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为着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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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为着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Word文档格式.docx

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

  一、着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界定

  原始性利益人,系指最初的、最充分的利益享有者。

在以有体物为权利客体的权利领域如物权领域中,存在着原始性利益人,即通过生产行为、先占行为、添附行为等获得物权的人;

在以创新的知识信息为权利客体的权利领域如着作权领域中,同样也存在着原始性利益人,即通过创作作品行为获得着作权的人。

在我国着作权立法所确认的着作权主体规则中,以利益的享有为划分标准的观念已经存在,即作者是原始性利益享有者,而作者之外的作品传播者和终端性利用作品的公众,则是从作者那里获得着作权部分利益的主体,因而具有派生性利益人的属性。

  本文对着作权的权利体系中的人的讨论,仅限定在原始性利益主体范围内。

  二、确认作者资格的不同制度体例作者资格的判断,首先是对私法上的人的判断,在此前提下,对人格的理解则是进行判断的切入点。

  “人格”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不同学术领域中均被作为研究对象,但是,因学科观察角度不同而对“人格”的解释也是五花八门的。

在这里我们仅将“人格”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术语进行探讨。

  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可以被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从法律主体角度而言,当“人格”在与“法律”二字连用而构成术语“法律人格”时,指的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即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的别称是“权利能力”.

  其二,从法律保护的权利角度而言,“人格”不是指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是指人作为自然和社会的主体,或者仅是作为社会的主体,其自身所包含的、且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或者社会的非财产性利益因素。

这些非财产性利益因素构成权利产生的基础。

例如,自然人作为自然的生命体,在其人格中即包含了自然具备的身体、生命、健康等自然因素;

而自然人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主体,在其人格中又包含了社会确认的其姓名、肖像、名誉、自由、隐私等社会因素。

相应地自然人享有着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法人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人的异类现象,不是自然的生命体,仅为社会的有机体,因此其人格中没有属于它的自然因素而只含有由社会确认的其整体意志、名称、名誉、团体秘密信息等社会因素,与之相对应的是法人享有着它所特有的非以生理基础为前提的人格权。

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格是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所自然具备的或者社会确认的各种非财产性利益因素的总称,无论在社会伦理或法律理念上,自然人均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相同的人格利益因素,法人也均有其自己的法律人格和人格利益因素,并且在实证法上都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就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理论在私法上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是并未排除理论上存在着的不同主张,尤其是关于法人人格的“拟制说”、“实在说”各自不同的思路和价值判断,导致基于法人人格所产生的其他理论问题也随之有异。

在着作权原始性利益人——作者的讨论中,这种影响就更加突现出来。

由此导致在作者资格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和立法例。

  自然人格论与作者一元化体例自受到古希腊自然法思想影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根据自然法,所有的人生来都是自由的”主张后,以个人主义为核心观念的罗马法在其漫长的自身演进过程中确立了以私主体为核心主体、以私权为权利架构核心的私权理念。

在现代私法理论中,私主体系权利所“附丽之主体……即所谓人者是也。

此之所谓人,指人格者而言。

法律上的人格者不以自然人为限,即社会的组织体之法人亦是。

”.但是就自然性来看,自然人有自己的人格属不可质疑的自然属性。

因此,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这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最大量、最普遍的现象。

作为自然人,其作者资格的取得有要件二:

  其一,有创作作品的事实行为。

创作作品的行为是导致作品产生的直接创作行为,因此,任何为直接创作行为的实施所提供的辅助行为,不是创作行为,如为他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组织工作、为查询资料的便利制作资料索引等。

如某人为一幅科学示意图的绘制提供看法,他不是作者,但是,如果该某人不仅提供看法,而且亲自动手进行绘画,则他是作者之一。

  创作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因此,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创作行为的存在没有任何影响,5岁稚童因其创作的儿歌而成作者,精神状态癫狂者因其绘出妙不可言的油画而成为作者,他们均依法享有着作权。

  其二,有作品的出现。

着作权法对创作行为的保护,体现在它对创作行为结果的保护上,即对创作出的作品提供保护。

因为只有作品的出现,才可以让他人感知,才可以复制。

因此,作者资格是否取得,以作品是否出现为判断标准之一。

但是,作品的出现不等同于作品完成,由于创作是一个过程,在创作过程中的每一个时间点上,均会有作品的部分出现,对该部分作品,创作者有权作为作者享有着作权。

当然,创作的作品应当是法律所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

  法律人格论和作者两元化体例

  法律人格理论建立在对人格的法律分析基础。

‘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就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

简单地讲,人与法律的关联就表现为“法律人格”。

由于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因此该语源是象征性的.我们必须注意到,以中文表达的法律意义上的“人”,来自于拉丁文“personae”和其他渊源于拉丁文的西语,已经不再仅指有血有肉的生理之人。

因为“personae既不是活着的人,也不是与国家关系中的市民”,它只是作为法律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

因此,“法人是在与私法中的自然人完全同等的资格上存在的概念。

对某权利的享有者、某契约的当事人、致害他人而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义务者是不问其为自然人还是法人的”。

[10]

  1、法律人格理论的罗马法渊源

  法律人格理论渊源于罗马时代法学家对“人”与“人格”的分析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学说解释。

正如梅仲协先生在其所着的《民法要义》第二章曰:

“法律上所谓人,系指人格者而言。

人格二字,源于罗马。

……”。

“民法上认为有人格之人,可分为自然人及法人二者。

  在罗马法中,人由两个单词表达:

“homo”和“personae”,前者指自然意义上的人或人类,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奴隶或自由人之分;

后者则指具有各种身份的法律意义上的人,其原意是“假面具”,在此意义上,罗马社会中的奴隶不被认为是人,因为奴隶在这个时代的社会生活舞台上没有戴面具的资格。

在罗马法中,“personae”表达的特点是:

其一,强调人的法律属性而非自然属性;

其二,强调人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但是,并不以是否有生命为判断标准。

因为在社会的大舞台上,有生命的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奴隶;

而没有生命的却可以在社会舞台上独立活动,如团体。

  罗马法学家们对“personae”的认识,直接产生了一个后世学者所不能视而不见的客观事实,即罗马人对团体的格外关注。

在罗马法中,其团体制度相当发达[11].在罗马时代团体制度相当发达的标志之一就是有关团体的语言表达,当时仅表达“团体”的单词就至少有:

collegium、societas、soldalitatio。

由此可窥见团体制度较为发达之一斑,因为词汇尤其是法律词汇表达的多样化反映着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已经需要用不同的单词去界定不同的法律现象并解释不同的制度规范,尽管当时的制度规范并非如同近现代这样法典化或判例化。

  公元前一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已关注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成员之间的不同,如公元前一世纪的罗马法学家阿尔芬注意到:

舰船的存在与其船员的变化没有关系,尽管船员们因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而走马灯似的变换着,但是该舰船不因此消失或变化;

军团的存在也不受士兵更换的影响,尽管原有的将士因作战或其他原因已经离开了军团,但是该军团依然存在[12].

  罗马法的原始文献告诉我们:

公元二世纪以后,罗马法学家们已经开始注意到了“团体人格”现象,最为明显是的在当时的法学家们的着作中,对团体的构成和从事活动的资格做出了如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1)数个自然人自愿相约即可设立团体。

罗马法接受了古希腊梭伦法的观点,允许自然人自愿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签约结社。

“三人及可形成社团”,“如果贫民、朋友、共同参加宗教活动的人、船员、被安排在同一墓地的人或者为了贸易或为了其它共同处理的事情而长期在一起的同伴之间有着稳定的交往关系,可以照自己的意愿签约,只要公共法律不禁止这样做”[13];

  2)自然人一旦成为团体的成员,在进行活动时,其活动的目的不是为自己或者说不单纯为了自己,而是直接为了团体的公共事务或者团体的利益。

[14]

  3)设立团体,意在建立一个独立的主体。

一旦该团体成立,即使“只剩下一个人,该人也可起诉或应诉,这时,所有人的权利都集中在该人身上,并且团体的名义在他身上保持不变”[15].这意味着团体活动中发生的诉权均由作为一个整体的团体享有。

  4)团体有自己的名称并在团体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名称”。

[16]

  5)团体有资格获得他人的财产,也有资格与他人缔结契约。

“如果什么东西应当给付团体,它不应当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当偿还团体所欠之债”[17].包括国家在内的团体,可以“拥有共同财产,自己的共同金库”[18].一个城市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实行占有与时效取得”[19]、“城市可以负消费借贷之债,如果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借钱”[20].同时,对于他人的遗赠,社团可以接受[21].

  在罗马社会,团体是没有生命的一种组织体,但是,法学家们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已经确认了团体从事社会活动的能力和资格。

在这个角度上讲,法律意义上的人已经不再局限于自然意义上的人,而是被抽象了的“人”,一个具有了法律人格的人。

虽然“法人”作为一个法学术语产生得较晚[22],但是,其显然受到罗马法中有关团体理论的影响。

尤其是团体存在与活动的目的独立于团体成员之外的思想,为法人的独立存在理论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则加速了法人制度的确立并迅速强化了该制度的功能。

“……法人之人格,全然本诸法律所赋与。

良以社会组织,日益繁复,事业之艰而且巨者,非合群力以举之,鲜能竟其功,为增进社会之活动力起见,不能不承认法人之制度也。

”[23]

  2、法律人格理论基础上的作者二元体例

  法律人格理论是对“人”的认识的一个巨大冲击,当然这种冲击并非是突发性的,而是经历了一千多年的缓慢冲击过程。

但是,对于仅有二百多年制度史的着作权法而言,当法人作为自然人的“对应物”出现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时,这种冲击则是剧烈的,对这种冲击的回应也表现为不同的情形:

或是有条件地接受之,例如附加条件地承认法人被视为作者,或是坚决地否决之,例如不认为法人与作者资格之间有任何联系。

  在有条件地接受法律人格理论的国家中,就出现了作者的二元化体例。

与仅承认自然人与作者资格之间有关联的“一元化体例”不同,作者二元化体例不仅确认自然人为作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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