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理念与方法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运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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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犯适用的意义

从目前世界各国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来看,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种主要的刑罚方式。

像英、美、日、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已经比较成熟,这些国家已经建立了以社会服刑为塔基的金字塔形的服刑结构,监狱服刑位于金字塔的最上面。

我国的服刑结构是菱形的,中间是庞大的监狱服刑人群。

仅就缓刑和假释两种行刑方式来讲,据2000年的统计,在加拿大,社区矫治人数是监禁人数的3.94倍,在美国为2.36倍,在日本为1.11倍,在俄罗斯为0.81倍。

而我国近年来判决缓刑的比例在15%左右,假释在2%左右,两者相加才17%左右(刘佳、吕阶云,2004)。

从实践上来看,社区矫正之所以深受世界各国刑罚改革的青睐,很大程度上是那些国家对监狱矫正理性审视的结果。

社区矫正的意义也是通过与监狱矫正的对比而得以显现的。

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社区矫正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体现人道精神,防止交叉感染;

节约行刑资源,缓解经济压力,提高改造品质,帮助回归社会等。

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社区矫正具有特殊的适用意义。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司法制度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就是未成年人只有到了一定年龄才对其所犯罪行负刑事责任。

因为相比成年人,未成年人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是既向成熟过渡而又尚未完全成熟的半幼稚、半成熟时期,所以他们在道德选择、控制冲动、注意其行为后果等方面还有较大的困难,同时他们不仅易受外界影响而且更具可塑性。

因而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对未成年犯处以传统的刑罚,而应采取专门的有别于成年犯的刑罚措施。

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犯的矫正是一个十分有益的选择。

人的一生是不断进行社会化的一生,各个阶段都有其特定的社会化特点,也存在着特定的社会化问题。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处于人的社会化的关键阶段,在这一阶段的社会化过程中充满着更多的矛盾,因而其社会化过程也相对更艰巨。

一旦出现社会化的缺陷,而又未能及时补救,未成年人就会形成不健全的人格,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没有人是天生的犯罪人,一个人之所以走向犯罪,主要是由于他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缺陷,可能是社会化程度的不足或经历了错误的社会化,以至于量的变化发展到质的变化。

”(张明,2004:

24)如果将这些有社会化缺陷和人格不健全的未成年犯判处监禁,使他们与社会隔离,则会导致其正常社会化的中断。

一旦他们在监狱度过了这一成长的关键期,那么,他们不但无法继续社会化,甚至不能纠正原来社会化的缺陷。

因此,即使他们被释放出来,也极易走上违法犯罪的老路。

社区矫正则与之不同,它将未成年犯放回原来的生活环境,尽可能地排除其中的不良因素,使其置身于良性的社会关系和良好的社会氛围之中,继续其正常的社会化过程。

具体来讲,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犯适用的意义相当明显:

通过公益劳动服务社会可以逐步改变未成年犯的价值观;

通过游戏和比赛等群体活动方式可以加强其与同龄人的交往,增强集体观念和遵纪守法意识;

通过维系与家庭的紧密联系可以帮助其改变不良的生活习惯,继续或重新获得家庭的温暖和关心;

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同样处以社区矫正,也应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开来,要建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和社区矫正专案。

国外有许多行之有效的对未成年犯(一般包括未成年违法者)尤为适用的经典社区矫正项目。

(二)国外对未成年犯适用的经典社区矫正项目

除缓刑和假释外,社区矫正比较发达的国家还创设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典社区矫正项目,这里简单介绍几个对未成年犯(一般包括未成年违法者)尤为适用的社区矫正项目。

1.转处(diversion)

转处,也称“转向”,是指将犯罪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交给更适宜的矫正服务机构实施某种社区内处遇。

20世纪80年代以来,“转向运动”在欧美一些国家兴起,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犯罪人,尤其是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尽量不通过司法机关而委托某种社会机构处理,以避免犯罪人因“刑事审判”的事实本身而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污点,同时也避免罪犯在监禁场所相互感染以致恶习加重。

目前,在这些国家,学校、社区、警方和少年法庭等都已普遍介入到“转向运动”中,为配合这一运动,一些新的社区组织应运而生,如小组之家(grouphouse)、养育家庭(fosterhouse)等。

转处制度体现了对轻罪处理的非刑事程序化和矫正的社会化,实践证明,这是一项有利于犯罪人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好制度。

2.社区服务(communityservice)

社区服务,“是指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的非监禁刑措施”(郭建安、郑霞泽,2004:

267)。

社区服务刑自1972年在英国立法中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个刑种。

社区服务主要适用于非暴力性犯罪的未成年犯和其他诸如酒后驾车之类的违法者。

在社区服务项目中,未成年犯大多为政府和非营利性公共机构服务,如公园、公共图书馆、疗养院、老年活动中心和街道等。

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3.家中监禁(homeconfinement,homeincarceration)和电子监控(electronicmonitoring)

家中监禁,又称家庭拘禁(housearrest),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内将犯罪人限制在家庭中的一种制裁方式。

家中监禁让犯罪人在自己的家庭中服刑,与自己的父母在一起,一般要求犯罪人在夜晚和周末不得离开自己的家庭。

电子监控是指用来查证犯罪人所在方位的一种技术,它可以视为对家庭监禁的补充。

电子监控让犯罪人在身上(如手腕和脚腕)戴上一个不能随意移动的电子装置,这个电子装置发出的信号能被电脑所接收,工作者可借此判断犯罪人是否在规定的场所内。

对未成年犯适用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的好处是相当明显的:

它可以作为一种监狱矫正的替代措施,避免未成年犯与父母分离;

可以允许未成年犯返回学校;

可以减少未成年犯与工作者的直接接触,减少工作者不必要的工作量等。

社会工作理念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运用

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践中,社会工作价值理念的运用关键要把握两个方面:

一是对价值两难处境的科学处理;

二是以什么样的价值理念来促进与矫正对象之间的互动。

(一)对价值两难处境的科学处理

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践中,社会工作者必定会遇到一些价值两难处境,比如,矫正对象向社会工作者透露他想伤害某些第三者,社会工作者是否应该打破保密原则通知相关人员?

一个受到父母虐待或遗弃的未成年矫正对象应当被鼓励继续和他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吗?

对于价值两难处境处理的科学性可以通过掌握以下几点来实现。

第一,承认问题的存在,并准备用客观理性的态度去处理它。

第二,坚持社会工作的专业价值和职业道德。

第三,在保障社会及他人的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默许矫正对象按自己的意愿做自己想做的事情。

第四,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按下列价值观的先后顺序来处理[查理斯·

H.扎斯特罗(CharlesH.Zastrow),2005:

25]:

①保护生命;

②维持自主、独立和自由;

③促进机会和获得的平等;

④促进更好的生活品质;

⑤尊重每个人的隐私权;

⑥宣扬真理并完整披露所有相关的资讯;

⑦按照自愿接受的规则和规范从事服务。

(二)促进与矫正对象之间的互动

社会工作者应该秉持以下三点基本的社会工作价值理念,促进与矫正对象之间进行积极有效的互动。

第一,尊重并予以接纳。

尊重,即尊重案主的尊严、人格和独特性;

接纳,则意指在尊重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理解和接受案主。

尊重与接纳在社会工作实践中的意义是相当明显的,它对于消除案主的自卑或戒备等心理、营造良好和谐的互动关系起着重要作用。

可以说,尊重与接纳是对开展社会工作实务至关重要的建立专业关系的先决条件。

但是,尊重与接纳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对于那些在价值观、目标、行为模式和个性特征上同社会工作者相类似的或者比较接近的案主,尊重与接纳可能会相对容易,但是,当社会工作者把自己帮助的案主的价值观、目标、行为模式和个性特征视为令人恶心的东西时,要给予案主尊重,甚至接纳就不那么容易了。

后一种情形大多出现在对待违法犯罪者这类案主上。

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践中,工作人员的矫正工作对象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毕竟是罪犯或者违法者,因此,这个问题同样有可能会困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处理这个问题的关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认知,他们应当理解他们尊重和接纳的是矫正对象这个人,而不是他的价值观和偏差行为;

如果他们仍然不能接纳,那么必须更换工作人员或转移到其他可以接纳的工作人员那里去。

因为,假如无法做到尊重与接纳,那就不可能形成良好的专业关系,而如果不能建立有效的专业关系,则无法形成工作人员与矫正对象之间的积极互动。

第二,教导但给予自决。

教导,即教育与指导,社会工作者助人的目的不是简单地满足案主的各种需要,更为重要的是要教导案主,使其具备获取自身各种需要的能力。

自决,即自我决定,是指案主有表达自己观点并据此行动的权利,“自决意味着,是案主而不是工作人员,才是主要的问题解决者”[查理斯·

55]。

教导这一价值理念的重要性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践中尤为明显。

无论是在认识上还是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都应当重视对未成年犯的教导。

如果说在这一方面存在什么不足的话,那么若不是操作方法层面上的问题,则大概就是出现“过犹不及”的现象。

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践中,工作人员与矫正对象之间存在明显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加上未成年犯身心发展还不是很健全,因此,极易出现工作人员替矫正对象作决定、全权代理的现象,从而导致矫正对象有更强的依赖感而不是自信与效能,甚至提出难以兑现的无理要求。

教导可能出现的这种“过犹不及”的现象凸显了自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但是,与尊重和接纳一样,当自决这一理念运用于以罪犯或违法者为工作对象的时候,问题又出现了:

该不该给予越轨者自我抉择的权利呢?

从社会工作专业的角度出发,答案是肯定的。

案主自决权不仅基于肯定每一个人的尊严和潜能,而且被认为是培养责任、促进成长和实现自我的必要途径。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更应该尊重和给予越轨者自我抉择的权利,帮助他们从学习错误中逐步“归正”。

当然,维护案主的自决权并不意味着放任,案主自决权也是有条件的,其底线是:

在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判断下,案主的行动或潜在行动不具有严重的、可预见的和立即的危险,会造成对自己或他人的伤害。

事实上,教导与自决是基于同一目的而采取的相反相成的理念,如果说教导侧重的是“自上而下”,那么自决则侧重的是“自下而上”,两者都旨在帮助恢复和提高案主的自我生存能力,通过“助人而达到人自助”。

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实践中,我们不仅要把工作人员的教导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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