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列实施细则_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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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列实施细则_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

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列》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

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

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列》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

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

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

单位名称要写全称。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列》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

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列》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列》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

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列》、《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

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列》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

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

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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