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联粮油诉华安财产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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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自印度至中国蛇口;
保险货物为散装印度产黄豆粕12,000公吨(10%增减);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
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以与提单数量差额计短重。
如出现短重,则免赔数量(包括正常途耗)为0.5%;
该保险单背面印备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该条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相同。
背面条款还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离开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地、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
1997年12月2日,该保险单项下豆粕在印度孟买港开始装上“仁达思”轮,12月15日装船完毕。
承运人印度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均为“蛇口”,货物总重量为11,917.04公吨。
装船前印度的检验公司对该批豆粕进行了检验,认为货物装船时状况良好有销售价值,无寄生虫类,没有发霉和异味,适合动物食用,蛋白质含量为45.15%,含水量为11.94%.1997年12月30日,“仁达思”轮抵赤湾,次日开始卸货。
卸货当天,粮油公司以传真函通知保险公司,货物已于昨天下午运抵赤湾港卸货,请速派员到港口勘查。
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现第四舱内豆粕发红变质。
粮油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次日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
粮油公司申请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单记载:
发现部分豆粕呈红色,分布不均匀,并伴有发热、霉味现象。
随着卸货越往舱底处颜色越深,呈红褐色。
经向船方了解及查阅有关资料,装货期间没有异常情况发生。
航行途中没有遇到恶劣天气。
卸下的豆粕总净重为11,708.099公吨,比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208.941吨。
发红变质的货物为4,927.389公吨。
该轮舱底及舱壁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鉴定认为上述货物发红变质系货物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
该批货物的蛋白质含量为43.97%,含水量为12.6%,不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的约定。
1998年1月6日,粮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仁达思”轮,责令承运人印度船务有限公司提供1,776,920美元的担保。
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粮油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仁达思”轮,随后承运人提供了担保,1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船舶扣押。
发现货物出险后,粮油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对残损货物的处理和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
1998年1月13日,保险公司通知粮油公司,其初步同意将有问题的豆粕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出卖。
1月21日,保险公司又通知粮油公司,对受损的货物,无论卖出与否、价格高低,其都将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结算。
1998年1月23日,双方就该批豆粕保险赔偿事宜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
“甲方(指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乙方(指粮油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提交的包括商检证书在内的索赔文件,在判定有关单证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单有关规定作出理赔,具体理赔金额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
甲方应在1998年3月10日之前实现对乙方的保险赔偿,如果不在上述时间内实现对乙方的保险赔偿,乙方有权终止对承运人的诉讼,并直接诉请甲方予以赔偿,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因甲方在乙方诉前保全必须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完成理赔的手续,无法取得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甲方要求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起诉承运人,乙方因起诉承运人所产生的所有风险、费用和收益由甲方承担。
本条所指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粮油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对印度船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其后双方又对赔付额和赔付条件进行了协商。
因协商未果,粮油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印度船务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1998年6月1日,保险公司拟就了一份赔付协议文本,并加盖了公章,写明:
“甲方(保险公司)按双方已确定的赔付额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前按本协议的规定全部赔付给乙方(粮油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具体赔付额为:
1、短量390,824元;
2、货损4,289,469.40元;
3、商检费70,000元;
4、转仓、翻堆费用64,132.18元;
5、诉讼费75,115元;
诉前保全费5,000元。
共计4,894,540.58元。
”但因双方对该协议文本的其他条款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
1998年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粮油公司撤回对印度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发还了担保。
残损的货物已由粮油公司销售,其中1,800吨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售出,3,127.389吨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售出,共得价款8,603,822.4元。
经核实,粮油公司因货物短重损失390,824元(已扣除0.5%的免赔数量);
因货物残损损失4,289,469.4元;
支出商检费71,214元、转仓、翻堆费用64,132.18元;
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起诉承运人的诉讼费用37,557.5元。
粮油公司提供了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
“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属赤湾港区)为深圳市港务管理局行业管理的港口企业。
深圳港目前共有8个港区,其中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圳华港湾企业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分属四个不同港区,各港区的有关港口业务同属蛇口海关、蛇口边检、蛇口商检、蛇口动卫检等同一口岸部门办理。
”“蛇口一般泛指地域名,以上四个港区在地理位置上均属蛇口区域,不具体指某一确定企业”。
粮油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
粮油公司所投保的货物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和承保责任范围内发生货损,保险公司应予保险赔偿。
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粮油公司支付:
1、货物短少赔偿金418,907.5元;
2、货物残损赔偿金4,289,469.40元;
3、因处理出险货物而产生的费用134,132.18元;
4、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而导致粮油公司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用)392,557.50元、违约金339,003.14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记载的卸货港为“中国蛇口”。
但货物没有在保单约定的卸货港卸下,而是在赤湾港卸下。
粮油公司单方面变更保单载明的卸货地,违反了保证条款,无权依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
而且,粮油公司未按保单约定的“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计重方式计重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因此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就其所称的短重履行任何赔付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对“外来原因”作了限制性解释,保单中“一切险”属列明风险,因此粮油公司有义务证明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害系由某列明风险所造成,否则,保险人无需引用除外责任,就有权拒赔。
保险公司未按1998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作出赔付是因为粮油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保险公司依法确实有义务向粮油公司赔付的证明文件,保险公司并非违约。
粮油公司撤销对承运人的起诉,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而且在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其仍未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而使针对承运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粮油公司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粮油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自印度运至中国蛇口,“蛇口”在合同中应理解为一个商业区域。
作为深圳港口行业主管机关的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蛇口泛指地域名,赤湾港区属于蛇口区域。
故货物在赤湾港卸下,不能认为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范围。
况且,货物在赤湾卸货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也未增加保险人的费用和不便。
更重要的是,粮油公司在卸货当天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未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
当保险公司得知出险时,亦没有拒赔,而是与粮油公司协商,处理了残损货物,并达成了予以赔偿的原则性协议。
可见,保险公司对“赤湾”这一地名的理解与粮油公司基本相同,即蛇口包括赤湾。
因此,保险公司关于粮油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抗辩,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
保单中并未对“一切险”进行解释。
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按通常理解,“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外来原因”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
尽管作为我国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5月21日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但是,由于我国保险行业之外的其他人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对上述解释缺少了解,其对保险的认识往往只能依靠保险单条款来加以理解。
而保险公司并未在保单中明确载明该保单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也未将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款的解释附于保险单或在承保时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无权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案件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解释,只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而不是对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
对保险公司关于其承保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的主张,不予支持。
保单中承保的“一切险”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人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其除外责任引起的。
保险公司主张粮油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未针对其可以免责的除外责任进行有益的抗辩和举证,其行为应被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其不能免责。
保险合同约定:
“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以与提单数量差额计短重”。
如上所述,赤湾港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中国蛇口”商业区域。
保险公司知道在赤湾港卸货后,并无提出异议,而且与粮油公司达成了同意赔偿的协议,这些行为说明,保险公司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