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联动衔接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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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联动衔接实施细则.doc

衡阳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衔接联动实施细则

(草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较好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化解和减少社会矛盾,为我市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湖南省综治办、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是我国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为补充。

(一)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二)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劝导,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三)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或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四)实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接(以下简称“三调联动”)是在党委的领导下,联合有关部门,加大支持配合力度,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运行机制,充分调动一切积极调解因素,形成紧密配合、良性互动的大调解格局。

第三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调委会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认真做好所管辖的调解工作,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成立衡阳市“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担任,成员包括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公安局、市综治办、市司法局局、市国土局、市林业局、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国资委、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信访局、市政府法制办、市财政局。

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司法局副局长担任。

根据需要,经研究可适当增加成员单位。

第五条各县市区相应成立“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各乡镇(街道)以设在乡镇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为依托,对矛盾纠纷实行统一衔接,归口调处,限期办理。

对依法应由其它部门办理的,要耐心细致告知群众解决纠纷的渠道,并督导有关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妥善调处矛盾纠纷。

对比较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要发挥联调联动机制优势,邀请相关部门共同解决。

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可报请市“三调联动”办公室,进行协调解决。

第六条市“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三调联动”工作的日常性工作。

市“三调联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和“三调联动”工作的方针、政策,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认真履行成员单位的职责,积极完成“三调联动”工作各项任务;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三调联动”工作。

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凡涉及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接待、妥善处理,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化解各种不稳定因素,防止因矛盾纠纷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三)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市“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的“三调联动”工作督促检查、考核评比、调查研究以及其他工作;

(四)及时向“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三调联动”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五)办理市委、市政府和市“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三调联动”工作事项。

第三章工作原则

第七条坚持党对“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助的原则;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有序高效运行的原则;

第九条就地调解和职能部门调解为主的原则;

第十条坚持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平等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辩法析理、教育疏导、借鉴民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进一步深化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按照标准化要求深化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人民调解工作由司法局负责,在乡(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司法所领导和业务指导。

以达标调委会建设为重点,做到场所、人员、经费、设备、制度“五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标牌)、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固定调解场所标识(徽章)、制度、调解工作程序、调解文书格式计“六统一”。

第十三条按照专业化的要求配强调解队伍。

大力推行调解员资格认定制度,对乡、村调解员进行统一培训,统一考核,持证上岗。

乡镇(街道)配备专职首席调解员,村(居)配齐至少2人以上由村(居)干部担任的调解员,村(居民)小组设立矛盾纠纷信息员。

有条件的可聘请律师担任人民调解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关、学校、企业、行业协会、集贸市场等组织也要成立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四条积极推进建立人民调解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物质保障能力。

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经费管理,研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管好用好人民调解经费。

第十五条按照规范化要求完善调解制度。

进一步完善调解原则、调解工作程序、调解岗位责任制、调解记录登记制、处理纠纷首问责任制、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按照制度化要求做好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工作,对人民调解不成功的矛盾纠纷要有专门文书向当地行政部门或是司法机关转交,并引导当事人通过正确渠道诉求,寻求行政、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对进入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纠纷,要记录在案,并及时掌握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结果,进行调解回访,必要时应会同当地政府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扩大激化,防止上访事件发生。

第五章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

第十六条诉前告知人民调解。

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将一些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

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七条诉中委托人民调解。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审理中,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中止诉讼,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恢复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送达司法机关。

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诉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

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

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受阻,需要人民调解员协助的,人民调解员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六章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

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纠纷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够治安处罚或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应主动告知或建议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也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

当事人接受建议的,公安机关接警人员应与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将纠纷交由乡镇(街道)、村(居)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部分轻伤害治安案件可引入人民调解机制。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治安案件,应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处罚,但受害方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轻伤害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监督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留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在公安派出所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在民间纠纷较多、群众习惯于求助公安机关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一名同志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接受人民群众报警后,将经审查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或治安纠纷中的民事事项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移交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处理。

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依照人民调解有关法律、法规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对于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实行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

发挥公安派出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乡镇(街道)、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深入群众、熟悉民情的优势,共同调处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切实使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早化解、防激化。

第二十三条建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

在县(市、区)、乡镇(街道)两个层次设立由党政领导挂帅、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对矛盾纠纷调处有分流指派权、协调调度权、检查督办权和责任追究建议权。

办公室设在司法局(所),由司法局(所)负责日常工作,对于本辖区内发生的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司法局(所)代表调处中心(调委会)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参与调处。

调处成功后,根据纠纷性质,由当地人民政府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依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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