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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复制其软件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2、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内容有:

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文件。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

保护期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长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

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吗?

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时事新闻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出来,那么,这些时事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时事新闻一般是指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的有关事件或者事实的单纯消息。

时事新闻是要迅速、广泛地传播给大众的,因此应允许自由使用,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会影响它的复制和传播。

如果作者对时事新闻进行了加工整理,加进了评论,付出了智力创造劳动,那么作者的这一劳动成果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再版时未通知著作权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李教授自己编写一本《社会主义经济学论要》教材,1985年由教育出版社出版,由于这几年经济发展很快,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从承包制到部分股份制,从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内容也不断变化,李教授随着形势的变化,对原作进行了一半的修改以便再版时适应新的需要。

可最近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合同有效期间内再版了此书,却没有通知李教授,于是李起诉教育出版社侵犯了他的修改权。

试问教育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犯修改权吗?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

著作权人有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第31条第3款规定: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修改权是作者的权利。

本案中出版社虽然没有直接阻止作者进行修改,但却妨碍了作者进行修改。

《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的“通知”作用之一就是给作者一个修改作品的机会,作者如要修改作品,出版社就晃得拒绝,这是出版社的义务。

更何况李教授已经做好了修改准备。

所以,教育出版社妨碍了李教授的修改权,应按著作权法承担民事责任。

假冒名人之作是否侵犯了署名权?

我国著名女作家王某出版了十几本诗和散文集,最近她回母校看望老师,有很多喜欢她作品的女学生拿着署着她名字的书请她签名留念,结果这位女作家发现有些书中的作品根本不是她创作物,更令人气愤的是,她发现好几本书中的作品从写作规律、个性、风格来分析,分明是男士之作。

于是这位作家向人民法院投诉,要求出版社寻找真正作者并追究其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试问作品的真正作者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吗?

《著作权》第10条规定:

著作权人享有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其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署名权包括以下含义:

1、在作品上署真名、笔名或不署名;

2、禁止未参加合作、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3、禁止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署在别人的作品上。

本案中作品的真正作者为达成发表作品或获得利润的目的,而把自己的作品冠以名人的姓名。

这不仅欺骗公众,也侵犯了王某的姓名权,还破坏歪曲了她的人格和名誉、侵犯了她的著作权,应按《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是否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

教授李某经过多年实验和科学研究,写出了一本专着,在专着发表前,其妻提出与其离婚,并以对丈夫的科研成果付出很大代价为由,提出在专着出版后享有一部分著作权,特别是获得报酬权,李某之妻的要求合理吗?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就是说作者的身份是基于这一特定事实确定的,著作权是作者的一项专有的、独占的和排他性的权利,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只能归作者享有。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要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本案中李某夫妻离婚时,专着还未发表,李某也没有获得报酬,所以李某之妻提出分享李某的著作权是不合理的。

当然,李某如果将来出版了专着并获得了报酬,应该给予其妻一定的补偿,但这只是对其妻劳动的补偿,而不是著作权的分割。

翻译外国作品,署自己的姓名,是否属于抄袭行为?

王某在某全国性杂志上发表一篇短篇小说,并获得了全国短篇小说一等奖,几年后,有人在一本外国杂志上看到同样的小说,才知道他的小说是由外语翻译过来的作品,而王某在小说上署了自己的姓名,也没有注明是翻译作品。

访问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者,不得侵犯原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

本案中王某发表的小说属于翻译作品,他本人应享有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并在小说前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和自己作为译作者的姓名。

而王某却直接注明自己是小说的作者,这显然是把他人作品直接搬来为自己所有的抄袭、剽窃行为,是王某在行使自己作为翻译作者著作权进直接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

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如果我国和原作者所在国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或有双边协议,则王某还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否则要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王某所在单位给予他一定的处罚,并取消他获奖的荣誉。

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某大学经济系高教授要组织人员编写一本《社会主义财政与信用》教科书,于是的来朱某等6位教师分章编写,朱某等6人每人写两章,完稿后交给高教授。

高教授写了前言和第一章,又把朱某等六人的书稿进行编排、整理,最后以自己为主编的名义出版了此书,并注明朱某等六人为撰稿人。

朱某等六人提出疑异,他们认为他们也参加了该书的编写,该书应该是合作作品,他们应作为合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权。

高教授认为他是主编,应独立享有著作权,那么他们谁的主张合理呢?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高教授主持编写教科书,属于编辑作品,即对资料或者现成作品进行加工、整理、编排,是将数个单独作品组合成一个独立的作品,在编排、整理时,高教授还要对各份书稿的语句、语法、结构安排等进行修改,对各章节之间的连贯还要进行重新构思,其中融进了高教授很多创造性的劳动,最后加工成一部完整的作品,因此高教授应对这一完整的作品独立享有著作权,并可以单独使用。

正像本条第二项规定的: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但他们不能对整本书享有著作权。

该书的著作权人高教授在书中也注明朱某等六位撰稿人的姓名,也没有侵犯他们的著作权,所有朱某等六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销售临摹他人的作品,是否为合理使用?

杨某是某设计院的描图员,他根据已公开发生的画家李某的画册进行临摹,制作画芯百余幅,经每幅30元的价格卖给几家个体画店,获得报酬3000余元,这些画角上都标有“杨某敬摹”或“仿李某”的字样,那么杨某的行为是非法复制还是合理使用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为了学习和欣赏,临摹他人的作品是合理使用。

在本案中杨某却未经李某的同意,把临摹的作品公开出售,并大获其利,这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虽然他标明了原作者的姓名,但却侵犯了原作者的其它方面的著作权。

因此杨某应按《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转载他人已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是否属侵权?

江某在《光明日报》上就党内不正之风问题发表了一篇评论员文章。

后来某市日报社转载了这篇文章,文章注明了江某的姓名,但未给江某稿费,江某认为该日报社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于是向该日报社索要稿费。

请问江某的要求合理吗?

《著作权法》第22条第4项规定: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本案中某市日报社有权在注明原作者姓名和原作品题目的前提下,转载《光明日报》的评论员文章,这是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要一些重要文章迅速传播,家喻户晓,扩大社会影响,这是从整个国家利益考虑的。

所以某市日报社并没有侵犯江某的著作权,江某没有权利向该日报社索要稿费。

著作权是否可以全部转让?

报刊转载是否要向著作权人支付稿费?

《某某文摘》最近转载刘某在其它杂志上发表的一篇散文,刘某看后向《某某文摘》编辑部写信,索要稿费,而该文摘编辑中认为他们转载属合理使用,而且以前转载的所有文章从未付过稿费。

刘某只好向有关方面投诉。

试问刘某的要求合理吗?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项规定: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支付报酬。

这一规定既满足了公众的文化需求,又给予著作权人一定的补偿。

而文摘编辑部所称的合理使用根本不包括这种转载。

按《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报道实事新闻而转载已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才属合理使用。

所以《某某文摘》编辑部应按《著作权法》第32条第2项规定,向刘某支付转载费。

以前文摘没付过转载费,是因为没有《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现在有了这种规定,就应依法办事。

广告语争议案

某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广告语而产生的纠纷,案情如下:

原告李某一日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广告语征集活动的启事。

被告某化妆品厂欲为其所生产的化妆品征集一条比较有特色的广告用语,向社会公开征集。

要求不超过16个字,文字要求简洁易记,体现企业和产品的特色。

奖品分为一、二、三、等,并设纪念奖若干。

原告李某即莫思苦想几日,忽生灵感得绝妙广告语一条,遂在规定的日期内寄给化妆品厂。

一个月后,化妆品厂在报纸上公布了获奖名单,原告发现其广告语中了二等奖,将获价值300元的奖品。

该厂在公告中同时刊登一则声明,称“获奖作品版权归本厂所有”。

原告在颁奖时获荣誉证书及奖品一份。

数月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许多场合均使用了其所应征的广告语,遂与被告要求协商确认著作权归其所有,同时立即停止作用该广告语并赔偿损失数万元。

协商未成,原告即向法院起诉。

被告则辩称:

广告语是商业性术语,并非文字作品,故原告不应享有著作权,广告语有并非征集活动属悬赏性质,一买一卖,双方权利义务已实现,故不构成侵权,因而不需要赔偿。

1、广告语是否属于文字作品,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定性?

3、本案中,有奖征集广告语是一种委托创作合同吗?

4、被告在公告中声明“获奖作品版权归该厂所有”有无法律依据?

为什么?

5、被告对原告的广告语是否当然享有专有使用权?

1、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应属于文字作品。

一般来说,有奖征集的广告语艺术上具有独创性、新颖性等,故而这样的广告语应属于文字作品。

2、本案实际上是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的纠纷。

3、不是一种委托创作合同。

4、被告的声明无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首先应由创作者享,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著作权不属作者的情况之外,本案原告与被告之行为表明该广告语著作权应由原告所有,被告的单方声明是无效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产生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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