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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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物业服务项目及其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依据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记录,负责对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京物协)可以制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规范,形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管理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信息共享】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加强与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六条【信息采集】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储存,形成反映其执业情况的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自行申报。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信息内容】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

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项目基本情况、资质等级核定情况以及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执业等情况。

  

(二)业绩信息。

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企业总经理、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受到的省部级以上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或我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

  (三)警示信息。

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企业总经理、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业规范,被行政处罚、行业通报或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应该记录的不良行为等情况。

  第八条【信息承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信息更改】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条【信息库】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示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一条【信息发布】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政府网站()设立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查询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记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实行信用记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查询信用记分情况,并予以改进。

  《记分标准》中企业记分满分为20分,项目负责人记分满分15分,按记分标准类别予以相应减分。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记分。

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行为进行调查、确认,按照《记分标准》记分,并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记分信息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发至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

  依据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结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北京物协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企业记分结果的利用】根据项目及其负责人记分,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记分达到3分时,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示范项目考评,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二)企业记分达到5分时,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

经核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示范项目考评,一年内不得晋升资质等级。

  (三)企业记分达到20分时,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一年内不得承接新项目,不得参加示范项目考评,不得晋升资质等级,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

核查不达标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做出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不再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在北京建设网上予以公示。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定一级资质等级、注销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信用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

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不予办理该企业在京承接新的物业项目合同备案、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和参加示范项目考评,不予办理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项目负责人记分结果的利用】根据记分结果,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1、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3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

  2、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5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记入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3、单个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15分时,注销《北京市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岗位考核合格证书》(本办法简称《合格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在北京建设网进行公示,并扣除企业5分。

  第十五条【荣誉信用的利用】荣获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项目,记入信息系统,作为企业晋升资质核查条件;

项目负责人获得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荣誉的,可作为优先物业管理执业注册、入选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的业绩条件。

  第十六条【信用排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建立全市物业管理行业年度信用排行系统。

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等为评定指标,进行年度信用排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使用部门】信用信息可为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北京物协等部门,以及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等工作,提供监督管理的依据。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申请查验和使用本办法中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激励机制】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给予激励:

  

(一)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二)在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中,可以作为优良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十九条【监管依据】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情况的,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行业警示】北京物协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0分以上的企业,从业人员记分达到15分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予以公布,进行公开谴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项目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本系统.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该物业项目不计入其管理规模.

  第二十二条【外埠】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京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本办法纳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对于记分达到重新核查资质条件的,将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房屋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施行】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物〔2009〕39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处理处罚

分值

处理处罚依据

1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分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6分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3

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分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未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

责令限期改正,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3分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5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未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的,将违规行为通报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

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企业资质条件的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

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

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8

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20分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9

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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