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主体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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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人是法律拟定的人格和生命的有机整体,具有整体的意志和行为,法人犯罪是整体犯罪,法人成员实施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有机组织部分,它不能脱离法人而单独存在,也不是自然人意志的自由选择,法人应当对这些法人成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所进行的各种行为负责。
第二,如果承认法人的成员也是犯罪的主体,也就在事实承认法人犯罪实际上是法人和自然人共同犯罪。
第三,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是法人和法人成员的观点与我国的刑事立法不符,我国刑事立法对法人犯罪的表述都是: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某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尔后才是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规定。
第四,对法人犯罪,刑法之所以规定追究法人成员的刑事责任,是由于法人成员在决策和实施法人犯罪过程中体现了个人意志和行为,正是这些意志和行为成为导致法人犯罪的重要原因。
[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主体(即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的情况下)。
[②]第三种观点认为:
“在同一个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单位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同时成为犯罪主体而并不互相排斥,不过它们是处于不同的层次上。
也就是说,单位犯罪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双层犯罪机制’,第一层次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这是单位犯罪的表层结构,我们不妨将单位看成为‘表层犯罪者’;
第二层次是单位的决定者和执行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体是决定者和执行者个人,这是单位犯罪的深层结构。
”正是由于单位的决定者和执行者“使得单位因其行为而犯罪,因而他们的行为也构成犯罪。
”[③]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另一种表述。
上述主张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的根据是: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适用双罚制,还是适用单罚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既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自然人本身实施了犯罪,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无疑就是犯罪主体了。
这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说的逻辑推理过程。
现在所要论证的是:
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就意味着自然人本身犯了罪。
笔者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之所以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自然人本身实施了犯罪,而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意志和行为是通过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体现的,由于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这种,这就使得自然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请注意:
这里所讲的是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对个人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对个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一个即单位。
如果因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就认为自然人是独立的犯罪主体,甚至认为决定者和执行者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就意味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既有单位犯罪,也有个人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溶为一体,这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总之,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就是单位。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由上所述,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那么,什么是单位?
单位具有哪些特征?
这是在论述单位犯罪主体的具体种类之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所谓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
单位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单位是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这是单位区别于自然人的外观形式所在。
第二,具有一定的人员和物质条件。
凡社会组织都要开展一定的社会活动,而要进行社会活动,首先就要有活动的主体即人,同时要有开展活动的物质条件,离开了这些,社会组织就不可能存在。
因此,具体一定的人员和物质条件是单位的一个重要特征。
第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任何一个社会组织的存在,是以其相应形式的组织机构表现出来的,没有一定形式的组织机构,社会组织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四,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单位的社会组织,对外、对内都要从事一定的活动,而其活动有可能引起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等,只有有能力承担这些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单位。
关于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是完全的能力还是一定的能力,目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社会组织具有承担一定责任的能力就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单位[④];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能够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即具有完全性。
[⑤]根据这种观点,如果一个社会组织能够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因其犯罪被判处的罚金的全部数额时,则具有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这种社会组织就能够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反之,如果一个社会组织不能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因犯罪被判处的罚金的全部数额时,则不具有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从而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
[⑥]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从罪责自负原则的角度考虑问题,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在单位犯罪中,很多单位,包括法人在内,都要通过有关单位调拨资金来承担刑事责任。
如国家机关依照法律,其资金都来源于财政拨款,没有自己的其他收入,它在承担刑事责任、缴纳罚金时,就得依靠国家财政。
[⑦]因此,认为只有具有完全法律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单位的观点,与我国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
第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讲的独立性,是指决策独立性,即作为单位的社会组织必须具有独立地决定本单位事务的权力。
对于法人单位来说,这种决策独立性是完全的,即法人有权自主地决定本单位的一切事务,而对于非法人单位来讲,其决策独立性是有限的,即有些事务可以自主决定,有些事务则不能自主决定。
如果一个社会组织没有独立的决策权,那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
第六,具有合法性。
即一个社会组织只有是合法的社会组织时,它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
那么,合法性究竟是指什么呢?
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性体现在成立或设立的目的、程序、条件等方面。
[⑧]这里所说的合法性显然是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统一。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根源于法律确认的拟制。
一旦法律程序上的确认完成就体现为一种存续状态。
非经法定程序宣告不得随意否定其主体资格以免除或规避法律责任,故仍然视为单位犯罪处之。
[⑨]这种观点强调合法性是程序的合法。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
只强调程序合法而不顾成立或者设立的目的、宗旨是否合法,这显然是片面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通过合法的程序而设立单位,设立单位后进行犯罪活动,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只讲程序的合法性,那么,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但这样做显然让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从而使其逃避更重的刑事责任,因为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通常比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轻。
正是基于此,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这表明,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社会组织的合法性,不仅要求设立或者成立的程序合法,而且还要求设立或者成立的目的合法。
当然,如果在设立或者成立某一社会组织条件不够的情况下,夸大其词,使呈报的条件符合法定的条件,从而骗取了有关机关的批准,但并非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在该社会组织成立后主要从事的是正当活动,而偶尔实施了犯罪,这种实体上的违法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
社会组织的合法性是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前提条件,正如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一样。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包括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
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1.公司
根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是:
其一,股东数量的限制性,即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
其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其三,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即每个股东无论出资多少,都只算一份出资。
其四,公司资本的封闭性,即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能向社会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
其五,公司组织的简便性,具体包括:
设立程序简便,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集设立;
组织机构简单,其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会召集的方法及决议形成程序简单。
[⑩]这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
除此之外,在我国,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特征是:
其一,股东的单一性,即只有一个股东;
其二,单一股东的特定性,即其唯一的股东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
其三,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仍以其投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11]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是:
(1)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负责。
(2)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即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的形式来筹集公司的资本,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购买股票,就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3)股东出资的股份性,即公司的资本均分为等额的股份,每股的金额相等。
(4)股票的流通性,即股票可以自由交易。
(5)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独立财产,形成公司法人所有权。
[12]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经中国政府认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也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者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
与公司本来是属种关系,即公司是的一种组织形式,但由于刑法第30条将与公司并列加以规定,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
就其所有制性质划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性质、集体所有制性质、私营。
从组织形式上划分,可以划分为独资、合伙、股份合作。
3.事业单位
1998年11日6日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