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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温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温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征管绩效考核机制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管理体系,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计划的编制及对执行情况进行整理、汇总、编制、统计分析;

  (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

  (五)负责管理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系统;

  (六)会同价格部门审批临时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人民银行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监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管理监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会同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依法确定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三)对设立在代理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监督。

  第八条价格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价格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财政、价格部门和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级及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监管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者少收、不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

  

(二)督促管辖的市、县(市、区)执收单位根据分成政策规定与当地财政部门及时核对账务,确保资金及时清算。

  第二章执收管理

  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进行执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委托下属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执收,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执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遵循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执收方式。

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除外。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执收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组织执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调整执收标准、改变执收范围。

  第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缴分离原则,实行以直接缴款为主、集中汇缴为辅的收缴管理模式。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严格按照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做好下列执收管理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工作;

  

(二)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缓减免事项等内容;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设立票据专管员;

  (四)负责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按确定的执收方式及时、足额上缴收入;

  (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市级执收单位应当督促各县(市、区)执收单位,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解申请;

  (六)负责登记本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对账;

  (七)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价格、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八)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

  (九)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应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系统进行,实行财政部门、代理银行和执收单位三方联网,做到收支脱钩、以票管收、票款核对、实时清算。

  第十六条缴款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执收单位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并有权取得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义务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财政、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举报。

  第十七条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法可以缓收、减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归集、结算和退付业务,应当通过国库、财政结算账户进行。

  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可由县级以上财政内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财政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包括财政结算分户和执收单位子账户。

  财政结算分户用于与执收单位子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分成资金的汇缴结算、向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划缴资金、办理本级非税收入退付以及依法暂收款项的拨付。

财政部门对财政结算分户按执收单位、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执收单位子账户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资金按日清算至财政结算分户,执收单位子账户原则上实行零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财政结算账户开立应综合考虑银行资质、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及内部控制水平、信息化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等情况。

  禁止在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财政结算账户,禁止开设委托贷款基金账户,禁止异地开设财政结算账户。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与财政结算账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应当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章代理银行

  第二十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要求办理政府非税收入代收业务的,应当符合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代理银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执收单位的执收费用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含中央)、市、县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结算账户后,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或者办法上解和下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收缴的财政性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资金性质、归属和时限及时上缴国库或者相应的财政专户,不得坐支。

  第二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办理。

代理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收入退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付:

  

(一)执收管理过程中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变化需要退付的;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退付事项。

  第二十九条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由缴款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凭证,经执收单位确认,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付手续。

  第六章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均应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负责相关财政票据的申印和承印管理,承担市本级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审验、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本级和所属乡镇(街道)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审验、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财政票据用票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准确测算用票需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用票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要求编制年度用票计划,并逐级汇总上报。

  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财政票据年度用票计划,合理安排分批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本级财政票据年度用票计划和所属县(市、区)财政票据印制申请,合理安排分批向省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

  第三十三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实行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执收的,由委托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三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结报、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

  第三十五条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执收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存根,存根保管期一般为五年。

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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