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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民事责任概说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定义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中介机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主体,因从事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的禁止性的行为,使投资者受到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
1、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
填充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作用。
最重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最常见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民间的执法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支付了一笔钱,他们的目的是弥补的罪行,遭受财产损失。
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是为了填补损失伤害,结果意外事故的损害赔偿。
2、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
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具有填补损害赔偿的功能,但也因为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三思而后行,这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威慑和预防,以防止非法。
所谓的威慑和预防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潜在的非法不敢轻举妄动,以防止损害投资者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现象发生。
“预防胜于治疗”的威慑和预防能力,是一项积极的功能。
3、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既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又具有阻止违法的预防功能。
当这两个功能正常发挥作用时,证券发行、交易市场必然秩序井然。
即使胆大妄为者实施了违法行为,由于最了解证券交易的利害关系,受害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恢复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起到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稳定,依照法律管理市场的作用。
二、我国新《证券法》民事责任规定之不足
(一)结构性缺陷
新《证券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
但在法律制度安排上,新《证券法》的缺陷是结构性。
其只是加强“监管行为”权力,根本没有归还“交易行为”应有权力。
而证券市场无一不是“交易行为”在前、“监管行为”在后,“交易”与“监管”的权力边界界定十分清楚,市场主体拥有充分自足选择权。
新《证券法》对这一市场根本问题未能提出解决的方案,立法的技术也尚不完善。
虽然我国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还未实现二级结算体制和全面的货银对付,原因有技术上的也有制度上的。
但是,正如相关国际组织的建议中所提到的,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更重要的是完善结算体系的外部的法律制度环境,为证券结算体系创造一个良好的、清晰而透明的法律基础。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所做的努力是正确的,相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走向成熟,法律环境的改善将会为我国的结算体系提供更强有力的支持,结算体系的风险控制制度的完善,必将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创新发展和安全高效运行提供坚实的后台保障。
(二)程序性缺陷
现代证券市场是一个复杂的功能集合体,包含多种不同流程,其运作有赖于多种服务系统的配合和支持。
从最基本的层面看,这个集合体包括两大类功能系统,即证券交易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前者构成证券市场运作的“前台”,后者则被称为证券市场运作的“后台”。
证券交易系统以证券交易所为核心。
而证券结算则是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总称,这些功能相互区别而又密切联系,共同为证券市场的高效和安全运行提供后台支持。
新《证券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优先原则,不过在实践当中仍然受到限制。
司法解释给证券的民事诉讼加置了前置程序,在实际上是把证券民事的责任设置为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从属的地位。
影响了民事的诉讼制度独立性,而且,由于有以行政手段剥夺司法最终裁判权的嫌疑,经过行政复议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则导致终结诉讼的结果,新《证券法》在这方面并未提出解决方案。
三、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返还请求权
一切法律规则和制度体系都有其自身生长的背景和轨迹,研究者的任务不仅在于揭示现有规则制度中的问题,描述“是什么”,更在于解释为何出现或形成这样的问题,探讨“为什么”,要此基础上才可能提出符合实际的、有建设性的改进方案,说明“做什么”。
对中国证券法律问题的研究,不可能脱离政府推动型证券市场十余年集中发展的历史背景,也不可能回避新兴加转轨市场条件下的“过渡时期法制”这一命题。
因此,笔者尽量注意从历史的角度对我国现有的制度进行观察和剖析,透过表面形式看到实质意图和功能,力图使问题的探讨有基础,使提出的解决方案有意义。
法律是一门实用性的学科,法律的研究最终都要回来现行的法律上来,探讨现行法合不合理,是否有不足和不明晰之处,在哪些方面需要改进或做出解释。
本文在研究我国的证券结算体系的过程中,对现行法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和阐述,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等。
证券法第十八条规定: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二)民事赔偿优先制度
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由于证券纠纷中侵权的对象往往是众多的投资者,因此采取共同诉讼或集体诉讼的方式较为普遍,
新《证券法》基于我国证券结算领域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借鉴了成熟市场成功的经验,将防范证券结算风险作为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对证券结算的基本制度和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银货对付、交收担保、结算财产履约优先等原则,为证券结算体系构建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我国首部规范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行政规章《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正式实施,首次在证监会规章层面,对证券结算的重要业务原则、程序和各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更为详细和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并对对各类结算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措施作出了较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
这些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施行,为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高效运行提供了非常必要的法律保障,这不仅表现出社会对证券结算体系的关注度的增加,更体现出我国对于改善目前证券结算风险控制制度的的决心。
结语
证券市场投资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定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管,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
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技术问题,可以通过及时下达批复、颁布司法解释文件予以解决。
即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支持,也应通过审理作出结论。
证券投资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司法保护,不仅可以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而且能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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