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文档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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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文档Word格式.docx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了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在适应合理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限。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省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工作。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全省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依法履行生态控制线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划定,制定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依法实施生态控制线管理。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公民权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支持实施生态控制线管理,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生态保护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奖励。

第二章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划定程序】生态控制线按下列程序划定:

(一)

【工作方案】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包括划定工作组织和计划、初步的空间边界、分级管制边界和管理实施措施等。

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完成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修改完善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复执行。

(二)

【生态控制线成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工作方案,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

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基层村镇充分沟通协调。

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包括文本、图件、说明书和地理空间数据库。

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编制完成后,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

【审查报批】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告后的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报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

【公布】生态控制线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七条【划定要求】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其他控制线等相衔接,并具有明确的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管制要求,范围边界清晰准确,空间图形与数量关系一致。

第八条【划定对象】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主要包括集中成片的生态保育用地、风景游憩用地、安全防护用地和垦殖生产用地。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应当优先划入生态控制线。

第九条【管制区划分】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管制区和二级管制区。

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特级和一级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一级水源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海岛、滨海沙滩,以及经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评估确认为生态系统高度敏感和高度重要的其他区域等,应当划入一级管制区。

国家和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优先划入一级管制区。

其他地域,划入二级管制区。

第十条【调整机制】生态控制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者未设县的镇级人民政府会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生态控制线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生态控制线局部调整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生态控制线的调整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法定规划的编制及修改;

(二)国家、省、市和军队批准或核准立项的符合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的重大工程建设;

(三)经管理实施评估,确需调整生态控制线的。

生态控制线的调整方案,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成果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落实】城乡规划建设活动,必须结合生态控制线管理,强化城市组团隔离,优化城乡空间结构和形态。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重要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应当落实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分级管制】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分级管制要求:

(一)一级管制区内实施生态功能严格保护措施,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与生态保护无关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

除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森林防火、水源保护、应急救援、军事与安全保密设施,以及必要的管护基础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公路等线状交通设施项目应绕避一级管制区,受条件限制,确需穿越一级管制区的,应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管制区内以生态保护为主,不得从事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建设活动。

除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景观保护建设,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森林防火、水源保护、应急救援、军事与安全保密设施,以及必要的农村生活及配套服务设施、垦殖生产基础设施、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生态型旅游休闲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等特殊用途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报批】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前,其规划选址方案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生态保护和修复意见。

涉及一级管制区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项目意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建、已建项目清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项目制定分类处置方案,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组织实施。

对合法建成但不符合管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位于一级管制区内的,优先开展补偿安置及建设用地清退后移交相关部门,并实施生态修复与日常管理。

位于二级管制区内的,应根据其对周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的评估,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

(三)严重影响环境保护、水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管理、林业资源和海洋资源保护等要求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特色村庄保护】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自然风貌、生态产业特色的村庄的保护。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村庄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六条【生态保护修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的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提高生态功能和生态效益,形成兼顾生态、生产、生活的复合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加强污染治理。

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生态保护和修复要求。

第十七条【违法建设查处】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八条【综合监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控制线动态监测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将生态控制线管理作为重点工作纳入绩效目标考核体系。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态控制线保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人大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控制线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实施评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评估,形成实施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接受监督。

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评估以五年为周期,起止年限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一致。

第二十一条【信息支撑】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控制线地理信息平台,实现生态控制线的数据共享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护标志】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具体样式和设立要求,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态补偿机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明确生态补偿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控制线保护工作的宣传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分一】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或者调整生态控制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评估或评估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生态控制线地理信息平台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分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管制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开展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项目分类处置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态控制线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占用的土地限期退回,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拆除。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建设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治理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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