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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Word下载.docx

酒后驾车……

  今年1月份天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率先推出一种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也就是人们俗称的“酒后驾车险”,为保持内容的统一性,以下将统称为“酒后驾车险”)。

随后数月间,天安保险公司陆续在其20多家分公司中推广这一新险种。

稍有保险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酒后驾驶向来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所以此险种一经推出立即引起业内人士、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

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不少学者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对“酒后驾车险”发表了评论,有些评论甚至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的焦点是这个保险的合法性。

纵观对此险种合法性的评论,总体来说缺少理性的深入,大多数意见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本文最大的任务是,立足于法律的视角,通过民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做出解答。

其次,希望借助于西方保险界的某些先进实践经验,对这一险种的修改提出些许建议。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酒后驾车险”的大致内容。

作为车险的附加险,该保险条款规定:

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之后,才可投保“酒后驾车险”。

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5万元人民币,并设定每次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据悉,该附加险的费率为%。

如上所述,若投保10万元的“酒后驾车险”需要每年缴纳800元的报费。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多能获得7万元的保险赔偿,另外3万元属于绝对免赔额的范围,由驾驶人自己承担。

今年8月中旬,中国保监会首次就此险种表态。

其认为,酒后驾车险与我国先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应该大力扶持。

该声明还强调,责任保险有利于维护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今后除了“酒后驾车险”以外,相关的责任保险也将是各大保险公司发展的主要业务。

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其声明足以使该保险获得事实上的合法地位。

但直到今天,学术界对此险种的激烈争论还未平息。

这同样表明,“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并不是绝对的,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伦理道德上,仍存在不少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问题。

针对此项保险,金融界、法律界甚至社会学界的学者们可谓各抒己见。

但大体上还是可以分为两派。

正方认为,此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不背离我国先行法律框架。

应大力提倡。

而反方则认为,次保险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存在之于社会是弊大于利。

笔者在阅读各方意见之后,对其稍加整理归纳,现将每一方的依据罗列如下。

这可能有利于我们发现问题的核心所在。

反方的主要依据有:

1、与现行法律相左,所谓现行法具体指《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和《交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

2、酒后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若允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无疑会引发极大的道德危险。

3、此保险免除了肇事者的经济制裁,不利于对酒后驾驶的预防,并且间接助长了酒后驾车。

4、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再设立酒后驾车险实属多余。

5、有违公共道德。

6、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从而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

正方的依据主要有:

1、法律并无明令禁止设立该保险。

2、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酒后驾车者的利益。

3、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

4、该保险只减轻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行政和刑事责任。

5、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私人间的交易不必太多干涉。

从上述正反两方的依据来看,有些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例如反方的依据3,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确具有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功能,但酒后驾车恰恰是其除外责任,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从保险公司受偿。

按照其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逻辑,该保险不是很有必要设立吗?

再看反方的依据6,酒后驾驶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有密切的关系,但肯定没有达到只要酒后驾驶就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

所以“酒后驾车险”其实并未违反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

正方的依据5同样大有问题。

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易行为没错,我们的确应该保护各方的意思自由,但如同其他的民事行为一样,行为双方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约束。

在剔除双方那些显然站不住脚的依据之后,我们应该可以发现正反两方最核心的理由。

保监会以及支持“酒后驾车险”的学者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交通事故中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护上,他们认为第三者利益就是该保险存在的最大合理性所在。

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最集中的理由在于此险种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偏离了人们常说的“公序良俗”。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是由于人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

很显然,反对该保险的一方是出于现实角度来认识问题的,而支持方则跳出了现实中的制约,以一种更高层次的眼光,或者说是一种理想的眼光来分析问题的。

这或许就是一种实然和应然的断档吧!

我们很难评说这两种路径谁是谁非,但任何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创设的机制都不可能完全脱离现行的法律基础。

当代的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虽然法律总是落后于人们的实践,但是人类的任何创新都必须以现行法为依托,至少不能够根本的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容许机制创新领先与法律,必然意味着对现行规范的大规模改动,从而使法律适应新的机制,这样的成本显然是巨大的。

当然,机制的创新可能代表着较之于现行规范更先进的理念,我们当然也不能无视他的存在,毕竟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这种进步本来就意味着新规范代替旧规范。

按照这样的逻辑,当我们在分析“酒后驾车险”的问题时,首先就应该考虑它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相违背,其次要思考的是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是否代表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再次这两者的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引入某种设计而加以调和。

这后两步只能算是笔者的一些理论思考,体现的可能是本文的“预期价值”,而第一步由于体现出的是“现实价值”,笔者也就会费更多的笔墨对此加以阐述。

中国保监会在有关声明中指出,“酒后驾车险”也就是“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一样,它是一种责任保险……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效的得到保护。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我们可称之为广义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具体又可细分为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工责任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种类。

而狭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仅指以与特定的财产标的或施加在特定财产标的上的行为相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后文凡出现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取狭义概念)。

例如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参见文首的“酒后驾车险”的保险条款和保监会的声明可以初步断定,该险种从设计本意而言显然属于狭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来说即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理论是围绕着第三者责任展开的。

而第三者作为该种责任的相对人,也就决定了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殊地位。

我们应该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第三者。

其范围是受到法律限制的。

在实务中,保险条款一般采用排除法对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民事主体予以明确规定。

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司乘人员、搭乘人员、乘客以及违反交通规则的爬车吊车者(私有车辆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之外的民事主体。

有学者还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构成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事先无任何利益上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

二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所保的标的无任何事先必然的;

三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的具体民事活动事先无任何必然。

2比照这三项标准,笔者认为“酒后驾车险”将第三者范围扩展到“本车乘客”是不适当的。

既然能够成为某车的乘客,其与驾驶者或乘坐车辆不可能毫无的。

这种如果是血缘上的,则此人就不具备成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资格。

若这种是合同关系,那么此人只能成为服务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总之他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设想这样一种情况,车上的乘客明知驾驶者是酒后驾车,非但不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还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

这至少和一般人的道德准则是存在出入的。

法谚有“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

以上我们仅仅是指出了“酒后驾车险”在设计的形式上的一个缺陷。

那么,是否当该保险将“本车乘客”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时,它的合法性就无可置疑了呢?

我们认为,即便排除了其形式上的缺陷,“酒后驾车险”在内容上与民法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存在根本的违反。

  保险是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是一种合同行为。

这就表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法第8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否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此条规定已明确了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保持清醒状态的义务。

另外,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此相对应,在第5条第7款将“驾驶员饮酒”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名称上可能不具备行政法规的一般形式,因而也容易导致保险合同的双方对此规定的忽视。

其实,该保险条款是由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

那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是保留呢?

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没有根据的。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

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目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对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

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开设以承保酒后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内容的险种。

《合同法》作为保险行为的一般法对其有约束力,那么《保险法》作为保险的特别法,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力应毫无疑问。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也再一次证实,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

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设立“酒后驾车险”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

不知保监会何以得出“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的结论?

当然,以上所涉的法律冲突仅仅是在保险设立层面上的冲突。

如果我们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认可“酒后驾车险”的合法存在性(我们在这里的探讨毕竟只是纯理论上的,从现实情况来看,保监会的确已经承认了它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该保险与法律的冲突还将继续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具体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否真正受偿并不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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