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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施;

(二)组织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知识、职业道德、服务技能等素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思想素质和服务水平,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三)会同物价部门制订出租汽车运价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

(四)组织开展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抽样调查;

(五)组织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六)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勘察、确定出租车候客站点、停靠站点设置方案;

(七)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客运违法行为;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工作。

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劳动保障、质监、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必须遵循“宏观调控、协调发展、统一审批、科学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市运政机构应当采用高科技管理手段,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行业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从业人员,要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并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柳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自律性的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九条出租汽车的车辆运营证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每万人25至30辆的比例为基础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规模、人口流动及市场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条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制,即一辆出租车配置一个车辆运营证(经营标志牌),并限于该车使用有效。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

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车辆运营证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车辆运营证中标人。

实施岀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招标,应当在招标前30日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市交通主管部门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发岀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业审批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中标人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按规定组织运力投放市场。

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岀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使用期限为8年。

使用期限届满,其车辆运营证自然终止。

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车辆产权设定担保、转让、变相倒卖或擅自处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从事岀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岀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二)注册资金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完善的经营和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

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质检、财务会计、统计等岗位各配备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有符合规定和相应职业资格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在柳州市建成区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办公场所相配套、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面积不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停车场的,必须依法签订租用合同;

(五)拥有岀租汽车达20辆以上。

在营岀租汽车少于20辆的,应当实行托管经营至原车辆营运期限结束,到期不再进行托管,终止经营。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车辆技术标准:

发动机排量不低于1・8升,车身长、宽不低于4.6米、1・7米,尾气排放达国家同期规定标准的小轿车,车身颜色及附属设施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在车前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统一标准的文字字体、企业名称、运管监督电话等,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三)安装具有计价、语音、税控、IC卡、打印等功能的新型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和统一标准的出租车顶灯;

(四)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车内张贴服务承诺和统一客运价格标签,配备乘客意见簿和交通旅游图等;

第十七条鼓励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报警装置及通讯调度装置;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驾驶资格3年以上;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市运政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岀租汽车驾驶人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合并、分立、改名、停业或歇业,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产权及车辆运营证为企业法人所有,企业直接经营,由企业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持证上岗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接受运政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三)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驾驶员,每辆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人;

(五)聘用驾驶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与素质培训;

(七)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防止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事件发生。

(八)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公司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出租汽车企业应服从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等,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服务;

(二)使用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主动撕足出租车专用票据给付乘客。

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到质监部门进行重新检定;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

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不得途中甩客;

(四)正确使用“暂停载客”及“临时包车”标志。

市区内营运时禁止使用“临时包车”标志,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六)服从调度,按时完成调度中心指派的“电招”调度任务;

(七)安全行车,礼貌待客。

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

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运政机构;

(A)在出租汽车停靠站点上、下客时,应即上即下、即落即开,不得停车候客。

在候客站点候客时,要按序排队、顺序走车。

不得拉帮结伙、欺行霸市、画地为牢、强行拉客;

(九)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乘客要求驶离市区或到偏僻地点,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治安防范卡进行登记,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十)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异地经营;

(二)将岀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非法聚众闹事、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

(四)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在待租状态下,已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已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已确认调度中心指派的“电招”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五)在候客站点未挂“暂停载客”标志而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有毒、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法定代理人陪同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六)携带影响车内卫生、安全的宠物、家禽以及建筑材料等污染物品,未采取必要卫生、安全保障措施的;

(七)要求驶离市区或到偏僻地点,拒绝配合到公安机关或治安防范卡进行登记的;

(A)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承担依法收取的设施费、路桥费等;

(二)不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须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和损坏车内外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物价收费规定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补办。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因故报废、车辆被盗等特殊情况需更换车辆经营的,经市运政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

新投入的车辆可使用原车剩余的车辆运营证继续经营至原经营期满止,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其车辆退出营运市场,由原经营者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候客站点、停靠站点建设纳入城市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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