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质押初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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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质押初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关于人类发展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

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

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

关于制止不合法竞争的权利;

和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一切其他来智力活动的权利。

”那么,我国政府在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包括对知识产权的质押,固然也应有相应的法律对之规范。

  一,知识产权的一般法律特征

  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是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既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利,也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权利。

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权一体的权利,具有双重性。

知识产权因为其权利客体是人类智力活动的功效,与权利主体的脑力活动与身份密切相联而首先表现为一种身份权利。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其权利主体通过对智力功效行使占有,利用和处分的权能而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通常表现为智力功效被出版或上演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权利主体取得报酬权、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取得利用费和转让费等权利。

  二、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无形财产指不具有某种实体的存在,仅为某种“拟制”的物体。

智力功效是人类脑力劳动的结晶,是一种以思想为内容的精神财富,只有通过其载体——物质表现形式,才能被人们传播和应用。

  3、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

权利人有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权利人有权自己行使其享有的专有权,也可以转让、许可他人利用等形式处分其智力功效,并从中获取收益。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未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占有,利用他人的智力功效,则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劳要受到国家领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

若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想在其他国家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只能是按照其所在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彼此保护知识产权的条约或两国间采取的对等保护原则取得保护,或是按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从头办理手续后取得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受法律的保护,期限界满后,该知识产权就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效劳。

  二、质押及其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高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质押作为债的担保的一种方式,对增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稳定社会经济顺序,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截止1998年7月,日本开发银行已经向40余家企业提供了余额为30亿日元的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其担保品主如果专利权和高作权。

  一、质押权具有附随性。

质押权本质属于担保物权而质押权的设定须以有效的债权债务的设定为前提。

即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依据,主债权消灭,质押权即不存在。

这时若是他人占有一方的物品,即组成不妥得利或侵权行为。

另外,质押权随主债权的移动并非必然致使质押物的移转。

  二、质押权属于他物权。

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它是在对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权。

质押权是在他人之物品或权利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质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质权标的物的价值在于担保全数债权。

并非因债权的部份清偿而受影响。

若是债务人仅履行了一部或大部份债务,只要全数债务尚未完全清偿,债权人也可以对证押物之全数标的行使权利在质押物部份受损(灭失)时,尚存部份仍得担保全数债权,而质权的担保范围不受影响。

  4、质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是物权的一般共性。

在质押物灭失或毁损,可以取得补偿的,或价值形态改变的,质押权的效劳即可及于质押物的代位物上。

质押权人在质押物的价值受有危险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以其价金取代质押物。

《担保法》第七十条规定:

“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还规定: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补偿全,应看成为出质财产。

  五、质权具有优先性。

优先性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

在债务已后履行期,债务人仍不为履行时质权人即可实现质权,其有权将出质人提供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从转让所得价金中受偿。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以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物价款优先受偿。

三、知识产权的质押

  一、商标权出质

  商标,作为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做生意标局注册的商品商标所享有的专有利用权。

以可以转让商标权设定质押,一方面可以担保债的履行,另一方面也使商标物尽其用,最大限度发挥作用。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转让商标利用权的,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路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而且受让人应保证利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核后,予以公告。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商标权出质的,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商标专用权人姓名(名称)和注册号。

并向商标专利权管理部门办理记录后质押合同生效。

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高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记录。

质押合同自记录之日起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商标专利权的管理部门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二、专利权出质

  专利权,是指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在一按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

专利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

其实质在于限制权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在专利有效期内擅自制造、利用和销售专利产品和利用其专利方式。

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的转让主体有不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需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记录和公告后生效。

”因此,专利权设质,不仅要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而且也要履行专利法的有关程序。

应当指出,专利权是几组权利的归纳,它包括独占权,也就是权利人排他性地制造、利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利用专利方式、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

利用专利方式,制造和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权利;

转让权,即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转让合同,转让自己专利权;

许可权,即专利权人通过专利许可合同将自己的专利许可他人实施;

标记权,专利产品的入口权等。

因此,订立专利权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专利权人姓名(名称)、专利文号和专利权中财产权范围。

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专利权管理部门办理出质记录,质押合同自记录之日起生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3、高作权出质高作权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高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内容普遍,包括文学作品;

口述作品;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美术,摄影作品;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地图、示用意等图形作品;

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共九类。

另外,属于邻接权的演出者的权利,音像制品制作者权利、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具有必然的经济价值可以作为质押合同标的。

  高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部份。

作为人身权,诸如发表权、签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由于和权利人的人身有密切联系它专属于高作权人,不得让与。

因此,人身权不得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

只有高作权中的财产权,才能设定质权。

高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指高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用权和取得报酬权。

利用权指以各类方式利用作品的权利,是高作权人的一项主要财产权利。

包括复制权、演出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出版权、摄制电影、电视和录像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编辑权、整理权、许可权。

取得报酬权指高作品而取得收益的权利。

我国对高作权的保护实行自动保护原则,高作权法对高作权的取得,转让无记录与注册制度。

这样,高作权设质,就难以公示并与担保法发生冲突,这个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

在此,本文以为不仅要按照高作权法的规定,也要遵守担保法的规定。

因此,以高作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还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高作权人姓名(名称)及高作权中财产权的范围。

并向高作权管理部门办理出质记录,质押合同自记录之日起成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作权法》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高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高作权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高作权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高作权管理工作。

  4、计算机软件的高作权出质

  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P0)公布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件》将软件概念为程序和解释和指导利用程序文档的总称。

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取得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置能力的装置执行以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文档指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利用方式,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计算机软件高作权的保护的规定,但对计算机软件的高作权出质,则只能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劳

  以知识产权设质后,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就受到必然限制,质权人的权利在某些方面取得扩张。

这些限制和扩张,就是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劳所在。

  一、出质人的权利的限制

  《担保法》第八十条规定,知识产权依法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利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利用。

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对于出质人权利的限制,应以出质人与质权人所订立的质押合同所规定的为限。

出质人不得对已设质的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利用。

作为质权人,取得质权后也不能对该项权利任意转让或许可他人利用。

若是允许出质人转让或他人利用,不论是有偿,或无偿,都是损害质权人利益的行为,因为该转让或许可他人利用的行为都将使出质的权利中的财产权之价值减少。

  二、留置证书权

  质权的设定,以出质人交付质押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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