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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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并经省、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确保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备用、规划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以确保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便于实施环境管理为原则。

第四条【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效工作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和设施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执法。

第五条【绩效考核】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绩效考核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六条【投入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五有”保障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监管;

设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污染治理、生态补偿和奖励;

完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物资储备;

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监管、风险防范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绿色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实行严格的环境准入标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依法推行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协调。

第九条【四级河(湖)长制】市、县级河(湖)长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市、县、乡(镇)三级河(湖)长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流域水质管理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达标,组织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与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村级河(湖)长应当配合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对破坏保护设施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内容。

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人大监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专项报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情况。

对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保护区划定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务、卫生、国土、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水功能区划等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规划衔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划分,应当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划分中优先考虑,并与之相衔接;

跨行政区域的,应当与相关地区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相协调。

取水口位置尚未确定的规划水源划定保护区时,应当遵循水质反降级原则,确保其划定保护区后的水质目标不低于原水环境功能区或者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

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或者相邻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水质要求,并应当保证其有合理水资源量。

第十四条【保护区划定标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因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等实际需要,可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准保护区:

(一)因一、二级保护区外的区域点源、面源污染影响导致现状水质超标的,或者水质虽未超标,但主要污染物浓度呈上升趋势的;

(二)湖库型;

(三)流域上游风险源密集,密度大于0.5个/k㎡的;

(四)流域上游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存在潜在风险的;

(五)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

第十五条【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程序】市、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以及跨市、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属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经专家评审后,组织对现存问题进行整改,符合相关要求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划定方案提出方进行可行性、必要性论证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

新设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应当同步开展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工作,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保护区界标、标志、监控】提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在经依法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敏感区域设立警示标志、视频监控系统,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存在道路交通穿越或者输油、输气等管道穿越的,应当设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防泄漏等防护设施;

取水口、一级保护区及交通穿越的区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并与环境保护、公安、水务、供水单位等实时联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视频监控系统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排污口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水务主管部门同意,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八条【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应当符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实际需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三)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等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酸液、碱液、废液、油类、含重金属或者病原体、放射性的废水等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矿渣、有毒有害物质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

(九)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十一)使用高毒、高残农药(含除草剂);

(十二)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涉及地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除禁止前款行为之外,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十九条【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准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三)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四)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五)网箱养殖、施肥养鱼、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围水造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修建墓地;

(七)使用农药或者滥用化肥;

(八)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

涉及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除禁止前款行为之外,禁止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或者农药;

(三)旅游、游泳、垂钓;

(四)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一切人类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取缔企业自备水厂生活供水职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约化供水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大型企业自备水厂监管,依法取缔大型企业自备水厂城镇生活用水供水职能,具体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乡(镇)、农村联片集中供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县、乡(镇)存在多个供水企业实行分区供水的,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实现供水区域共通,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三条【生态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防护林、涵养林建设,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提升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确需投放滤食性鱼苗用于改善水生态环境的,需渔业等部门科学评估确定投放量后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投放,并做好原始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风险防控与应急

第二十五条【统筹水源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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