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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律适用

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律适用

赵某盗窃、传授犯罪方法案

陈兵

案件索引

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终1275号

裁判要点

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直接故意,犯罪方法的传授对象不应限于特定人员,向社会公众传授亦可入罪。

在犯罪形态上,该罪系行为犯,只有入罪与否,而无既未遂之分,至于是否入罪及法定刑选择则需综合全案相关因素整体考量,慎重评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赵某

原审被告人:

杨某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赵某在互联网学习使用某软件操作技巧并在各互联网平台查找相关漏洞。

某软件可在网络环境中实现抓取数据包并修改数据的功能。

2017年2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发现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运营的金融平台存在充值漏洞,遂在其事先注册的金融平台账户内充值过程中,利用某软件抓取充值数据包并修改充值数据,进而实施盗窃。

当日16时08分许,赵某的金融平台账户虚增充值金额9,997元,提现10,000元,赃款转入赵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赵某操作成功后,将上述漏洞信息告知被告人杨某,二人商定,由杨某在金融平台注册账号,赵某负责操作杨某账户进行虚假充值,经查,杨某账户虚增充值金额9,997元,提现10,000元,赃款转入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7年2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通过QQ聊天工具将上述充值漏洞信息相继告知网友白某(网名兔子、过气兔)、李某(网名宇),并将漏洞操作方法以20,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

后李某将漏洞操作方法发送给黄某、吴某、黎某等人,后黄某(已判决,盗窃数额22万余元)、吴某(已判决,盗窃数额140万余元)等人使用某软件窃取金融平台资金。

当日17时13分许,白某获悉他人在网络上发布上述漏洞操作方法后,遂与被告人赵某取得联系,白某提议在网络上“泛滥”漏洞操作方法,赵某同意白某将漏洞操作方法在网络上发布,经查证,白某将漏洞操作方法转发给唐某、张某(均已判决)及郭某某。

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统计,2017年2月27日,利用某软件虚假充值的情况共涉及金融平台420个账户,420张银行卡,588笔交易,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经济损失达10,560,000元。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杨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供述各自罪行,其家属已帮助退赔窃得赃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赵某的其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后,赵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假充值的方法,盗窃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某系首次发现金融平台充值漏洞的行为人,其自行盗窃成功后,仍不计后果向他人传授漏洞操作犯罪方法,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予数罪并罚。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赵某单独及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通过不正当手段修改金融平台充值数据的方法,实现虚假充值,进而盗窃公司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发现金融平台充值漏洞及操作方法后,不计后果向他人传授,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金融平台漏洞及操作获利方法系赵某于2017年2月27日下午首发并对外出售,其将该方法高价出售给李某时并未对扩散可能采取过任何防范措施,相反,在得知漏洞及操作方法被他人在网络上发布后,又指使白某予以传播,随后几个小时内即发生多起针对金融平台的异常充值及提现操作,作案手法与赵某所传播的漏洞及操作获利方法一致。

综上,赵某系本案中犯罪方法的源头制作者,且具有传播之故意,依法应当对该犯罪方法所导致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注解

随着移动社交网络的完善发展,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呈日益高发之势。

有别于语言、文字、动作、图像等传统方式,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手段较为隐蔽,社会危害往往难以估量,在司法认定上也存在诸多疑难与争议之处,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

本罪不要求传播对象具有特定性

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传授行为应有一定的针对性,如果行为人是在网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犯罪方法,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1]

笔者认为,向不特定人员传授犯罪方法亦可入罪,理由如下:

1、从罪状表述上看

刑法分则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表述属简明罪状,并未限定传授方式及对象。

司法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公开传授,也可以秘密传授;既可以言词方式传授,也可以文字、图画、身体动作方式传授;既可以面对面传授,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达或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进行传授。

传授方式的多样化决定了传授对象势必难以特定化,如公开传授的受众多为社会公众,接受广播、互联网传授的人员情况难以确定等。

2、从法益侵害性上看

向不特定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比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

向特定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由于知晓或掌握的人员有限,如果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范围相对固定,且作为上游的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一旦案发,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讯问、追踪等侦查手段找到传授对象,进而可能在其实施犯罪之前予以阻止或在实施犯罪之后及时绳之以法。

但如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不特定,一方面可能使本无犯意的人员产生犯罪动机,另一方面由于人员的不特定性,导致潜在的犯罪人员和犯罪可能难以估量,侦查机关的预防和打击活动也面临着额外的困难与挑战,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向特定对象传授,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本案中,赵某首发的犯罪方法在网络上发布传播后,随后几个小时内即发生数百起针对金融平台的异常充值及提现操作,作案手法与赵某所传播的漏洞及操作获利方法一致,赵某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

本罪主观方面应当为直接故意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2]主观方面应当为故意而非过失属当然之意,但故意形式尤其是以网络方式传授的情况下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存在一定争议。

通说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但也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亦可入罪。

[3]

笔者认为,本罪应当排除间接故意适用之余地,严格要求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将向他人传授的系犯罪方法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追求将该方法传授出去之结果的发生:

1、“传授”意为将自己掌握的犯罪方法教予他人,系一种积极举动,行为本身即决定了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然是追求之状态,而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方法传授出去之结果的发生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既不追求,也不反对,如此心态,显难做出传授之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排除行为人原本并无传授犯罪方法之故意,但经受不住他人恳求或者其他原因,无奈或被迫传授,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状态似乎为间接故意,但是,行为人在决定传授之时,其主观方面已经转化为积极追求之状态,不可能存在一方面同意将犯罪方法加以传授,另一方面又不追求将犯罪方法传授给接收者之心态,[4]因此依然认定为直接故意较妥。

2、行为人通过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时,对于他人是否接受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较为为常见,且由于网络信息接收者的不特定性,要求传授者对于传授对象接受其传授的内容持积极追求的状态并不切合实际,此间似乎有间接故意存在之可能。

但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犯罪,其危害性在于可能引发他人犯意及为犯罪提供参考路径,助长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只需为追求将犯罪方法传授出去,能够为他人所知的直接故意即可,至于是否希望传授对象接受或掌握及传授对象是否实际接受或掌握,不应在本罪的犯罪构成考虑范围之内。

通过网络传播犯罪方法的,只要行为人将犯罪方法给予他人或予以发布,即可认定其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

本案中,上诉人赵某首发并对外出售漏洞及操作方法,其将该方法高价出售给李某时并未对扩散可能采取过任何防范措施,相反,在得知漏洞及操作方法被他人在网络上发布后,又指使他人予以散播,具有传播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

三、

本罪系行为犯,只有犯罪成立与否,而无既未遂之分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对此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被传授人接受并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才为既遂,否则为未遂;[5]

第二种观点认为,传授犯罪方法是否实施完毕决定着本罪的既未遂;[6]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举动犯,只有既遂而无未遂。

[7]

笔者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行为人是否希望传授对象接受或掌握及传授对象是否实际接受乃至于运用不属犯罪构成范畴,况且如传授行为已告完成,是否既遂却取决于他人的接受与实行与否,一方面难言符合刑法理论,另一方面更因查证不可行,不符合当下需对网络传授犯罪方法予以惩处的司法实践,故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

其次,“传授”在很多情况下确系一个过程,而非一个瞬间,更不是一个时间点,但根据罪状表述及立法精神不能推断出传授犯罪方法一旦着手即为既遂: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但这种危险非常微小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

[8]

传授行为未完成可分为两种情况:

现场传授的一般为犯罪方法未及传授完毕即告中断;

非现场传授的一般为犯罪方法未及上传或散播即被查获。

上述情况犯罪方法实际均未能得到传播,对社会管理秩序并未发生侵害,不宜科以刑罚,但一旦传授行为完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危险也告成立,应受刑罚处罚。

[9]

因此,本罪只有入罪与否,而无既未遂之分。

当然,如被传授人接受并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造成的社会后果亦应当为量刑时考量的主要因素之一,除此之外,传授的是何种犯罪方法、传授采用的手段、传授对象的特殊情况及数量多寡等均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中,赵某将其始发的犯罪方法告知给他人一刻起,其传授行为已告既遂,其后该方法的泛滥导致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经济损失达10,560,000元。

赵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释

[1]郝斌:

《论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张明楷著: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772页。

[3]参见于同志、臧德胜:

《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1年第8期。

[4]参见刘志伟、左坚卫:

《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若干问题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5]郑有荣、陈正云:

《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6]参见刘志伟,左坚卫:

《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若干问题探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7]参见赵秉志著:

《扰乱公共秩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80-381页,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5-1467页。

[8]张明楷著: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86页。

[9]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也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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