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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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Word下载.docx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21年三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进展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突出价值的保存、研究与展示,发挥文化遗产在城市开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大运河遗产包括:

(一)大运河河道:

杭州塘、上塘河、中河、龙山河、浙东运河西兴段等;

(二)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

拱宸桥、广济桥、凤山水城门遗址、西兴过塘行码头等;

(三)大运河附属遗存:

富义仓等;

(四)大运河相关遗产:

桥西历史文化街区;

(五)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遗产要素。

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协调、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那么,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好性。

第四条大运河遗产施行整体性保护,并发挥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大运河附属遗存、相关遗产与大运河河道的有机联络,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维护大运河两岸自然生态和景观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并列入目的考核。

市人民政府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展示、开发、利用、文化交流中的重大问题。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组织本级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受权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视工作。

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所属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日常保护、监测、研究和展示等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组织、指导、协调、监视本区域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开发利用、根底设施建立、旅游开发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文物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大运河遗产通航水域的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水上交通平安监视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

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河道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河道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施行统一监视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立、规划、绿化、旅游、农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大运河遗产的行为。

鼓励利用大运河遗产宣传周等形式,举办展示大运河遗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活动。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培训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十条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根据。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段分级制定保护措施;

确定遗产区、缓冲区范围,限定遗产区、缓冲区土地利用强度和建立规模,推进生态廊道建立,减少城乡建立、航运、游览等对大运河遗产的负面影响,协调遗产保护与沿线城乡开展、居民生活的关系。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需要,分级划定缓冲区范围为一级缓冲区和二级缓冲区。

第十一条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规划等部门以及施行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开发利用、根底设施建立、旅游开发等工作的有关单位编制,经征求市建立、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领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家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一致,并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市水利、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以及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城市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两岸开展规划、产业规划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边界设置界桩。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好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四条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展工程建立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要求。

其中,在大运河遗产区、一级缓冲区内的,占地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建立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不得建立危害大运河遗产平安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设施;

已有的危害大运河遗产平安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除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在大运河遗产区内,除以下工程外,不得进展其他建立:

(一)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展示、历史文化街区整治、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工程;

(二)防洪排涝、清淤疏浚、水工设施维护、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气象监测设施工程;

(三)航道和港口设施、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平安设施工程;

(四)居民住宅修缮;

(五)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不影响遗产平安的鼓励开展类产业工程。

在大运河遗产区内进展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应当在建立工程立项前报请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进展遗产影响评价。

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准予答应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

水工、航道等建立工程工程的选址,应当避开大运河遗产水工、附属遗存以及沿线文物古迹、遗址;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采用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建立方案,并按照规定对大运河遗产采取保护措施,施行原址保护。

第十六条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展建立的,建立工程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在大运河遗产区内进展建立工程施工的,应当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方案和工艺。

遗产影响评价认为应当编制施工保护方案的,建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在开工十日前报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备案。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认为施工保护方案缺乏以保障遗产平安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整改意见。

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的整改意见修改施工保护方案,并按照方案进展施工。

第十八条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闸、坝、堤岸、码头、桥梁等水工、航运设施遗存,古建筑、遗址、石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除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外,由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编制登记目录并向社会公示,予以保护,制止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撤除。

经考古开掘、历史研究和价值评估,对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遗存,可以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相关要求和程序,补充列入大运河遗产。

第十九条大运河遗产航道内的码头、桥梁等水工设施遗存,已列入大运河遗产要素或者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警示设施。

设置的防护、警示设施应当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护义务,做好文物或者建筑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可以对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履行保护责任的情况进展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经费补助。

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无力维护、修缮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及其支流的全流域管理,加大河道综合整治,施行生态治理,改善大运河水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大运河沿线区域的截污纳管建立;

在不具备城市、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排污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大运河河道行驶的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装备防污染设施,沿线码头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船舶污水、垃圾的接收存储设施。

船舶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施行搜集、运输、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大运河航道内船舶燃料加注点布局规划与建立,鼓励、推广清洁能源动力供船舶应用。

第二十三条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规定和大运河水质保护需要,可以在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划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大运河遗产河道淤积情况进展监测,定期组织清淤疏浚,去除影响水质的浮泥,减少水底泥污染物释放。

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洁。

第二十五条大运河遗产区内的闸、坝、堤岸、码头、涵洞、泵站、驳坎等水工、航运设施,桥梁、栏杆、道路、绿化、公共卫生、标识等市政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破损或者存在平安隐患的,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设施修复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那么,确保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需要,可以制定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标准,对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履行维护情况进展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制止在大运河遗产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撤除不可挪动文物;

(二)损毁大运河遗产界桩、标识;

(三)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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