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doc 6页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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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

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

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

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

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

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职责,借鉴各国监事会制度,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实际情况,要真正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制衡作用,成为公司内部运作的矫正器,应从监事会本身地位、制度建设方面下大功夫上进行设计。

 

1、确保知情权——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的前提。

监事会要很好的发挥监督作用,首先必须了解公司的情况,掌握各方面的信息。

由于监事并不直接介入经营活动,因此,公司应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

包括会议制度、企业文件和资料送达制度、企业财务报表报送制度、监事会咨询回应制度等。

公司主要经营、财务、统计报表、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文本等资料、文件在报送董事会的同时,必须抄送监事会,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有责任和义务向监事会提供必要和真实的信息。

同时,还可采取监事会召集人接待日和信箱的形式,及时、广泛收集信息,充分发挥员工民主监督的作用。

在职工参与监督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监事会制度。

2、提高监事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监事会履行好职责的重要保证。

一是推行监事任职资格制度。

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有关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选配好监事,杜绝荣誉性任职、养老性任职、不善经营管理易位性任职等现象。

二是监事会召集人要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

应熟悉企业运行,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具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和务实精神;

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处理各种事务的能力;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不拘私情,敢于坚持原则;

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学历应在大专以上。

三是监事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

监事应熟悉公司运行程序和规章制度,掌握投资、会计、审计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

还可借鉴日本监察人的条件,监事会成员设一名财会专业人员;

专职和外聘监事应是财会、审计和法律专业人员或熟悉本行业经营的专业人员;

员工兼职监事应从企业员工中民主选举产生。

3、监督方式——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并重。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搞好重大事项决策的监督。

对企业投资、贷款担保、产权变动、财务预决算、重大项目招投标等重大决策事项,监事会要监督决策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意见,防止有损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决策行为发生。

搞好企业经营运作中的会计活动的监督。

要以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活动为重要监督客体,重点监督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董事和经理人员在决策和经营活动中是否按规定程序办事,在执行决策中是否忠实履行职责,是否发生挪用敛财、违章拆借、擅作担保、转移资财、伪造业绩等违法行为。

通过同步监督,纠正损害企业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搞好对企业经营成果的监督。

要定期开展会计季报、年报或会计帐簿的检查工作;

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财会制度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项,有权要求企业审计部门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认为违反制度规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注重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讲究工作效果。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干扰。

同时,注意工作方式方法,将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结合起来。

通过程序监督,对重大决策等事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监督;

通过实体监督,从公司高层决策开始,将监督寓于决策过程和执行过程,使之与经营管理的过程相适应、相衔接。

正确把握和行使监督权力。

监事会的监督要在职责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尽职而不越位,不能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

在行使监督职责时,有检查和质询权;

对认为违规的行为可提出纠正意见,但没有制止权;

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产运营有建议权,但没有要求企业执行的权力;

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论证时,没有决策权。

4、扩充权力——尝试从积极的方面赋予职权。

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建立的监事会机构制度在设计上进行了改变,如在德国公司法中,监事会有权聘任和解聘董事;

有权监督董事会的业务经营等等。

我国公司法第126条主要是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经理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监督权,而缺少从积极方面的职权赋予。

可从以下方面尝试扩充监事会的权力:

将部分监事的提名权交给监事会;

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起诉违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报告由董事会编制后交监事会审核并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而考察监事是否具备监督能力则可从两个方面着手:

监事的独立性和知识结构。

为了保证监事的独立性,一方面必须对股东大会推选持股监事的程序进行规范,限制控股股东的一切越权行为,另一方面在推选员工监事时应注意避免选出的监事受制于管理层或与其利益趋同;

至于监事应具备何种知识结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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