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403条举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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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403条举例文档格式.docx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各种主要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古罗马并没有形成代理制度。

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萌芽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

在古希腊法律的影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为。

经缓慢的发展,直到格老秀斯时才在《战争与和平》一书中提出:

“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薪给基于本人的委托。

”[1]

  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出现于19世纪初。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把商事代理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部分从旧法典中抽出来,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同时保留有关商事代理的特别规定。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代理制度呈现出专业化和专门化的发张趋势,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

  篇二:

合同法402、403条法律研究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

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

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

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

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

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

  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有利于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

  篇三:

合同法适用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单方取消政策优惠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调

  法人和政府之间并非民意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双方不构成民法上的主体,双方之间在进行有关法律行为不具有主体上的平等性

  合同法上的主体

  合同相对性原则

  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合同相对性的内涵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是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系中的“债性”规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大陆法系债的相对性含义

  在大陆法系,债权是相对权,根本特征在于相对性。

所谓相对性,即只针对某个特定的人的权利,这个特定的人负有义务或受到某种特定的约束。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是其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相区分的关键,因此可以说债权的相对性规则与大陆法系关于债权与物权严格区分有密切的关系。

  英美法系合同相互关系规则的含义

  在英美法系中,没有债权债务的概念。

合同想对性规则表现为合同相互关系规则。

其含义是指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者负上任何义务。

合同相对性关系规则内涵的展开,传统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

负担规则是指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人都不被允许通过合同强加义务;

第二,利益规则是指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人都不能宣称对这个合同享有权利。

  我国合同相对性的内涵

  我国秉承大陆法传统,继受了大陆法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是债的一种,而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相对性体现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的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该规则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认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

第二,除合同当事人之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主体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

  责任的相对性

  二、合同相对性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三、合同相对性的效力扩张

  化租赁权的物权:

买卖不破租赁

  披露制度的确认:

我国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委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这一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债的保全制度: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债务人为逃避债而隐匿、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而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得干预债务人的行为自由,更不得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此种情况不仅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还直接影响了交易过程安全,为维护债的安定,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基础,坚持合同相对性和债的利益间的平衡,现代法律创设了债的保全制度。

  所谓债的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务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立的债权的一种担保制度,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该制度的意义在于突破了债权人的权利局限于合同内容及只能向债务人主张的传统,而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利于债权实现的行为的权利。

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与他人合同的第三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合同当事人,突破了合同权利仅能由缔约人享有这一限制”

  1、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延迟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权利。

笔者认为代位权已经突破债的相对性,从债务与次债务的合同关系看,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本来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不能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更不能起诉与自己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次债务人,但是法律在特殊情形下,赋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合同关系的干预权利,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正当的减少损害债权时,允许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请求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2、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黜权。

根据废罢黜权,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将会减少债务人现有财产,从而有害债权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具有故意,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该行为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笔者认为撤销权为债权之一种全能,而不是请求权,且不是请求权,且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因此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首先,在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合同关系中,债权人是第三人,此时其享有的是法律赋予的请求权,而不是合同上的权利。

其次,从合同法第24条的解释规定来看,在撤销权诉讼中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第三人,这说明了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而言,而不是第三人,虽然诉讼可能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间接上的影响。

撤销权也代位权不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事代替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直接主张请求权,其行使的是合同赋予的保障权不受损害的权利。

可见,债权人撤销权虽然从表面上对债权的相对性进行了突破,但是在表象背后,可以看到它与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一致性。

  合同相对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突破

  建设施工合同在我国合同类型中属于有名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然涉及不同主题构成的多重法律关系,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交叉,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是合同关系的理论基石。

但是,跟随我国建筑行业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等现象的急剧增多,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实际施工工人的利益与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间的矛盾变得日益尖锐。

为解决之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XX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工程质量责任追究与实际施工人利益方面规定了例外的情形,旨在维护发包人的合法利益,加强对弱势群体农民工的保护。

  1、工程质量责任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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