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制定「殡葬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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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火化场:
指供火化尸体或骨骸之场所。
五、骨灰(骸)存放设施:
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纳骨堂(塔)、纳骨墙或其它形式之存放设施。
六、骨灰再处理设备:
指加工处理火化后之骨灰,使成更细小之颗粒或缩小体积之设备。
七、扩充:
指增加殡葬设施土地面积。
八、增建:
指增加殡葬设施原建筑物之面积或高度。
九、改建:
指拆除殡葬设施原建筑物之一部分,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扩大面积。
一○、树葬:
指于公墓内将骨灰藏纳土中,再植花树于上,或于树木根部周围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一一、移动式火化设施:
指组装于车、船等交通工具,用于火化尸体、骨骸之设施。
一二、生前殡葬服务契约:
指当事人约定于一方或其约定之人死亡后,由他方提供殡葬服务之契约。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内政部;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殡葬管理制度之规划设计、相关法令之研拟及礼仪规范之订定。
(二)对地方主管机关殡葬业务之监督。
(三)殡葬服务业证照制度之规划。
(四)殡葬服务定型化契约之拟定。
(五)全国性殡葬统计及政策研究。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直辖市、县(市)公立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及管理。
(二)殡葬设施专区之规划及设置。
(三)对辖内私立殡葬设施之设置核准、监督、管理、评鉴及奖励。
(四)对辖内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设置、更新、迁移之核准。
(五)对辖内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之监督、评鉴及奖励。
(六)殡葬服务业之设立许可、经营许可、辅导、管理、评鉴及奖励。
(七)违法设置、扩充、增建、改建或经营殡葬设施之取缔及处理。
(八)违法从事殡葬服务业及违法殡葬行为之处理。
(九)殡葬消费信息之提供及消费者申诉之处理。
(一○)殡葬自治法规之拟(制)定。
三、乡(镇、市)主管机关:
(一)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许可证明之核发。
(三)违法设置、扩建、增建、改建殡葬设施、违法从事殡葬服务业及违法殡葬行为之查报。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之设置,须经县(市)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二目、第三目之业务,于直辖市或市,由直辖市或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4条 为处理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等相关事宜,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设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
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程序,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主管机关,得分别设置下列公立殡葬设施:
一、直辖市、市主管机关:
公墓、殡仪馆、火化场、骨灰(骸)存放设施。
二、县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化场。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
县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乡(镇、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置殡仪馆及火化场。
直辖市、县(市)得规划、设置殡葬设施专区。
第6条 私人或团体得设置私立殡葬设施。
私立公墓之设置或扩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其设施内容及性质,定其最小面积。
但山坡地设置私立公墓,其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
前项私立公墓之设置,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依实际需要,实施分期分区开发。
第7条 殡葬设施之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地点位置图。
二、地点范围之地籍誊本。
三、配置图说。
四、兴建营运计画。
五、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
六、经营者之证明文件。
七、土地权利证明或土地使用同意书及土地登记誊本。
第一项殡葬设施土地跨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者,应向该殡葬设施土地面积最大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受理机关并应通知其它相关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审查。
私立殡葬设施经核准设置、扩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报经主管机关延长者外,应于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废止其核准,私立公墓应于开工后五年内完工。
前项延长期限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8条 设置、扩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设施,应选择不影响水土保持、不破坏环境保护、不妨碍军事设施及公共卫生之适当地点为之;
其与下列第一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一千公尺,与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与其它各款地点应因地制宜,保持适当距离。
但其它法律或自治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公共饮水井或饮用水之水源地。
二、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
三、户口繁盛地区。
四、河川。
五、工厂、矿场。
六、贮藏或制造爆炸物或其它易燃之气体、油料等之场所。
前项公墓专供树葬者,得缩短其与第一款至第五款地点之距离。
第9条 设置、扩充殡仪馆或火化场及非公墓内之骨灰(骸)存放设施,应与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三百公尺,与第六款规定之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与第三款户口繁盛地区应保持适当距离。
都市计画范围内划定为殡仪馆、火化场或骨灰(骸)存放设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设置公墓范围内之坟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于原有公墓部分面积作其它用途使用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10条 对于教育、文化、艺术有重大贡献者,于其死亡后,经其出生地乡(镇、市、区)满二十岁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并经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者,得于该乡(镇、市、区)内适当地点设公共性之纪念墓园。
前项纪念墓园,以存放骨灰为限,并得不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之申请办法及审议应备之条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依本条例规定设置或扩充之公立殡葬设施用地属私有者,经协议价购不成,得依法征收之。
第12条 公墓应有下列设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设施。
三、服务中心。
四、公共卫生设备。
五、排水系统。
六、给水及照明设备。
七、墓道。
八、停车场。
九、联外道路。
一○、公墓标志。
一一、其它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前项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区间道及墓区内步道,其宽度分别不得小于四公尺及一点五公尺。
公墓周围应以围墙、花木、其它设施或方式,与公墓以外地区作适当之区隔。
专供树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规定之限制。
位于山地乡之公墓,得由县主管机关斟酌实际状况定其应有设施,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13条 殡仪馆应有下列设施:
一、冷冻室。
二尸体处理设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设备。
五、污水处理设施。
六、停柩室。
七、礼厅及灵堂。
八、悲伤辅导室。
九、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一○、公共卫生设备。
一一、停车场。
一二、联外道路。
一三、其它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14条 火化场应有下列设施:
一、捡骨室及骨灰再处理设备。
二、火化炉。
三、祭拜台。
四、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五、公共卫生设备。
六、停车场。
七、联外道路。
八、其它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15条 骨灰(骸)存放设施应有下列设施:
一、纳骨灰(骸)设备。
二、祭祀设施。
三、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五、停车场。
六、联外道路。
七、其它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16条 殡葬设施得分别或共同设置,其经营者相同,且殡葬设施相邻者,第十二条至前条规定之应有设施得共享之。
第十二条至前条所定联外道路,其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十二条至前条设施之设置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殡葬设施规划应以人性化为原则,并与邻近环境景观力求协调,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内应划定公共绿化空地,绿化空地面积占公墓总面积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三。
公墓内坟墓造型采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二。
于山坡地设置之公墓,应有前项规定面积二倍以上之绿化空地。
专供树葬之公墓或于公墓内划定一定区域实施树葬者,其树葬面积得计入绿化空地面积。
但在山坡地上实施树葬面积得计入绿化空地面积者,以乔木为之者为限。
实施树葬之骨灰,应经骨灰再处理设备处理后,始得为之。
以装入容器为之者,其容器材质应易于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18条 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殡葬设施完竣,应备具相关文件,经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检查符合规定,并将殡葬设施名称、地点、所属区域及设置者之名称或姓名公告后,始得启用、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
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应备具之文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划定一定海域,实施骨灰拋洒;
或于公园、绿地、森林或其它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范围,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
前项骨灰之处置,应经骨灰再处理设备处理后,始得为之。
如以装入容器为之者,其容器材质应易于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之区域,不得施设任何有关丧葬外观之标志或设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坏原有景观环境之行为。
第一项骨灰拋洒或植存之实施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为经营殡葬设施,得设殡葬设施管理机关(构),或置殡葬设施管理人员。
前项殡葬设施于必要时,并得委托民间经营。
第21条 殡仪馆及火化场经营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使用移动式火化设施,经营火化业务;
其火化之地点,以合法设置之殡葬设施及其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范围内为限。
前项设施之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22条 埋葬尸体,应于公墓内为之。
骨骸起掘后,应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或火化处理。
骨灰除本条例或自治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为原则。
公墓不得收葬未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