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有哪些需要了解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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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以法复[1995]2号文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下称“95批复”)1995年最高法院尚未统一司法解释的范式,依当时情形,该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并在实践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1〕由于这一司法解释具有极为重要的宣示意义,它以不容质疑的话语昭示了民事诉讼必须坚持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很不全面),其意义已远不止仅针对未经许可录制的录音资料这一个案情况,而是涉及到整个民事诉讼证据领域。

最高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由于“证据规定”没有对“合法手段”作进一步的界定,审判实践中“95批复”便不言而喻地成为适用“证据规定”、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重要依据。

因而,深入检讨“95批复”蕴涵的法理,研究其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有何积极或消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及应当如何完善,特别是结合民事实体法的特性和要求对证据合法性问题展开深入的基础性研究,不仅对实务中正确理解、适用“证据规定”,而且对证据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均具有十分重要而紧迫的意义。

  ▲一、关于证据合法性之内涵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如何解读证据的合法性,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方面,有的学者坚持认为合法性不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认为证据不需要合法性就能发挥证明作用。

并认为:

如果认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实际上就是承认在诉讼证据认定上的主观性;

如果把合法性作为诉讼证据本身的特征之一,那么尚未经司法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到的和还未经审查认定的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事实材料,就不是证据,这样就否定了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本质特征。

另一方面,由于“合法性”内涵难以准确界定,合法性问题本身充满着伦理色彩,裹挟着法哲学思考和价值判断,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和现实的诉讼政策选择,故尔扑朔迷离,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正确概括,司法实务中亦难以恰当把握。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法性问题仅仅予以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形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增加了这个问题的难度。

  与绝大多数的学者一样,笔者也认为合法性应当为证据的基本属性。

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关联性并不矛盾,而且正是合法性才体现了诉讼的阶段性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也才能从机制上保证案件客观公正,兹不赘述。

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论上如何解读证据的合法性原则。

就证据合法性的内涵,目前理论上有多种概括,为便于分析,笔者试举其二:

  传统的观点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一方面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收集、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一方面是指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即“证据的许可性”。

这种表述为多种教科书和著述所采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最近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合法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包含以下意思:

1.证据不同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可以不要合法性,但证据(此处指定案证据)则必须具备合法性;

2.合证据法,即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的一般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此谓证据形式的一般合法性;

3.合实体法,即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特殊表现形式,如公证证据、登记证据;

4.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即合程序法,包括:

(1)合程序法的原则规定,如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等;

(2)合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如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等。

  前述两种概括,各有其千秋短长。

前者简洁,但易生歧义,用简单的概括来描述复杂的事物,总是难免意犹未尽甚至挂一漏万,这也正是概念法学本身难以逾越的障碍;

后者对证据合法性的意蕴作了全面的分析,在方法论上是通过对合法性外延的展示和固定试图对其内涵作出科学的界定,但似乎又过于冗长。

然而笔者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在此,笔者认为这些概括都仅仅是对证据的合法性作了字面意义上的解读,思考的径路似乎过于狭窄,差异充其量是对“合法”的范围所作的深浅不一的发掘,因而都有其内在缺陷。

问题的根源在于,合法性的“合”字本身必须得到恰当的解释。

  民事实体法在研究民事行为的分类时,近年来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在传统的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大块灰色区域,有时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明定的行为要件不合或不完全相符,或者在法律上找不到恰当的依据,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这类行为被冠之以“民事适法行为”,在实体法上承认其效力。

如民法上的自力救济即是如此,在某些紧急情形下,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难以或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而有条件地实施某种限制他人权利的行为,难谓其为侵权。

究其原因,在于民法是权利法,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便认为当事人有权确认其行为的内容和行为方式,当事人作如此行为,当认为符合法律之意旨。

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在很多时候是不能截然分开的,正如前述对证据合法性的概括,学者们在阐述其合法的依据时,都无一例外把符合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为证据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既然证据合法包括符合实体法,在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应当予以排除的时候,当然要考虑民事实体法所遵循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体现的基本原则。

虽然,按照一般的学理见解,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体现为国家意志先定,与作为私法的民法属性有别,但要看到民事诉讼法这种公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比,仍有自己的特点,较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志,特别是在变革中的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下,诉讼职权主义逐渐淡化,而当事人主义则有增强的趋势,诉讼的进行在很多方面体现了以当事人意思为先导,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由处分权;

同时,民事诉讼法本身还大量地借助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如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内在联系,故两者实际上存在着互通桥梁。

所以在研究证据合法性的内涵时,我们对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必须有所兼顾,实体法中的“适法行为”必然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应有的位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收集证据的行为除定性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外,还应当有“诉讼适法行为”,证据也应当有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适法证据”之分。

否则当银行与储户发生纠纷的时候,银行营业大厅的录象(包括一些超市甚至一些机关也安装有录象设备)为什么要作为证据使用呢?

储户不是享有隐私权吗?

有哪一条法律规定银行有权在未经储户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录象呢?

当我们在程序法上确立了这样的标准,即一个行为不仅仅是因为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是直接与明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时,才可以算得上违法行为,由此而形成的证据资料才被称作非法证据,那么在判断非法证据的时候才不会失之偏颇,也才不至于使大量适法证据被划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掘出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

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称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为“适法性”或许更为妥当。

  ▲二、证据合法性所合之“法”

  在分析了合法性的内涵以后,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是:

这是判断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的前提条件。

对此有的学者进行了探讨,如前述对合法性的第二种阐释,便指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符合民事证据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个方面的要求。

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探讨从总的说来,还有进一步发掘的必要。

  由于立法主体地位的多层次性、立法权限的大小和可以规范调整的事项轻重各异,法律有层级位阶之别。

一般认为,法律文件(亦为广义之法)包括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三类,其效力层级顺序为宪法、基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

那么,违反了什么法收集的证据才是非法证据?

是否指前述所有的法律文件?

合法性是否仅指合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便成为司法实务中饶有争议的话题。

有的学者认为,“非法”,主要指违反宪法、基本法和其他法律,违反其他法律文件则为“瑕疵证据”。

这一观点虽然较为新颖,也有独到之处,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因为它一方面没有指出作这种区分的依据何在,没有回答也难以回答为什么违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就不是非法证据;

另一方面也没有申言“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在法律效力上有何异同,在实务中是应当区别对待或是应等量齐观?

瑕疵证据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获得效力补正?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借鉴实体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因为证据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某种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始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这样将合同无效限于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长期困扰民商事审判的合同效力问题似乎得到解决。

但是问题的实际解决远不如法条规定那般简单明了。

在司法实务中,一方面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不一定无效,如商业银行贷款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比例的规定,最高法院解释为该规定属于

“金融监管和内部规范性质”,旨在防止金融风险,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违反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的合同也属无效。

如最高法院认为,金融活动违反人民银行的某些管理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

反观民事诉讼领域,呈现的却是另外一番图景:

对证据是否合法的判断不是对已有的法律规定的理解发生歧义,而是对违反哪一级法律文件的诉讼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作出规定。

也许是因为立法的历史局限性而留下了缺憾,或许是立法者故意将此问题委诸法官,由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据情自由裁量,但无论如何,立法的疏漏加上理论上的模糊导致了实务中的混乱,使得非法证据的判定没有清晰的法律边界,却是一个不争之实。

笔者认为,对此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一是非法证据所违反之“法”,一般应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自不待言,关键是是否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作为地方人大在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立法自由裁量”的结果,地方性法规有地方性约束力;

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事实上在解释法律的同时也在发展着法律,所以只要它们不与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相抵触,有关规定或解释也应当是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的考量因素。

当然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处理时还得视规定和解释的意蕴、性质等综合判定。

二是确定为非法证据的事实材料是否绝对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某种可采性,还得根据具体情况判定。

对此笔者将在后面述及。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可否依据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直接判定某一行为为非法、由此而形成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呢?

这涉及到宪法的适用性问题。

在本文探讨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然而究竟指违反什么法,始终未予言明。

一般认为私自录制他人谈话,有违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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