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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判断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8.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9.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

10.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11.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2.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3.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4.不管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都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15.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16.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17.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8.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在不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19.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可以在不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20.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1.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但投保人不能为受益人。

2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因故未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则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3.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金额。

24.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25.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26.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还保险费。

2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28.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29.再保险接受人可以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30.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31.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32.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3.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让在通知保险人后,即可变更合同。

3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36.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7.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不得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8.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39.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0.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4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43.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但不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44.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自己承担。

4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46.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不能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47.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8.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49.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50.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

51.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53.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但对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不具有保险利益。

5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5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56.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57.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58.投保人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可以承保。

59.父母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60.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61.父母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6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但合同效力不得中止。

63.由于投保人没有按期交纳保险费,造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若投保人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64.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65.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66.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67.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8.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9.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70.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71.投保人解除合同,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72.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73.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74.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7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是,不得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76.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7.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78.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79.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不必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80.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1.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但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不须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2.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也可解散,但都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3.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84.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应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然后才是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85.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应先清偿公司债务,然后清偿所欠税款。

86.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87.同一保险人可以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88.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89.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90.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可以自行制定。

但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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