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用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讨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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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讨Word格式.docx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

  行政征用是一个涉及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物权法学等多学科的概念。

依照《辞海》的说明,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方法。

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部门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

关于行政征用的概念,我国目前学术界要紧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广义说。

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

即把行政征用看做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以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治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

  

(二)狭义说。

行政征用,主若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征用。

集体土地的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

  (三)公共利益说。

行政征用,就行为意义而言,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知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利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而从标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系列规那么角度看,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四)包括说。

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治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

那个地址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

财产性质不同,征用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学界之因此形成多种观点,是因为对行政征用的内涵和外延的明白得有不合从而致使对行政征用与公用征收、公共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购等概念界定模糊所致。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用的对象不仅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劳务;

既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能够仅取得不动产的利用权。

因此,笔者以为,行政征用能够明白得为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利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用的特点

  1.主体的法定性。

任何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首要条件确实是实实施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合法性。

作为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之上的行政征用,更应当取得法律上严格有效的操纵第一,行为主体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一样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行政权的行使必需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范围内,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

再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的目的也必需符合立法的本意,不能歪曲立法的用意或背离法律的宗旨和原那么。

  2.公益目的性。

由于行政征用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会产生掠夺性的后果,因此,一样情形下,行政征收不该成为一项常规性的行政行为。

而”公益目的性”那么是对其启动进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理由,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需才能够合法地要求行政相对人舍弃或出让全数或一部份财产的利用权乃至所有权。

因此,若是认定为公益目的,不管是为了标准征用权的行使,避免其滥用,仍是出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爱惜都是相当重要的。

  3.程序法定性。

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性质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符合行政程序的大体原那么。

行政主体在实实施政征用的进程中,不仅应当依照程序规定来认定,也应当依照程序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并给与相对方一按期限的发表陈述和申辩权的机遇。

  4.补偿救济性。

这种补偿救济性体此刻两个方面,第一,行政征用和征收最大的不同在于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而行政征收即便是处于公益目的的需要也需给与相对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依照”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那么,当国家捐躯无责任特定人的合法权益以知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需求、要破坏原有平稳利益格局时,若是不弥补少数人的损失,必将在受损的少数人与获益的多数人之间造成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也是对宪法上平等原那么的一种侵害。

第二,行政征用作为直接作用于相对人财物权并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上的陈述、申辩权之外,还应当给予其司法上的救济和保障。

  二、司法审查制度概况和内容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和政治体制下,并非存在司法审查这一学术概念,这一概念是从美国法中引进的,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为公权利的行使存在必然的特殊性,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利的行使进行判定。

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一般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司法机关只审理一般的法律案件。

  而这种审查强度和范围上的不同,不能妨碍各国在规定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大方向上的一致性:

即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避免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增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权利的不妥侵犯。

”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废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

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历时能够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能够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利”。

  

(二)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一样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设计也表现了我国政治体制和时期与民族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进展,表现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爱惜、表现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等。

笔者将仅从技术层面来讨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是确信审查的主体;

二是确信审查的对象。

第一是审查的主体。

综观各国的立法,司法对行政的审查一样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两种。

合宪性审查是指由专门机关对某些行为是不是违背宪法进行审查,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要紧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而合法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是不是合法进行的审查,其主体一样明白得为各级人民法院。

第二是审查的对象。

依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辅。

  三、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存在的几个短处和现行司法审查的不足

  

(一)对行政主体的规定不明,致使征用权被滥用,也造成了审查的不能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对征用权的行使远未达到标准的程度,首当其冲的问题确实是对征用主体的规定未能明确化,缺少一项专门的《行政征用法》来设定行政征用权。

有时仅含糊规定”国家”为征用权主体,乃至许诺以”政策”来设定征用权,由于政策制定者的多样性。

造成了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以”国有”名义实施征用的制度漏洞。

  

(二)以”公益”为名的征用泛滥,何谓公益无权审查

  现实中比较多见的以”公益”为名的征用的滥用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商业目的乃至部门利益的征用行为盗用公益之名以行之;

二是动辄以公益为名的随意征用损害了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全然利益。

  何谓公益目的,不仅在实体法律规定上是模棱两可的,已有的学理说明也仅是利用却未做具体表述,在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谁来认定为公益的程序设计上也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权威认定和说明,”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弹性的、不确信的,不仅造成人们熟悉上的误差,在缺乏相应有效的操纵的情形下,也致使了行政征用权的滥用。

  (三)单方强制性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性无从审查

  《宪法》缺乏对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需要通过合法程序的规定,在单行的法律中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无程序操纵,或仅有超级简单的规定,这种状况与法治的进程是不相适应的。

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都得不到保障时,其行为的合理性就更无需多言。

当行政行为的理性得不到规制,当谨慎合理的要求得不到保证时,即便行为的初衷是出于公益目的。

在权利行使的进程中也往往会造成对行政相对方没必要要的损害。

  (四)救济的不合理、不到位,司法审查的内容和作用有限

  被拆迁户不仅需要取得公平对话的机遇,更需要司法的最后保障。

而救济应当包括在从做出征用决定开始到确信征用范围和对象、决定补充标准和数额的整个进程。

在与力量、地位均不对等的壮大的行政权眼前,在尚无制度保障的情形下,征用相对人其陈述申辩的力量能有多大作用均未可知。

只有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的作用才是在制度上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给予最大爱惜。

  各国规定的行政征用救济的方式要紧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补偿诉讼三种形式。

通过司法程序,一方面能够就行政征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补偿之诉。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土地、衡宇等征用的补偿决定不服的,也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在我国目前,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征用纠纷有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和不完全性。

包括对标准性文件的审查的,对政策性征用行为的审查均受到体制的限制,对公益诉讼的规定的尚未完善,对国家补偿的标准定位太低等问题,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取得法律最有效的爱惜。

因此,增强对行政征用制度的司法审查就加倍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四、完善对行政征收的司法审查,增强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征用的干与

  

(一)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

  “行政征用的救济制度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腕和申述途径。

”只有对行政征用行为的审查全数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司法才能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二)完善立法,确认行政征用权的实施主体

  由于立法层面上专门的《行政征用法》的缺位,从而造成对实实施政征用的主体是不是适格的认定的困难,但能够确信的是,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阻碍甚大的行政征收行为绝不是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实施的,它必需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因此,应当尽快将相关问题提上立法日程,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行政征收权的实施主体,便于司法机关对主体资质的审查。

  (三)立法界定公益目的,并确认司法机关对公益目的的认定权

  第一,有鉴于我国以往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应在立法上采纳列举式与归纳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征历时,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公益占绝对优势且具有必要性时才能征收、征用私有财产,以避免征收、征用权的滥用,最大限度地爱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形,能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共利益进行立法说明。

第一明确它的内涵,然后,再对其范围进行列举式的明确界定。

  第二,结合效率和公平的考量,必需有一个相对中立的、各方信任的主体来界定。

若是以立法的方式界定,不管是从学术理论层面的缺位仍是技术操作层面的过于原那么性、滞后性和难以操作性来考虑都存在难度;

若是以行政认定的方式,又易流于形式,有失公正;

若是以公众投票的方式,不仅难以保证时效性和真实性,也不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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