段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它寻求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企业的各合作方之间以及其它各种贸易关系各方之间确认保密关系和契约关系。

例如英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称之为信任法或保密义务法。

《合同法》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如果合同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密关系可以由合同设定,也可以由双方之间存在的特定贸易关系推定。

但是,合同法的保护具有局限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其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主张权利。

采用这种体例的主要有法国、意大利等法国法系国家。

日本在1990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前,由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两种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日本,《合同法》也属于民法典的一部分。

(二)侵权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前提是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

英美法系不存在法典化意义上的民法典,其侵权行为法自成一体;如美国法学会1939年编制的《侵权行为法重述》,这一文件本身虽不是法律,但它论述了美国侵权法的情况,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有所论述。

在司法过程中,大部分州法院在判例法不清楚或找不到相应判例的时候,会参考《侵权行为法重述》来保护商业秘密。

因此,该文件应是美国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

而1979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编制、由美国律师协会建议美国各州采纳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至今只有九个州未加变动地接受此法律,另外两个州采纳时作了一些修改,其它州没有反应,对未采纳的州而言,该法仅具有示范法性质,还不是专门的商业秘密立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本质属性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从事市场竞争。

因此,竞争法的保护是综合性的,既可适用侵权法又可适用合同法,在责任追究上还可以适用行政手段和刑法手段,便于容纳各种法律方式调整商业秘密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1909年德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日本在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首次将商业秘密纳入该法调整,但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有效。

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公平交易法》和《商业秘密法》相配合,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可谓是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结合起来的一种创新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我国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

该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

具体内容包括:

(1)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未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2)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3)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未规定刑事责任。

(4)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及赔偿等未作出详细规定。

(四)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刑法第219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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