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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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且修改为: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于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于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增加壹条,作为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且修改为: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八、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且修改为: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九、将第七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壹条,且修改为:
“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
(壹)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
(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且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且修改为: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请方案;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壹、增加壹条,作为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壹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能够依照本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十二、增加壹条,作为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于五个工作日内壹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且注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壹条,作为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壹)国家机构单独或者和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和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壹条,作为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和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壹)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和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俩款作为第壹款和第三款,且将本条修改为:
“设奖者能够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关联活动。
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十六、将第八条改为俩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和其设奖宗旨相符合,和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壹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壹)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三)类别名称。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于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
十七、增加壹条,作为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和于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且不得使用和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凡存于冠名争议的,于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十八、增加壹条,作为第二十壹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能够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可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的,设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于申请登记时壹且提交。
十九、将第十壹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壹款作为第二款,且将本条修改为: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个工作日,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能够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于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增加壹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于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二十壹、增加壹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第壹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且修改为: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二十三、增加壹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二十四、增加壹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二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且修改为: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壹)更改奖励名称;
(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
(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二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壹款作为第二款,且将本条修改为: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于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壹至第四项规定之壹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二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且修改为: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且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壹)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且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二十八、增加壹条,作为第三十壹条:
“社会力量设奖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于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关联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于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二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且修改为:
“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三十、增加壹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壹、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且修改为: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三十二、增加壹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三十三、将第二十壹条第壹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且修改为:
“社会力量设奖于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增加壹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于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三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壹款作为第二款,且将本条修改为: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壹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三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壹条,且修改为: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