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学习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输送不当利益的应合并破产重整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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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的管理人。

代表人:

陈亚红,上述六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2017年1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镇江福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省纺织公司管理人。

2017年6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省纺织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轻纺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针织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苏纺公司)的重整申请及省针织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服装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上述五家公司管理人。

本院裁定受理上述六家公司重整后,管理人开展了重整工作。

2017年8月11日,管理人以省纺织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等六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向本院提出对上述六家公司合并重整的申请。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人员、组织机构混同。

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高管和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均是省纺织公司员工。

五家子公司的董事长同时担任省纺织公司的高管。

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的总经理均同时在其任职的省纺织公司及相应子公司持有股份。

五家子公司没有设置行政和人事等部门,相关事项由省纺织公司统一安排处理。

人员、组织机构的混同使得五家子公司在经营管理上不具备作为独立法人的自由意志,必将导致省纺织公司与五家子公司在财产、业务、利益分配等方面的混同。

2.财务混同。

根据审计机构《专项审计报告》,省纺织公司与五家子公司存在共用财务人员、付款及报销审批人员混同的情形。

省纺织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缺乏正常的资金借贷基础关系。

3.业务混同。

五家子公司所产生的逾期债务基本是因省纺织公司化工产品贸易业务转移至子公司平台操作所致,六家公司的具体业务都由省纺织公司原董事长具体安排。

从本质上讲,五家子公司的主要债务和债权都是省纺织公司滥用控制权所致。

省纺织公司和五家子公司的业务交叉混同,导致省纺织公司和五家子公司的经济利益难以正当区分。

4.资产混同。

五家子公司的财产来源主要是经营业务收益,而五家子公司经营业务与省纺织公司交叉混同,导致相关收益混同。

综上,管理人认为省纺织公司与五家子公司在人员、业务经营、管理、财务、资产等方面高度混同,各企业间的不正当利益输送导致难以正当区分各企业应有的利益。

同时,合并重整可以降低重整成本,提升重整成功率,消灭互负债务,减少破产债务规模,且与重整投资方的投资方案和宗旨相符。

管理人提交对省纺织公司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申请后,为充分尊重上述六家公司债权人及债务人等相关各方意见,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组织管理人与部分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审计机构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对上述六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的意见。

听证会上,省纺织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债务人代表均同意管理人的申请及理由,认可六家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资产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情形。

审计机构南京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六家公司财务混同,没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

财务管理人员及行政人员混同,基本都由省纺织公司委派;

业务混同,相互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及担保。

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及大部分债权人代表认可管理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对合并重整无异议或表示由法院裁定。

持异议的债权人提出的理由主要为,一旦六家公司合并重整,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务免除,五家子公司债务纳入重整和受偿,势必影响其受偿比例,损害其权益,故不同意合并重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

省纺织公司等六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分别如下:

1.省纺织公司于1992年6月10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梁英俊。

2.省轻纺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8楼,法定代表人范斌文。

3.省针织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吴慧琴。

4.省机电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梁英俊。

5.无锡新苏纺公司于2003年5月7日在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在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吴慧琴。

6.省服装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严峰。

省机电公司、省针织公司、省轻纺公司、省服装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均系省纺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省纺织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

51.02%、51%、51.02%、51.02%、51%。

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裁定受理省纺织公司重整案件,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省纺织公司的管理人,陈亚红为管理人负责人;

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受理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五家公司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上述五家公司的管理人,陈亚红为管理人负责人。

2017年4月12日及2017年8月4日,本院分别组织召开省纺织公司及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核查了债权,指定了各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并由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了工作,审议通过了财产管理方案。

管理人对省纺织公司等六家公司的清理情况表明:

1.省纺织公司等六家公司人员混同。

五家子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及行政人员基本由省纺织公司委派,部分公司共用财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

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的董事长均同时担任母公司省纺织公司的高管。

2.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母公司省纺织公司财务混同,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

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

3.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公司业务混同。

省纺织公司和五家子公司的业务交叉混同,具体业务均由省纺织公司原管理人员具体安排。

4.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公司资产混同。

五家子公司的财产来源主要是经营业务收益,而五家子公司的经营业务与省纺织公司交叉混同,故经营收益存在混同。

管理人清理企业过程中,2017年7月20日,审计机构南京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

省纺织公司等六家公司存在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形。

没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的情况普遍存在。

六家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较大,与实际经营不匹配。

省纺织公司为五家子公司的融资进行担保,省纺织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现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从审查的事实看,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具体为:

1.从省纺织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基本情况看,六家公司中的五家公司登记在同一地址,五家子公司均由省纺织公司控股,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母公司省纺织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存在共用情形,五家子公司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

2.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导致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公司财务混同。

3.省纺织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子公司的业务由母公司具体安排,成为一个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

4.母公司省纺织公司与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且由于上述业务混同,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其次,对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公司合并重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下,不仅严重影响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实质精神。

在此情形下,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纠正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输送、相互控制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保护省纺织公司等六家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就普通债权人而言,在分别重整的情形下,各关联企业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可能遭受损失。

因此,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单独重整将导致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

进行合并后的整体重整,部分账面资产占优势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较分别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重整正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体现。

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而言,因其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享有其他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会因合并重整而受到损害。

最后,管理人作为申请人主体适格。

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独立开展破产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依法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报告等职责。

因此,管理人更加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控制与从属程度、资产和利益的输送行为等,且管理人基于其特殊身份和职责,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其所作的判断也更为客观。

因此,管理人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主体适格。

综上,综合考虑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公司合并重整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各方就合并重整的意见以及申请主体等因素后,本院认为,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对其合并重整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有利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并重整。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姚志坚

审 判 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蒋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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