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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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十条行政执法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不予公开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公开,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审核机制,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前均需经过审核。

经审核,属于摘要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简要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经审核,属于全文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经审核,属于不予公开情形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

(一)、(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审查后应注明理由,留存书面材料备查;

(二)对本细则规定第十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探索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手机客户端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地公开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主要职责、机构内部设置、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型、执法区域和有效期等内容;

(三)行政执法机关权责清单、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委托执法协议书等内容;

(四)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

(五)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等内容;

(六)编制“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七)明确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当面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设置的公示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回避、救济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权利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中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三)行政执法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后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审核、发布、动态调整机制,明确机构、人员、程序和责任,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

(二)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三)行政执法行为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信息公示。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四)按照“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公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

(一)文字记录方式: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

对一般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抽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探索研发执法记录信息平台,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全程录入、网上流转、网上审批、网上统计评查、网上监督归档等功能。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

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相关人员情况,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情况,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行政执法机关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文书;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应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应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十)行政听证情况,应依照行政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十一)专家评审情况,应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可根据执法需要同步进行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也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二)承办机构意见情况;

(三)法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情况;

(五)作出决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送达情况;

(二)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环节记录应当包括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终结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和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配备比例分为以下三类:

(一)第一类:

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二名执法人员不低于一台;

(二)第二类:

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三名执法人员不低于一台;

(三)第三类:

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少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五名执法人员不低于一台;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以下规定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行政执法人员佩带执法记录仪时,应当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着装,并将执法记录仪固定,确保拍摄的执法画面连贯、清晰、完整。

(二)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并在移交登记上签名,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转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不得自行保管。

(三)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人员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复制到专用存储电脑,以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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