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制办法doc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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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制办法docWord下载.docx

生效日期:

1900-1-1

 

经1999年5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以下简称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河故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交河故城的义务。

第四条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所属交河故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河故城保护和管理制度,负责交河故城的日常养护工作,并定期将养护情况报上级文物管理部门。

第五条交河故城的保护范围:

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为界;

建设控制地带:

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以外的河谷部分为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交河故城保护范围。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物品。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因特殊需要,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交河故城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交河故城的重大修缮工程,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条对交河故城进行修缮加固,应当保持现存外貌,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在交河故城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壁画、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的调拨、交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参观交河故城应当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

不得损毁保护标志,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四条未经文物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河故城和交河文物陈列厅的陈列文物进行全面系统拍摄。

文物管理部门对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树立标志。

第十五条 在交河故城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管理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

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六条 交河故城的各项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用于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参观交河故城的游客不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而造成交河故城损坏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项目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拍摄,并可暂扣拍摄的全部或者部分胶片、胶卷。

第二十一条 交河故城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上级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2004-11-26

2005-1-1

1900-1-1

于2004年11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交河故城遗址,包括交河故城及沟西墓地、沟北基地和雅尔湖石窟历史文化遗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交河故城遗址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吐鲁番地区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交河故城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确保交河故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河故城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对交河故城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文物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将交河故城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化遗存;

不得擅自更换、移动、挪用、损毁文物保护设施、设备或者文物保护标识。

第八条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的科研工作,增加科技保护投入,运用现代科技方法保护交河故城文化遗存。

第九条 在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吐鲁番地区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执行,确保交河故城遗址不受损坏。

第十条 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交河故城遗址的重大修缮工程方案,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在交河故城遗址进行考古发掘和考古调查活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等须在交河故城遗址进行拍照、拍摄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禁止拍照、拍摄的交河故城遗址及其文物应当设立标上

第十四条在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该遗址无关的任何建设项目。

在交河故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贯彻文物保护工作方针,确保交河故城遗址安全,不得影响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十五条 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耕种、取土等危害文物安全;

(二)非法采集地表文物;

(三)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攀登、张贴;

(四)在未开放的区域进行参观旅游;

(五)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第十六条对在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文物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交河故城遗址损毁或者文物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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