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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文档格式.docx

“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根据这一定义可归纳出仲裁的基本特征。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仲裁必须具有三方活动主体,即仲裁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仲裁人的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则第三方仲裁人不能进行裁断;

(二)仲裁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

可仲裁的争议的范围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取决于法律或者法律惯例,大体包括经济纠纷、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纠纷等;

(三)裁决具有强制性。

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人所作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尤其是与诉讼相比,仲裁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等。

所以,仲裁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避免诉讼中的繁琐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从而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及时处理争议同时节省费用,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冲突从而防止影响日后正常的商业交往等等。

这些优点都是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特别是诉讼所不具有的。

正因为如此,仲裁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解决争议的良好方式。

仲裁因其优点被适用于许多领域和不同方面。

在一国之内,仲裁既适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劳动纠纷和其他行政纠纷;

在国际上,仲裁适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

由于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和方面,加之各国国情不同,在仲裁的立法和实践上存在着许多差异,有些甚至是实质差异。

在我国,据统计,有15个法律、80多个行政法规、230多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主要涉及的领域有:

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争议、经济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消费纠纷等。

国内各仲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了大量纠纷,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法律、经济秩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培养了一批有较高业务素质的仲裁人员。

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自1983年以来,共仲裁各类经济合同纠纷250多万起,合同金额531亿元,解决争议金额330.7亿元。

但是,在原有的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从总体上说,由于各种仲裁各有特色,以及仲裁立法相互之间协调性较差,使我国各种类型的仲裁在做法上区别较大,有的方面甚至相互矛盾。

就仲裁的原则、具体制度、程序等而言,原有的仲裁制度(涉外仲裁除外)与诉讼的区别不大,仲裁的大部分规定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仲裁的自有优势得不到发挥。

因此,通过统一的立法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很有必要。

19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仲裁法》,这是我国仲裁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本法通过立法,统一和完善了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把仲裁限制在经济纠纷范畴,并在具体仲裁法律制度方面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对于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主体与客体的规定。

仲裁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要将仲裁与诉讼区别开来,既发挥诉讼功能以保护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同时,又要比诉讼更灵活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在于:

(一)仲裁与诉讼的范围不同。

诉讼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有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任何纠纷和争议通过其它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诉诸法院加以解决;

仲裁则不然,仲裁只能由仲裁机构处理某些纠纷,而不是任何纠纷,一般都规定仲裁的范围限于民事和商事纠纷;

(二)仲裁与诉讼对案件的管辖权的来源不同。

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对争议无管辖权,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均由当事人选定;

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进行诉讼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事人也无权选定法庭组成人员;

(三)仲裁与诉讼的具体程序不同。

仲裁的程序由当事人进行具体约定或者选择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庭无权实施强制措施,裁决以一次裁决为原则;

诉讼只能由法院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一般实行两审终审;

(四)仲裁与诉讼开庭审理的原则不同。

仲裁与诉讼虽然都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但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是否公开可由当事人约定,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此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只有某些特殊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五)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的根据不同。

司法判决必须依法进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判决的无效,这是比较严格的;

仲裁裁决则可按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商业习惯”等做出,甚至可以在裁决中不说明理由。

(六)裁决与判决强制执行效力的发生不同。

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愿履行义务,则权利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发布强制执行命令;

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则是直接的,法院对违反其判决的当事人直接予以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无须借助第三者的力量。

从仲裁与诉讼的上述差别中可以看出,仲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必须是享有自由处分权的主体,客体只能是主体可自由处分的客体。

从主体上看,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能自由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客体上看,在当事人的权利中,唯有民事权利才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

因此,仲裁法规定,仲裁当事人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

可提交仲裁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合同纠纷”,指民事经济合同纠纷。

“行政合同”范畴内的争议,由于在“合同”主体平等与否、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与否,等方面与民事经济合同有较大差异,对这类纠纷不能采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仲裁方式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民事经济合同纠纷主要指:

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纠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海事纠纷、消费者权益争议、产品质量纠纷、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开发海上和陆上石油等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纠纷、因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涉外民事纠纷等。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民事侵权纠纷。

对于知识产权中的侵权纠纷能否交由仲裁,我国原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国内及国外都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能够达成相应的仲裁协议,并且与国家强制性规范不相冲突,应当允许将这类纠纷提交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能进行仲裁范围的规定。

在第一条所定仲裁范围的基础上,从反面规定了不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虽属民事争议,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因而,这类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不能以仲裁方式予以处理;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只能以行政或者诉讼方式予以处理。

这种排除性规定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作法做出的。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法的自愿原则及其协议仲裁制度的规定。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仲裁以其自愿性区别于诉讼,这种自愿性集中体现于仲裁协议。

在仲裁协议中表现仲裁法的自愿原则的一系列环节,如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自主选择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自主选择仲裁员、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裁决是否附具理由等。

仲裁之所以被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普遍接受,正是由于它有着独特的自主特征。

协议仲裁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

它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愿望是不能将纠纷提请仲裁的,即使一方单方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不能予以受理。

建国以来,我国的仲裁制度深受前苏联仲裁制度的影响,虽几经改革和调整,仍带有浓厚的行政司法色彩。

仅就仲裁的发生而言,仲裁的发生并不实行自愿原则和协议制度,仲裁的申请不以当事人自愿或协议为依据。

如根据国务院1983年8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对申请仲裁的条件未做规定。

根据国务院1987年7月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即仲裁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发生。

这种仲裁申请制度与诉讼几乎相同。

改善原有的仲裁申请制度而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还仲裁以本来面目的第一步工作。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或裁或审制度的规定。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一经达成仲裁协议,即应受到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应信守协议,将争议交付仲裁,而不能背弃另一方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的约定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即可依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仲裁而被排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初衷,对已有仲裁协议的起诉不予受理。

但经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可进入诉讼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既然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方又不依据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就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仲裁协议。

此后,被告不得再以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等仲裁中,实行的是可裁可审制度。

当事人申请仲裁并不以当事人协议为先决条件,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制度是与非协议仲裁相适应的,而与仲裁的自愿原则不相吻合。

只有或裁或审制度才能保证仲裁自愿原则的贯彻,同时,又能够使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时,不受限制地实现自己的诉权。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则的规定。

向哪个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仲裁不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管辖限制是仲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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