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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共12种情形)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案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的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和开放性,他是客观存在的,是供学生使用的,所以它必须是安全的,合乎标准的,由于这些设施不安全和不标准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负全责。

例:

1999年10月19日,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年级拔河友谊赛,因为系在拔河中间用来判断胜负标志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比赛裁决,学校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一个直径24毫M的铁螺母,以便使红布条垂直向下,在高一和高二两个年级的比赛激烈时,拔河绳突然从中崩断,红布条上所系的螺母因惯性甩起,直接飞向高二年级站在第一位的学习刘某的头部,老师们随即将刘某送往医院,刘某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受伤程度被定为伤残八级,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4万元。

学校作为学生拔河比赛的组织者,负有保证器材符合安全规范,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对于绑在红布条上的铁螺母有可能伤人的情况,学校应当能够提前预见到,但学校因为疏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铁螺母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学校是具有过错的,这种过错属于过错类型中的过失,与故意相区别。

某校高中学生张某在上体育课时,按照教师的布置在篮球场打篮球,运动中,张某跃起抓住篮球筐致使篮球架与蓝篮球架底部出现锈蚀的部位断裂,篮球架倒塌,将张某砸伤,学校由于对篮球架的安全性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锈蚀部分,存在危险,因此具有明显过错,承担学生伤害的部分责任。

学生张某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学校体育设施没有正确使用。

在一件伤害事故中单一责任的比较少,往往是多方混合责任。

某小学为了方便学生悬挂衣物,在教室后墙上安装了许多铁钩,该校8岁的一年级学生吴某在与同学在教室玩耍追逐时,不慎撞到教室的后墙上,一只铁钩扎入他的左眼,造成左眼破裂,教师立即送往医院,法院认为8岁的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动是小学生的特点,其无法也不可能预见自己与他人嬉闹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学校由于疏忽了小学生的生理特点,未能谨慎注意到其安装的铁钩与小学生的身高体征相近,铁钩的高度正好与学生的眼睛同高度,具有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所以学校对吴某的伤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为了保证学校的公共设施安全,学校应定期检查安全,不能认为没事就过于自信,而处在有过失过错状态,一般过失的出现都是在一般认为无事时出现的,学校有些设施是有强制性标准的,不能只是用警示来提示注意安全,因为我们面对的是小学生,所以对学校公共设施的安全必须采取客观措施。

学校作为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中使用的器械提前进行检查,在活动进行当中,也要随时留心器械的使用情况,以防止器械发生问题,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因学校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上的管理一定要是规范的,要有多种健全制度,如果管理上出现的疏漏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负全责。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2003年11月22日上午经学校领导批准,班主任吴老师与学校的另两位老师一同组织该校五年级约60名学生到该市海边进行野炊活动,但学校要求不准学生下海游泳,野炊过程中,部分男生向班主任吴老师提出下海游泳要求,刚开始吴某不同意,后经学生再生要求,吴某便同意了学生下海的要求,游泳时周某不慎被海浪卷走,3位老师积极抢救,并报“110”“120”求救,也未能阻止学生周某溺水身亡悲剧的发生,吴老师最后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这个事故中,学校有明确规定不准学生下海游泳,吴老师也意识到让11岁的学生下海会有危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老师作为学生活动的带队老师,不仅没有尽到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反而因为自己的决定过失导致学生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老师等能积极抢救,并主动报“110”“120”求救,得到了减轻处罚,给吴老师定玩忽职守罪更为恰当。

某小学10岁的小学生于某参加了学校组织的鼓号队训练,中途休息时,其未按要求将队鼓卸下,在再次集合途中不慎跌倒,其腹部受到队鼓挤压,当时于某的伤情被前去观看训练的父母发现,随即将于某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检查未发现异常,但医生要求于某住院观察,于的父母以怕影响于某学习为由,要求暂时不住院,回家观察,并将情况告知了于的班主任,要求留意观察,5天后,于某自感阵痛加剧,被送到医院住院,诊断为脾破裂手术切除。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在组织训练时,虽有安全措施,但没有做好防范措施,一百多名小学生集体训练只有一名年轻教师在场组织,10岁左右小学生发育尚未成熟,身材不高,在胸前背上一个大鼓,必然挡住视线,而学校应当预料到学生在剧烈活动或奔跑时有可能发生事故,学校在管理中有疏忽,所以最后法院认为学校管理的过错是导致学生摔伤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学校赔偿于某各项损失3.78万元。

某校初中组织拔河比赛,当比赛的一方获胜后,突然同时松开手中的绳子,致使对方的队员陆续倒地,其中多名队员踩压在学生杨某身上,杨某当场死亡,杨某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孩子平时身体健康,此次意外死亡完全是由于学校的组织不利,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负有对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妥善组织安排的职责,学校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假如在比赛前能向学生强调拔河中的纪律和注意事项,悲剧就不会发生,所以学校在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没有尽到适当的警示义务。

学校在组织拔河活动之前,一定要判定周密的活动预案,将活动时间、场地人员等事项进行组织安排,对注意事项,应急处理等问题提前进行策划、考虑部署。

并对参加的学生进行必要的纪律教育,对注意事项要认真向学生讲清,只有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才能使学生伤害事故不发生、少发生,即使有意外,学校也会因为工作无疏漏而免责。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案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案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如果教师是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要负全责的

但有一个前题是学校是知道,如果教师是新来的或是新发病,学校不知道,学校免责。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是否可以参加某些事情,教师应该采用大家认可方式,或用自己孩子的标准来判断这样做一般就不会出现问题。

星期天某小学开展学雷锋活动,组织三年级学生到汽车站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出发前,班主任老师向学生交代了任务,强调了要求,要求大家在活动中遵守纪律注意安全,上午到达车站后分头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其中部分女生到二楼擦洗玻璃,学生张某不小心从二楼窗台摔下,班主任和车站的领导及时赶来,将张某送往医院,诊断为小腿粉碎性骨折,事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和车站分别给予赔偿。

在这起事故中学校和车站都是有一定过错的,学校安排学生参加劳动工程不合适,三年级的小学生基本上还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安排他们去擦二楼的玻璃是明显不当的,对于学校来说,在学生活动时没有足够的教师跟随,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危险动作,这也是不当的,对于一个不满10岁的孩子,在外界活动时不能采用放羊式的组织形式,那样极容易发生意外,学校和车站没有对学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也是不妥的,在这起事故,虽然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组织学生参加一些社会公益性活动是有益于培养学生良好道德水准的,但在组织这类活动中学校应当注意活动的时间、地点,负责人都提前落实需要提前与有关单位联系的,要早打好招呼,活动的工程一定要经过精心选择,适合学生智力、体力等情况,要力所能及,在活动中注意保护学生安全,不能带有商业色彩,尽量避免带学生到不适于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活动,一定保证有足够的教师跟随,即要避免学生违纪发生意外,也要防范外界对学生的不良影响和侵害。

1994年4月的一天,某小学的校长冯某,教师马某带领部分学生在学校的操场劳动,突然,有学生发现附近山坡上的林场着火了,经冯校长同意,先后共有十几名学生赴火场扑救,校长和老师没有一同前往组织和指挥,在救火过程中,8名学生被烧死,法院认为校长和老师已经够成了犯罪,校长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老师被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本例中,校长和老师身为教育工作者,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应负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他们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在无组织的情况下进行扑火是具有危险性的,但两人却没有加以制止,甚至未去现场指挥,从而造成了严重的伤亡事故,给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若,他们已经构成了严重失职罪,同时学校也应当根据自己教职工的过错,对受害的学生进行相应的赔偿。

未成年学生是社会上的弱者,在发生不可抗力或敌强我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见义勇为只能做无谓的牺牲,但这并不意味着“见义不为”,而是说对未成年学生要强调“见义巧为”。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案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400M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验。

本案中,张某死亡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学校没有过错,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负责。

张某和家长为了被学校录取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应承担全部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家长已经告之学校学生的身体存在疾病,学校仍旧安排其参加不适于其进行的体育煅炼,如果学校发现了,又没有及时制止,或者教师发现了学生有一些异常表现,而依然强迫其训练以致发生意外的,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此学校对学生身体状况,学生特殊体质或者有疾病要有必要的了解和注意。

学校的注意义务应限于必要的范围内,不可能完全预见到。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小虎上课时突然发病,额头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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