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培训讲解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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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标准按性质分类法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
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标准一旦签约,亦必须执行。
强制性标准对推荐性标准有指导和制约关系。
《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规定,强制性标准有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
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例如:
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条文强制;
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为推荐性标准;
DL/5009.1—2002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为强制性标准、全文强制;
DL/T5161.1—5161.17---200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为推荐性标准、条文强制。
2、四个级别。
我国标准按层级分类法可分为国家级、行业级、省部(地方)级、企业级四个级别。
标准级别之间的关系为:
下级标准服从上级标准,可以作为上级标准的补充,但不得与上级标准矛盾。
上级标准对下级标准具有指导和制约关系。
即从管理上讲,下级标准服从上级标准,从技术上讲,下级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上级标准。
(1)国家级标准:
GB×
×
—×
(强制性标准)
GB/T×
(推荐性标准)
(2)行业级标准:
电力行业标准DL/T×
DL/T5210.1-2005《电力建设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规程第一部分:
土建工程》(二、锅炉、三、汽轮机、四、热工仪表及控制装置、五、管道、六、水处理及制氢装置、七、焊接、八、加工配制)
DL/T5161.1—5161.17—200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3)地方级标准:
山西省地方标准DB14/T94—2002《建材产品中废渣掺加量的测定》。
(4)企业级标准:
山西省电力公司企业标准Q/SDO1002—2007《110kV~1000kV变电站电气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管理规程》。
3、三大范畴。
我国标准按属性分类法可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范畴,见下列标准分类表。
二、标准强制性内容的范围。
《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中对标准“强制性内容的范围”规定如下: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三、强制性条文的定义:
1、《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2006版)》条文说明:
强制性条文是指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等工程建设标准的强制性条文。
一、强制性条文的法规属性。
早在2000年1月,国务院为确保工程质量、杜绝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加强工程管理,对业主的责任行为,对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做出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19、36、44条指出“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表明强制性标准在实效上与法规等同,具有法规文件的属性。
它本不是法规,但在国家行政法规中明确后,它就具有法规性质。
随着入世进程,我国分两步走,2000年《条例》以法规形式明确了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也就打破了过去单纯依靠行政管理来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传统,进入技术法规与行政管理结合的新阶段;
今后,形成我国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体制后,其法律地位就更明确。
《条例》同时指出,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就是违法,不存在“不知者不怪”的特例,并根据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对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而做出的最为严格的规定,简单的说,强制性条文具有法规属性,不执行就是违法。
为了贯彻落实《条例》,建设部于2000年组织各有关部委、行业组织编写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分十五个部分(汇编),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
每个新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全用黑体标出。
《条例》的颁布,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可能出现的各种质量和安全问题奠定了基础,使之走上了行政执法与科学管理并重、严格技术标准、从源头开始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道路。
而《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则在从技术管理角度控制工程建设质量、引导和规范建设市场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重要作用。
二、强制性条文的法规地位。
强制性条文的法规地位表现主要在以下两点:
1、明确了《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2、明确了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款都必须严格执行。
就是说,如果不执行《强制性条文》,政府主管部门就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有一个条文不执行就要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必然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在电力建设中必须执行《强制性条文》。
总所周知,近年来,为缓解电力供需矛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快了电力建设速度,全国电力开工和投产规模快速增长,电力供应能力明显提高。
供需矛盾初步得到缓解。
电力工业的快速发展,有力地支持了国民经济的增长。
但是,在加快电力建设的同时,也存在着电力建设质量下降、安全事故增多、电源结构不合理、电网建设滞后等问题。
尤其是电力建设质量和安全隐患不容乐观,事故频发,也反映出事故单位在施工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落实、培训教育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等方面存在着问题。
这些安全和质量隐患现阶段集中反映在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上,投产后将会引发电力设备运行不稳定和可靠性差等问题。
所以,电力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工作要长抓不懈,要加快监管工作的法制化进程,要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循”,《强制性条文》就是我们电力建设中必须执行的一部分内容。
《强制性条文》是电力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该强制执行的技术法规,是参与电力工程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重要内容,执行《强制性条文》是从技术上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的关键,同时,作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也是政府对执行工程坚实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为使电力工程建设的质量水平、安全水平提高到一个新高度,2006年03月01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和建设部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电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情况检查的通知》,部署、组织了全行业范围内的检查,并由电监会发布了情况通报,起到了指导和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三节2002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简介。
2002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建设部于2002年08月30日以建标[2002]219号文件发布,自2003年01月01日起施行,原2000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同时废止,列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
2002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篇建筑设计,第二篇建筑防火,第三篇建筑设备,第四篇勘测和地基基础,第五篇结构设计,第六篇房屋抗震设计,第七篇结构鉴定和加固,第八篇施工质量。
2002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涉及的《施工标准》和《施工规范》共14篇,《强条》共152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规范及标准共7篇略)
(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强条》共6条(原统计6条),3.0.3、5.0.4、5.0.7、6.0.3、6.0.4、6.0.7。
(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强条》共7条(原统计7条),4.1.5、4.1.6、5.1.3、5.1.4、5.1.5、7.1.3、7.1.7。
(3)《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强条》共14条(原统计13条),4.0.1、4.0.8、5.2.1、5.2.3、6.1.2、6.1.7、6.1.9、6.2.1、6.2.3、7.1.9、7.2.1、8.2.1、8.2.2、10.0.4。
(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强条》共15条(原统计15条),4.1.1、4.1.3、5.1.1、6.2.1、5.2.2、5.5.1、6.2.1、6.3.1、6.4.4、7.2.1、7.2.2、7.4.1、8.2.1、8.3.1、9.1.1。
(5)《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强条》共12条(原统计10条),4.2.1、4.3.1、4.4.1、5.2.2、5.2.4、6.3.1、8.3.1、10.3.4、11.3.5、12.3.4、14.2.2、14.3.3。
(6)《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6—2002《强条》共5条。
(7)《屋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强条》共11条(原统计11条),3.0.6、4.1.8、4.2.9、4.3.16、5.3.10、6.1.8、6.2.7、7.1.5、7.3.6、8.1.4、9.0.11。
(8)《地下防水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强条》共7条(原统计7条),3.0.6、4.1.8、4.1.9、4.2.8、4.5.5、5.1.10、6.1.8。
(9)《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强条》共7条(原统计7条),3.0.3、3.0.6、3.0.15、4.9.3、4.10.8、4.10.10、5.7.4。
(1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强条》共15条(原统计14条),3.1.1、3.1.5、3.2.3、3.2.9、3.3.4、3.3.5、4.1.12、5.1.11、6.1.12、8.2.4、8.3.4、9.1.8、9.1.13、9.1.14、12.5.6。
(11)《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强条》共16条(原统计20条),3.3.3、3.3.16、4.1.2、4.2.3、4.3.1、5.2.1、8.2.1、8.3.1、8.5.1、8.5.2、8.6.1、8.6.3、8.2.7、10.2.1、11.3.3、13.6.1。
(12)《通风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