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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

法律条文;

事实:

案件情况。

司法机关定罪的过程就是把规范和事实相耦合的过程。

(2)本质是抽象和具体的矛盾

(3)现实存在非法律因素干扰的现象

(4)讨论:

网络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媒体与司法)

适当的做法是让媒体把案件引入司法的程序,而司法程序内的情况不应受媒体的干扰。

(5)规范的理解——法律解释

二、行为与行为人(背后是西方两派刑法理论之争)

哲学基础

犯罪本质

刑罚目的

刑罚本质

刑罚尺度

客观主义

意志自由论

犯罪实在说

①伦理公正;

②一般震慑

痛苦

犯罪行为危害的大学,罪行均衡

主观主义

无意志自由(决定论)

犯罪征表说(表面人身危险性)

矫治、改造

教育(中性的)

刑罚个别论

目前观点

相对的意志自由

犯罪双重意义(对行为、对行为人)

3个(伦理公正、一般预防、教育改造犯罪人)

通过痛苦达到教育目的

罪责刑相适应

三、行为和结果(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

(一)违法本质的学说外国:

实质违法,我国:

社会危害

1、规范违反说(行为无价值)

实质违法体现了犯罪行为与社会法制的冲突,对于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不论。

——判断:

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

2、法益侵害说(结果无价值)

犯罪本质在于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

从结果无价值的角度看,刑法应该关注的内容是:

与行为自身斩断联系后,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

(二)规范价值与法益价值的区别

1、一般情况下,二者是统一的,但在个别情况下存在区别:

①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得出的结果不一样;

②得出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推论的过程是不一样的。

(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刑罚轻重为例)

又如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中,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看是不违法具体规定,从结果无价值的角度看是保护大利,损害小利。

2、从裁判的角度要注意:

规范限制法官的权力蕴含了对人权的保护;

不侵犯法益的就不是犯罪行为。

3、是裁判时运用两种思维的注意下面几点:

(1)倾向于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

(2)判断一个行为危害时,是否需要考虑主观方面——行为无价值是事前(事中)判断,要考虑主观方面;

(3)任何犯罪都是二者的统一,不能单纯看;

(4)当二者冲突时,考虑未遂犯的情况。

四、罪行法定

(一)概念

(二)根据

1、早期根据:

①政治基础(三权分立);

②遏制犯罪的社会需求(心理强制说,体现了功利主义哲学)

2、现在根据:

(1)早期根据无法适用的原因在于,他要求:

①人人懂法,②人人都是理性的人

(2)根据的内容:

①民主主义的需求;

②保障人权的思想

3、作用体现:

(1)对于没有实行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刑法不能将此行为作为犯罪看待;

(2)对于犯罪的人而言,法院只能在他所处的事的范围内实施处罚。

(三)法律价值

1、社会保护:

通过刑法的执行,打击各类侵害法益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秩序,防止法益受到犯罪侵害。

2、人权保护:

通过刑法的实施,约束国家刑罚权的运用,防止公民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刑罚权滥用的侵害

(四)派生原则

1、排斥习惯法

2、排斥重法溯及力

3、法律适用类推(分为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

内容

目的

过分强调的弊端

形式解释

犯罪构成(罪状)

侧重危害罪刑法定,限制自由裁量权,保护人权

束缚司法机关的手脚,不利于打击犯罪

实质解释

侧重危害性

扩大裁量权,处罚犯罪,社会保护

弱化罪刑法定

4、禁止不定期刑

专题二:

犯罪客观方面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复习及外国模式的介绍

(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略,注意排序)

(二)三种犯罪构成模式

1、苏联模式(我国使用)

2、德日模式(大陆法系)

(1)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该当性)

构成要求分为以下几类:

①行为、②结果、③主体、④对象、⑤其他要件。

(2)违法性(实质性判断)

是通过排除违法阻却事由的方式判断

(3)有责性(主观上是否具有自由意志)

有责性的内容包括:

①责任能力②故意或过失③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逻辑的顺序如下:

形式判断→→实质判断(个案判断)→→主观判断

【形式→内容】【客观→主观】

3、英美模式

(1)控方要证明的内容(排除合理怀疑)

①客观要件:

包括行为、结果、伴随情节

②主观要求:

包括故意、轻率、疏忽

(2)辩方要提出的内容

①正当化事由

②可宽恕事由

二、行为

1、在刑法学领域,行为的概念有两个理解:

①行为=犯罪;

②行为是犯罪的要素

2、行为含义:

是受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的身体的动作或静止。

(注意:

有意不等于故意,也不等于罪过)

3、表现形态:

作为、不作为、持有

(二)不作为

1、作为不作为的比较

作为

不作为

判断方法

直接判断,是事实问题

结合规范判断,结合伦理、法律规范

因果关系

创造原因

不阻止原因

2、不作为概念的几点判断

(1)不作为不一定是静止

(2)关于能履行的理解,要在个案中综合判断。

(3)不履行与部分履行问题:

履行的程度要看法律要求人履行何种义务——合理的程度

3、不作为犯的分类:

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

不作为的成分

以不作为为目的

以不作为为方式

处罚

有独立的罪名,所承担的义务是法定义务

按照作为犯处罚

4、不纯正不作为中的相关问题

(1)作为义务

①大陆法系的作为义务:

(共5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自愿承担的义务、威胁共同体的义务

②我国的作为义务:

(共4中)法定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职务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也应包括准婚姻家庭义务和自愿义务)。

③作为义务的分类:

可以分为法益保护义务和危险源监督义务。

(2)司法认定问题

①先行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中

②判断不作为的违法价值同作为犯是否等价:

③具体条件如下:

a.作为义务中必须包含防止结果发生的内容;

b.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显示而紧迫的危险;

c.死亡结果不能是不作为者故意造成的。

(三)见危不救问题

1、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能否处罚?

不能。

因为只能作为不纯正不作为处罚,如果见危不救,造成死亡结果就承担故意杀人之罪,过重。

2、有否必要立新的罪名?

美国的主张有以下几点:

(1)“见危不救”会干预公民的自由,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刑法只能处罚恶人,不能逼迫救人;

(2)道德义务说不清,如果规定会使刑法不明确,同罪刑法定的要求相冲突;

(3)“见危不救”扩大的普通公民受刑的可能性,这样是得不偿失的。

(4)“见危不救”会过分干预他人的自救。

(5)“见危不救”案件中,会有很多围观者,处罚什么人是说不清的。

我国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从如何处理的角度,无法确定是否有能力救人。

(2)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有人围观比无人敢围观要好。

(四)持有

1、含义:

是对特定物品的占有、支配、控制的状态。

所谓特定物品包括:

毒品、枪支弹药、国家秘密以及巨额财产。

作为(action)持有(possession)不作为(omission)

积极的中性的消极的

2、持有的属性(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以持有毒品为例,从作为的角度的解释是:

毒品的来源不是制造就是贩卖,这个行为是作为的;

从不作为的角度是:

法律规定不得持有,而持有的毒品就有上交的义务,不上交的就是不作为。

主流观点认为:

是作为,因为持有付出了一定的身体努力(如检查是否被偷等)。

但同时持有是客观的状态,这种作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作为。

3、持有的构成要件:

分为如下两类:

(1)持有危险或违禁物品

(2)非法持有可疑物品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用说明来源。

4、持有犯罪的立法根据

严重的社会危害是将持有行为犯罪化的根据。

具体而言有两点考虑:

①行为本身具有一定危害性②这种行为两头有更严重的犯罪,又查不明,只能退而求其次,处罚这个行为。

持有的设立具有打击犯罪的政策性的考虑。

5、持有在司法运用中的注意点:

(1)追诉时效问题:

如果受贿行为本身超过诉讼时效,但受贿的钱没有花掉,一直持有,那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本身是没有时效的,开始时间为司法机关了解来源的时候

(2)自首问题:

很难成立

(3)共犯问题:

看实际的所有者

(五)对合行为

1、处罚的模式:

①以相同的罪名处罚双方:

如重婚、聚众斗殴;

②以不同的罪名处罚双方:

如行贿、受贿,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儿童;

③只处罚一方,不处罚另一方:

如贩卖淫秽物品。

2、在只处罚一方时,另一方可否以共犯处罚:

要具体看解释,从形式解释的角度是可以的,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是不可以的。

目前假文凭的罪中是可以形成共犯的(有司法解释)。

3、使对合双方结合的中间行为的处罚问题

有的单独的罪名,如介绍贿赂罪;

也有不处罚对合行为,只处罚中间行为的犯罪,如介绍卖淫罪。

三、因果关系问题

(一)中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1、概念: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2、特征:

客观性、顺序性、条件性、复杂性、想对象。

因果关系分为:

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二)大陆法系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日本)

司法对因果关系的条件说(若没有A,就没有B,则认为两者是因果关系),为防止原因范围过大,提出中断说(介入异常原因,有责的行为,尤其是故意行为使得因果关系中断)

理论上判断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

①主观说:

根据犯罪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为判断依据;

②客观说:

法官按照审理过程中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③折中说:

以案件发生时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事实,加犯罪人能认识到的事实为依据进行判断。

(三)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①事实因果关系(采取条件说):

刑法关系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人为规定的,法官根据事实和打击犯罪的需要从中选择惩罚。

②法律因果关系:

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运用固定的标准得出科学结论,而是法律工作者根据事实、经验、社会标准、公共政策、价值观、各种利益的协调平衡进行判断得出结论。

巧合:

根据行为人对介入关系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来判断。

反映:

反映行为的发生一定是被告人的行为引起的,判断的标准是这个反映是否合理。

种类:

替代型因果关系、积累型因果关系、并从型因果关系。

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①无效义务:

因无效义务导致结果的发生,理论上无因果关系。

②危险升高理论:

由于犯罪人的行为导致发生事件的危险升高,则应认为有因果关系。

专题三:

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包括三部分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精神状态);

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罪过(故意和过失)

一、过失

(一)过失的含义

西方刑法学认为:

过失的本质是违背注意义务。

1、注意义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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