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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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统筹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第五条 

本统筹区域内在法定存档部门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均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统筹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凡具有当地居民户口(在校学生以学籍为准),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包括处于劳动年龄段内不能就业的,持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中小阶段学生(含中专、职校、技校)及未满18周岁的其他非在校居民(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三)本统筹区域内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设立并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各类院校招收的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以及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第三章 

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

第一节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时,需填报《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和《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单位成立批文、养老保险申报表及地税缴费单、单位上年度含工资表的会计凭证及相关帐簿;

(二)在职人员录用手续及养老保险手册;

(三)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手续及基本养老金计发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减业务(包括新参保、在职转退休、调出调入、退保等)的,应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及变更手续,用人单位需填写《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增减变化表》,并分别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新参保

用人单位需提供在职人员录用手续及养老保险手册。

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手续及基本养老金计发表。

(二)在职转退休

用人单位需提供退休审批手续及基本养老金计发表。

(三)调出、调入、停保、续保

用人单位办理调出、停保需提供《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增减变化表》。

办理调入、续保人员需提供资料与新参保人员相同。

(四)退保

用人单位需交回医疗保险证及医保IC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

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集中申报缴费期。

第十三条 

在集中申报缴费期内,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其他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到所在的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参保需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户口簿(首页、户主页、本人页);

(二)参保人身份证;

(三)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三岁以下儿童应提供与其监护人的二寸合影)2张;

(四)重度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需提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需提供《保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申报认定表》。

第十五条 

在校学生儿童和大学生参保需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居民身份证、学生证;

(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三)重度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需提供《保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申报认定表》。

第十六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的人员。

第十七条 

新参保人员成功缴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医疗保险证、医保IC卡,参保人到学校或社区领取医疗保险证和医保IC卡。

第十八条 

外地新迁入居民、新生儿(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等未在集中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人员,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所需资料与社区居民新参保相同。

第十九条 

居民因就业、死亡等,应及时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当年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以返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缴纳的次年医疗保险费全额退还),居民医保专管员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月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四章 

保险费征缴

第二十条 

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单位职工缴费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也不得高于300%;

低于60%的,按全市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核定;

高于300%的,按全市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调整期为每年7月,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执行同一缴费基数。

过渡期内缴费分档执行,2017年1月1日全是执行统一的一档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费率按7.5%(一档)和6%(二档)两档执行。

2015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缴费率高于6%的按7.5%执行;

低于6%(含6%)的按6%执行,条件成熟的也可按7.5%执行。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率均按2%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参保人员,自用人单位申报月起缴费,同时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需按缴费基数6.5%(一档)或5%(二档)的比例补齐相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补缴部分不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2015年1月1日前参保视同缴费年限是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2015年1月1日后新参保视同缴费年限是保定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 

(2001年7月1日) 

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实际参保连续缴费的年限。

第二十四条 

2015年1月1日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参保单位以其2014年12月的养老金(退休金)为核定基数(于2015年7月1日开始调整),按用人单位缴费率的比例,按月实缴至15年,以后不再缴纳。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2015年1月1日以后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最低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以本人本年度核定的在职缴费基数,按9.5%(一档)、按8%(二档)的比例,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实际缴费年限须达到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全市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8%(一档)、按4.3%(二档)的比例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部分不划入个人帐户。

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退休后划账户基数,按退休时的养老金(退休金)核定。

第二十六条 

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按原政策最低缴费年限缴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退休人员,不再按上述缴费年限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审批为困难企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统筹模式医疗保险,在职职工按全市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纳比例为5.5%,全部由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度我市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缴纳,建立统筹基金。

按照本地参保职工同样的标准按月划入大额医疗费用,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3+X类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12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按现行标准计算到70周岁,一次性缴清(超过70周岁和缴费不足10年者按10年计算)。

第二节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成人居民缴费标准按每年280元和230元两档执行。

现执行标准为280元或高于230元的各县(市)按280元执行;

现执行低于230元(含230元)按230元执行,条件成熟的也可按280元执行。

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统一的280元标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儿童和大学生,缴费标准按每年40元执行,学校可以选择一次性预缴。

第三十二条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由同级政府按原渠道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居民未在集中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缴费的,当年居民医保费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参加城镇成人居民(或大学生)医疗保险连续两年缴费年限折合一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执行,连续缴费不足两年的,不予计算。

第三节 

生育保险

第三十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到账后优先分配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缴费基数:

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缴费率: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按0.3%征缴,其它用人单位按0.6%征缴。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节 

缴费和待遇享受时间

第三十九条 

新参保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缴费到账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需连续缴费,欠费的,应自欠缴之日起补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后,从补缴到账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对进入用人单位超过3个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人员,自缴费到账月起设立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第四十五条 

参加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产生欠费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集中申报缴费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为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未在集中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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