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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间,某物资公司曾多次向王某发出停工通知,并委托宣武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此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

房屋墙体被拆改、移位,已对房屋承重结构造成破坏,应恢复原状。

王某对此均未理睬。

2009年4月,某物资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立即搬出强占的房屋,停止毁坏住宅楼主体结构的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承担对所破坏房屋由专业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费用47439.04元、鉴定费240元以及加固设计费10000元。

此案该如何审理?

正确答案:

《建筑法》第49条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筑法》第70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房屋建筑使用者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王某作为房屋建筑使用人,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受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2、原告:

某大学

某建筑公司

2000年4月,某大学为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约定:

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砌块,每层加水泥圈梁;

某大学可预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10%);

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交付使用后,如果在6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

1年后,学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学和某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时,某大学发现工程3~5层的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某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

因为很多新生急待入住,某大学接收了宿舍楼。

在使用了8个月之后,公寓楼5层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其中1人致残。

受害者与某大学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

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受害者与某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最低保修期限为: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实际规定为终身保修。

在本案中,某大学与某建筑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6个月,但这一期限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尤其是承重墙属主体结构,其最低保修期限依法应终身保修。

双方的质量期限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包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当包括:

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3、 

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对其违法建筑拆除的决定,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告新建的儿童乐园大楼曾经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同意,且报送给被告审批。

该工程虽然修建手续不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房屋决定。

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变更被告的拆除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诉讼请求。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8月初,原告欲在贵阳市主干道瑞金北路南端西侧修建一幢儿童乐园大楼,向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云岩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市、区城管会分别签署了“原则同意,请规划局给予支持,审定方案,办理手续”的意见,原告将修建计划报送被告审批。

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修建儿童乐园大楼。

同年12月9日,被告和市、区城管会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并未停止施工。

1993年2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第40条,《贵州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作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1993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完工的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

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

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于1993年4月7日作出维护贵阳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在复议期间,原告仍继续施工,致使建筑面积1730平方米的六层大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法律问题】

1.原告建筑物是否合法?

2.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恰当?

3.原告提出变更为罚款、保留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问题1:

原告修建儿童乐园大楼虽经城管部门原则同意,并向被告办理有关建设规划手续,但在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修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

问题2: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被告据此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是恰当的。

该违法建筑位于贵阳市区主干道一侧,属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地段,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即擅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本身就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且原告在被告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继续施工,属从重处罚情节。

反映原告法制观念不强,对执法的严肃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出执法不严,导致违法者存在侥幸心理。

问题3:

对原告提出变更为罚款、保留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罚款不能单独使用

4、 

某投标单位通过资格预审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仔细分析,发现业主所提出的工期要求过于苛刻,且合同条款中规定每拖延1天工期罚合同价的1‰。

若要保证实现该工期要求,必须采取特殊措施,从而大大增加成本;

还发现原设计结构方案采用框架剪力墙体系过于保守。

因此,该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业主的工期要求难以实现,因而按自己认为的合理工期(比业主要求的工期增加6个月)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据此报价;

还建议将框架剪力墙体系改为框架体系,并对这两种结构体系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和比较,证明框架体系不仅能保证工程结构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增加使用面积,提高空间利用的灵活性,而且可降低造价约3%。

该投标单位将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别封装,在封口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将投标文件报送业主。

次日(即投标截止日当天)下午,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1小时,该投标单位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声明将原报价降低4%。

但是,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根据国际上“一标一投”的惯例,一个投标单位不得递交两份投标文件,因而拒收投标单位的补充材料。

开标会由市招投标办的工作人员主持,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到会,各投标单位代表均到场。

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后,正式开标。

主持人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投标工期和有关投标文件的重要说明。

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请分别作简单说明。

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9条的规定,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应拒收投标单位的补充文件。

——补充文件与原投标文件共同构成一份投标文件,而不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投标文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5条的规定,应由招标人主持开标会,并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等内容,而不应由市招投标办工作人员主持和宣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8条的规定,资格审查应在投标之前进行(背景资料说明了投标单位已通过资格预审),公证处人员无权对投标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其到场的作用在于确认开标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包括投标文件的合法性)。

(4)公证处人员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为有效标书是错误的,因为该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仅有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鉴,应作为废标处理。

即使该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赋予该项目经理有合同签字权,且有正式的委托书,该投标文件仍应作废标处理。

5、 

某办公楼的招标人于2000年10月11日向具备承担该项目能力的A、B、C、D、E5家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中说明,10月17至18日9时至16时在该招标人总工程师室领取招标文件,11月8日14时为投标截止时间。

该5家投标单位均接受邀请,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了投标文件。

但投标单位A在送出投标文件后发现报价估算有较严重的失误,遂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分钟递交了一份书面声明,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招标人委托的市公证处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由于投标单位A已撤回投标文件,故招标人宣布有B、C、D、E4家投标单位投标,并宣读该4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工期和其他主要内容。

评标委员会委员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共由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2人,本系统技术专家2人、经济专家1人,外系统技术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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