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电视网络企业营改增该课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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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日开始于上海市的“营改增”,虽然于今年8月1日扩大至全国,但由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仍然存在,对于企业迅猛发展的多种经营行为,确实造成诸多企业对其是否在营改增范围之列存在疑惑,在国税总局没有全国性统一意见前,实务中各省税税务机关往往以各种“应税范围”注释、解答、执行口径等予以管理。
对于有线电视网络运营企业存在的业务收入主要有:
2.1.视听费收入
基本收视维护费收入
付费频道收视费收入
点播收视费收入
以上三种收入,财税部门主流意见:
根据财税[2013]37号文规定,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有线电视月租费(收视费)应作为提供播映服务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3]37号: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原营业税政策性文件——国税函[2004]141号规定: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数字付费频道业务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播映”项目征收营业税。
其他营业税政策性文件,如:
国税发[2001]22号、国税函[1999]675号、国税函[1998]748号等,在九十年代税改期间曾对收视费(收视维护费)进行界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本次税改: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以“营改增”试点行业税目注释为准,而不是以原有的营业税的税目注释为准,原注释仅作为参考依据。
2.2.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新建住宅配套费
国税发[1994]159号:
六、关于有线电视安装费征税问题有线电视安装费,是指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收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也称之为“初装费”。
对有线电视安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由于“建筑业”目前尚未纳入“营改增”,因此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新建住宅配套费收入仍缴纳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
财税〔2005〕165号文规定:
八、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
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2.3.落地费收入
财税部门主流意见:
根据财税[2013]37号文规定,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向电视台收取的落地费作为传输费用不属于营改增试点服务范围。
落地费与收视费不同:
作为营业税管理,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要求企业以“文化体育业——其他文化业”申报。
比如: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卫星电视节目收转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191号):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有关规定,对各级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利用广播电视网络从事卫星电视收转业务,并向电视台收取的卫星电视节目收转费(或频道收转费、入网费、落地费等)收入,按“文化体育业——其他文化业”征收营业税。
由于“文化体育业——其他文化业”目前尚未纳入“营改增”,因此落地费收入仍缴纳营业税。
2.4.商品销售收入(机顶盒、CA等)
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5.广告费收入
此前分省试点的财税[2011]111号文及本年度全国试点的财税[2013]37号文均将“广告服务”纳入“营改增”——增值税征税范围。
2.6.数据业务收入
宽带业务收入
专网收入
远程教育\医疗\电视会
数据业务收入目前尚未确定是否纳入“营改增”。
有税务机关认为属于“信息技术服务”纳入“营改增”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
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也有观点认为属于“电信业”,与“邮电通信业”同时纳入“营改增”。
2.7.租赁收入
网络出租
管道杆路出租
网络与管道杆路,是否定性为“有形动产”,存在争议。
如定性为不动产——构筑物,则其出租业务不属于“营改增”范畴。
如定性为“有形动产”租赁,则属于“营改增”范畴——“有形动产租赁”,增值税税率为17%;
其中划分租赁收入中“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也是难题
但是,根据财税[2013]37号文,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
2.8.承揽工程收入
由于“建筑业”目前尚未纳入“营改增”,因此该收入仍缴纳营业税。
2.9.代维费收入
对国家干线的代维费,同网络的定性一样,属于动产OR不动产,存在争议
2.10.TV增值业务收入
游戏、教育等TV增值业务收入,目前财税部门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倾向于“邮电通信业”营改增时解决。
预计邮电通信业适用11%税率,而通信巨头企业正在争取部分业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信息技术服务”范围适用6%税率。
3.销项税额的若干事宜
随着“营改增”的深入,有线电视网络运营企业各项经营行为最终将全部缴纳增值税。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项税额的若干难点如下:
3.1.视同销售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
实务问题:
数字电视整转免费配置的机顶盒,是否视同销售?
此前作为营业税纳税人时,可参照电信单位开展业务过程中附带赠送电信产品,不予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同时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总局对此问题用单行行文的方式解决。
国税函[2006]1278号——适用中国移动
国税函[2007]414号——适用中国电信
国税函[2007]778号——适用中国联通
国税函[2007]1322号——适用中国网通
但是,该四个文件皆强调作为营业税纳税人,不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在收视费纳入“营改增”情况下,机顶盒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视同销售必然存在。
解决办法:
减少实物赠送,尽量通过折扣方式处理,并在发票上列明或分别开票。
在增值税模式下,为规避风险,部分营销方案的语句表达应进行适度调整
争取原优惠政策延续
3.2.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财税[2013]37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存在免收收视费的情况,如何适用为“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
3.3.混合经营行为
有线电视网络企业存在将视频业务、宽带业务、话音业务打包销售的事宜
财税[2013]37号文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4.进项抵扣的若干事宜
对于有线电视网络运营企业,其进项抵扣的若干难点在于:
4.1.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购进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但是,税法所称不得抵扣,是指购进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如既用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则其所购货物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采购发电设备,既用于收视费收入,又用于落地费收入
难点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广电网络运营企业在建工程科目中常见“***高清交互数字电视基础应用工程”
判断该事项四原则:
第一,购进固定资产如属于财税[2009]113号文中《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代码前两位为“02”或“03”的内容,不得抵扣
第二,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能查找到的内容,准予抵扣
第三,查找不到的内容,以其与不动产是否直接物理相连且搬迁后毁损的,不得抵扣;
否则应允许抵扣。
第四,看购进的货物是用于房屋、建筑物还是生产经营用。
增加改善房屋建筑物功能,则不得抵扣;
用于生产经营,则允许抵扣
但是,特别注意: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
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4.2.运输工具抵扣问题
运输工具作为经营用设备,允许抵扣
运输工具用于职工福利,不得抵扣。
比如:
购进客车用于职工上下班班车
财税[2013]37号文利好: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实施时间:
2013年8月1日
4.3.知识产权(包括版权)抵扣问题
财税[2013]37号文:
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转让业务纳入“营改增”,因此,对于有线电视网络运营企业,采购版权(或著作权经营许可)、受让品牌使用权、专利权等等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得以抵扣进项税额。
5.总分机构汇总纳税
增值税汇总纳税问题一直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不是难在税制上,而是难在财政收入的划分上。
5.1.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目前,对“营改增”涉及的行业(或业务)中仅有航空运输业获得财政部、国税总局的审批——财税〔2013〕9号
例如:
东航、国航、南航等
但是,财税[2012]9号规定: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目前,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中,一般侧重货物的连锁经营;
至于应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