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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

1996年2月8日,原告广州国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与广州普笙音箱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笙厂)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在优势互补的前提下对汤姆逊及飞利浦所订购的音箱生产项目进行合作:

(1)国光公司根据订单情况分期投入生产周转金,进行原材料的购买,所投资金作为联营资金,双方共同承担风险;

(2)普笙厂负责提供场地,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负责;

(3)普笙厂采用国光公司扬声器生产两个客户的音箱,并以采购价格比通常价格高8%作为对国光公司的投资回报;

(4)产品销售由普笙厂负责,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亦以普笙厂名义签订,货款统一划入普笙厂账户,凡大宗采购行动应双方审定供应商及价格;

(5)生产中重大问题双方协商确定,国光公司对每批原材料的入库存放及使用有权进行监督,对普笙厂生产有义务进行协助;

(6)在国光公司回收投入资金前,如普笙厂有利润,应先安排偿还投入资金再分红,偿还资金不少于税后利润70%,在国光公司回收投入资金后,普笙厂按销售利润分配10%给国光公司作投资回报,直至2000年;

(7)因不可抗力导致资金不能回收或其他损失,由双方共担风险,但在普笙厂偿付税收及工资后,国光公司对投入资金有优先索偿权,现金不足偿还时,存货补偿;

(8)联营期限暂由1996年至2000年。

1997年3月29日,国光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具《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予以投保,内容为:

险别基本险;

总保险金额29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00万元、存货1000万元、在建工程1000万元);

保险费总额34800元,以估价价值投保;

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止;

被保险人地址广州白云区雅瑶镇(国光公司住所地),财产坐落地址广州白云区花都东境和白云区神山石龙;

特别约定本单过户给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

同日,保险公司向国光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保险责任。

该《保险单》的内容除保险责任期限至1998年8月30日止以外,其余均与上述投保单相同。

1998年3月15日,位于广州白云区神山石龙的普笙厂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烧损部分仓库及存货。

次日,国光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损失情况》。

《损失情况》列明:

“普笙”材料、成品、存货损失共5027066.45元;

“国光”喇叭损失747311.32元;

“国光”仓库损失100万元,合计损失6774377.77元。

(本案审理中查明:

上述《损失情况》中,“国光”仓库已转移给普笙厂所有,其他财产除“普笙”材料中价值57615366元的“压塑厂塑胶”以外,均是普笙厂依据联营协议用国光公司所投入的联营资金购买并用于联营经营的财产)。

保险公司经理赔,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财产损失应是国光公司提供给普笙厂生产音箱用的喇叭损失为由,仅同意赔偿存货损失747311.32元、施救费用44626.60元。

同年7月20日,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预赔款给国光公司。

嗣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无果,国光公司以保险公司未依约理赔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损失情况》中除“国光”仓库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保险赔款5774377.77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

国光公司投保时没告知保险财产属联营性质,违背了告知义务,无权请求赔偿。

国光公司对保险财产不具备保险利益,理由是:

(1)国光公司与普笙厂的《联营协议》不具备共担风险性质,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且国光公司与普笙厂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等于国光公司对普笙厂的财产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国光公司对《损失情况》中“普笙”财产无保险利益。

(2)国光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中“国光”喇叭由其所有,故对该财产也无保险利益。

综上,双方保险合同无效。

请求驳回国光公司的诉请。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国光公司与普笙厂于1996年2月8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经营汤姆逊及飞利浦音箱,由国光公司提供扬声器,负责向银行借款作为生产周转金,资金回收的风险由双方分担;

普笙厂保证购买国光公司的扬声器,负责音箱的生产、质量、销售及货款回笼等。

该联营协议没有约定、实际履行中双方亦无依法组建联营体进行共同经营,因此,国光公司与普笙厂依据《联营协议》发生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

在这种经济关系中,双方均以各自的名义独立经营,如国光公司以卖方身份向普笙厂出售扬声器并收取货款,普笙厂支配使用国光公司的资金生产经营音箱并负责偿还,双方的经济交往没有形成联营体或联营双方的共有财产关系,故国光公司基于《联营协议》所产生的我国法律上承认的民事权利是债权以及债权请求权,此项权利是对人权而非对事权,即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本身及其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注意:

修改后的保险法相应条款的序号有所不同,下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该利益必须是直接、确定、合法的利益。

在《损失情况》所列的出险财产中,“普笙”财产(除压塑厂塑胶)及“国光”喇叭均是普笙厂按联营协议约定购买,上述财产所有权由普笙厂单独享有(其中喇叭部分更是普笙厂以高出8%的价格向国光公司购买)。

国光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综合保险单记载,国光公司的投保标的是固定资产、存货及在建工程,国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保险标的享有物权及物权上请求权,故尽管这些保险标的与国光公司联营相对人普笙厂有法律上的关系,但国光公司与普笙厂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险标的上的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均无直接联系。

国光公司虽基于《联营协议》与普笙厂有利益关系,但由于其对普笙厂的财产不具有直接、确定、合法的利益,故其对该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因缺乏必要的保险利益为客体要件违法而无效。

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应将依据无效关系所取得的款项返还对方并依过错赔偿对方损失。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应当知道国光公司对投保财产不具备保险利益,却仍与国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对合同无效主观上有过错,应赔偿合同无效给国光公司造成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国光公司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国光公司保险费34800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9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三、国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保险公司50万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利息。

四、驳回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82元由国光公司负担。

国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我公司对投保财产享有保险利益。

根据我公司与普笙厂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如因国际市场行情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该风险由双方承担。

可见,我公司对投保财产享有直接的、必然的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是我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该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对投保财产也做了实地考察,保险公司清醒地知道投保财产的具体情况。

双方合同约定,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我公司正是基于对保险公司这一专业公司的信任和保险公司职员的解释,相信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后,并未就联营财产再购买保险。

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而言,我公司亦应就损失获得赔偿。

原审法院处理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部分,错误地判决我公司应将保险公司预赔的50万元退还给保险公司。

对于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784329元赔偿金并预赔了50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

我公司是针对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部分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亦未对预赔部分提起反诉。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对该事宜作出处理。

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

国光公司对保险利益理解错误。

本案出险财产罗列于国光公司提交的《损失情况》,包括“普笙”财产、“国光”喇叭和仓库。

对于仓库,国光公司已明确与它无关,放弃对保单中固定资产部分的索赔。

而其他财产是普笙厂以向国光公司借款的形式所购置和生产的,国光公司既不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又未参与对普笙厂的经营,对普笙厂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或占有权、控制权,其对普笙厂财产的保险利益无从谈起。

如果说国光公司对已卖给他人的财产仍有控制或支配的权利的话,这无疑也破坏了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至少这种权利是无法可依的,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解释,投保人对保险财产须有法律所认可的必然联系为前提。

所以,国光公司对于保险财产无保险利益。

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保险合同无效并非我公司造成的,恰恰是国光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企图将其对银行还贷风险转嫁于他人(投保财产未出险,由普笙厂承担;

投保财产出险,由保险人承担),才导致了这种以他人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藉此骗取保险赔偿的请求。

无效合同所致国光公司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保险费在交纳之后的利息。

保险财产灭失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光公司无权以此请求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预赔50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

预赔款并非应赔款,我公司从未与国光公司达成所谓的“没有异议”的协议,不能因我公司预赔50万元,就确认我公司同意就此案赔偿50万元。

由于国光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请求赔偿,而当合同因国光公司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时,我公司支付的预赔就没有法律根据。

因为预赔款是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所支付,并非产生于独立的法律关系,对此属于合同纠纷的一部分,理应一并处理。

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是国光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款的保险合同纠纷。

1997年3月29日,国光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以及当日保险公司签发给国光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标的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总保险金额290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关于国光公司对上述保险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但是,对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及保险利益发生、存续的时点,法律上未作明确的界定。

本院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要合理确定具体财产事项的保险利益,做到有利于风险转移,不增加道德风险,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后果。

国光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中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判对此所作的认定正确。

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标的中存货损失及其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定国光公司提供给普笙厂生产音箱用的喇叭的损失747311.32元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结合其他情况,承诺其应赔付给国光公司损失金额784329元,并于1998年7月20日支付保险赔款50万元给国光公司,这是双方的一项合意,这种合意受法律保护。

国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这一部分损失及赔款没有争议,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反诉请求撤销其对该项财产损失的认定行为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赔款,因此,本案不应超出当事人起诉争议的范围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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