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合同纠纷案例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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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合同纠纷案例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当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时,守约方可择其一维

权,本案中甲已经选择适用违约金约定并已执行完毕,因此不得再要求适用定金条款。

违约金和定金条款应在签订合同前进行衡量比较。

案例二:

合同约定不明确遭受经济损失

案情:

2005年,甲餐厅与乙商贸公司订立酒水饮料供应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

乙方向甲方交付商品时,甲方配合接货并出具正式入库单,每月底双方凭单对账,每月3号甲方向乙方结清上月全部货款;

如甲方故意拖欠乙方货款,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银行同期利息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进店费,甲方当日开具了收据。

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酒水饮料,甲方共开具15张入库单。

此后,因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停止供货。

乙方索要货款无果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退还进店费3万元。

法院认为:

前两项请求合同上有非常明确约定,甲方拖欠货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理由合理时,应予支持。

但关于进店费,由于合同中未对进店费所担保事项和履行中纠纷处理没有约定,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按照乙方要求全部退还。

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按合同履行但不必返还进店费。

双方在商业惯例“进店费”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此时,法官可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本来应该获得全部退款乙方遭受了不应该遭受损失。

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丑话说在前头也许正是认真诚信表现,否则,君子可能做不成,小人也当得很难堪了。

案例三:

空口无凭,立字为据!

甲公司业务员小林押车给乙公司送货。

途中,乙公司来电话称其

客户丙公司急需这批货,请小林把货直接送到丙公司,收货人为老张,并请小林记下老张电话。

小林给丙公司老张打电话,得知确有此事。

于是,小林将货送到丙公司。

老张签收了货物。

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要货款。

可是,乙公司却称没有收到货物,拒付货款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无奈找到丙公司,但丙公司已经人去楼空。

点评:

在瞬息万变商事交易中,以口头等便捷形式进行及时沟通和调整本是效率体现,但问题是一旦有了纠纷,则往往“翻脸无情、矢口否认”。

因此,口头形式如果不能及时固定成为有效证据,很容易诱发交易人道德风险,引发合同违约甚至合同诈骗。

所以,不妨坚持这样简单规则:

案例四:

住宿客人车辆被砸酒店被判担责

车辆停放在酒店发现被砸,为索赔偿,朱先生将某酒店告上法庭。

法院作出酒店赔偿朱先生数千元修理费判决。

2010年5月10日,朱先生因参加单位组织活动入住酒店,当晚朱先生驾车进入酒店,将车辆停入酒店停车场时,酒店看门人员指引将车停入停车位,随后向自己收取停车看管费并给了停车小票。

并领取了酒店停车场进出车辆计时单。

次日清晨,朱先生发现车顶有被砸痕迹,发现车顶被砸坏后及时联系了酒店安保人员和派出所民警。

朱先生认为双方成立了有偿保管合同,酒店负有保障自己汽车完好义务,但酒店并没有尽职履行保管义务,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

酒店认为车到底是如何损害不知道,但不是在酒店停车场损害,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先生入住酒店,并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酒店停车场,投资公司出具了“进出车辆计时单”,表明双方已形成酒店服务法律关系,酒店有义务对朱先生车辆合理、妥善进行保管。

现有证据表明诉争车辆是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后,发现损坏现象,酒店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进入停车场前已存在损害。

故酒店应向朱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

A公司与B酒店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 

某日,A公司借用B酒店召开董事会。

B酒店因有大型会务活动而临时借用尚未开业隔壁C广场作为停车场,保安人员李某当天下午被派至C广场执勤。

当A公司董事长王先生驾驶奔驰轿车驶入B酒店时,被引导至C广场停车。

第三天A公司会议结束,王先生来到C广场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立即向B酒店保安部报了案。

王先生向酒店提出了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后,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酒店未尽安全保卫义务以致车辆被盗为由,要求赔偿。

B酒店拒绝赔偿,认为自己在经营中为客人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但不经营停车业务,双方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367条规定: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可见,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性合同。

因此,保管合同成立不仅需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且还需有保管物交付。

寄存人未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并不成立。

B酒店与A公司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A公司是在B酒店安排下将车停在了C广场,应当说双方当事人在保管轿车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A公司将轿车交付给了B酒店保管。

因此,A公司与B酒店就该轿车车辆保管合同已成立。

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妥善保管保管物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属于无偿合同,因为并没有约定应支付保管费。

B酒店保安人员李某在C广场上执勤,负责看管包括A公司轿车在内车辆。

但在保安人员看管下,A公司轿车被盗走,说明保安人员在保管上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374条规定,B酒店对A公司车辆丢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六:

提前撤盘影响婚宴气氛酒店存在瑕疵适当补偿

新郎李华因对江苏省南京市某酒店服务员在婚宴上提前撤盘致使喜庆气氛大打折扣而拒付余款,酒店为此将其告上法院,法院判决酒店补偿新婚夫妇3000元。

2009年,李华与南京某星级酒店签订婚宴服务合同,约定婚宴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晚6点30分至9点,并交纳了定金。

婚礼当天,由于部分客人来得较迟,宴席推后了半小时。

8点左右,菜肴基本上完,酒店服务员见客人吃得差不多了,就上前收盘子。

而一些客人以为婚宴即将结束,便起身与新人告辞。

但按照原计划,接下来还有好几个小节目。

客人越来越少,令现场气氛大打折扣。

婚宴结束后,酒店方面找李华结账,李华拒付余下餐费。

法院认为,酒店服务员在婚宴尚未完全结束时即开始撤盘,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服务上存在瑕疵。

考虑到李华举办是婚宴,影响可能无法弥补,故酒店应当给予李华适当经济补偿。

案例七:

酒店浴缸中摔伤获赔

陈迎潮入住山水大酒店当日晚,陈迎潮摔倒在房间卫生间浴缸中,后挣扎移至洗手池旁,电话通知酒店总台。

接到电话后,山水大酒店派员来到房间,将陈迎潮移入卧房,并拨打了120。

次日凌晨,陈迎潮被送至医院治疗,因粉碎性骨折而手术,术后陈迎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此遭受很大经济损失,遂向酒店索赔,双方争执无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两审后认为,山水大酒店作为从事餐饮、住宿服务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如果其不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导致顾客人身或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山水大酒店虽然按照行业惯例配备了防滑设备,包括防滑垫、大毛巾,并在浴缸内设置了扶手,但是保险公司在事发现场所摄照片显示浴缸防滑垫是正反颠倒,对此当事人双方主张不一。

陈迎潮主张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看,防滑垫是由山水大酒店预先铺设于浴缸内,可以证明山水大酒店有预先铺设防滑垫于浴缸内服务惯例,故山水大酒店应对放反防滑垫导致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其同时主张即使防滑垫是由陈迎潮自己垫反,也是由于山水大酒店未尽到告知及警示义务所致。

山水大酒店则主张是陈迎潮自己垫反防滑垫导致摔伤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防滑垫是卫生间内配备重要防滑设施,如果正反颠倒放置,显然会对使用者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影响,因此本案中可以推定防滑垫正反倒置与陈迎潮人身损害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而对于防滑垫究竟是由谁放反,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情况。

因此,陈迎潮主张山水大酒店预先垫反防滑垫导致其摔伤事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即使是由于陈迎潮自己垫反防滑垫导致摔伤事故,由于防滑垫本身并未标明正反及其使用方法,较易让人产生误解,因此山水大酒店在未预先铺设防滑垫前提下,应当告知客人正确使用防滑垫方法。

因其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陈迎潮摔伤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当然,陈迎潮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尽管酒店未告知防滑垫使用方法,只要其尽到适当注意,应可自行辨别防滑垫正反,因此陈迎潮自身应对未能正确放置防滑垫所导致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判决按照公平原则适当补偿欠妥,但其判决山水大酒店对陈迎潮所受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住客在宾馆住宿,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宾馆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如果因其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顾客人身或财产损害,宾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所谓“相应”,应根据该义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对于损害原因力之大小、住客自身过错过失有无及程度等加以判别确认。

案例八:

顾客酒店里摔倒保险公司被判赔5万

顾客不慎在酒店摔伤,是否算意外?

保险公司以酒店已有安全措

施为由,认为顾客摔倒非意外而拒绝兑现公众责任险,为此酒店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近日,天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令其向酒店赔偿5万元。

据酒店诉称,2007年3月9日,顾客郭先生在该酒店楼梯处不慎摔倒,酒店方面随后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逾5万元。

由于事前酒店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已垫付医疗费。

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后,发现事发时路灯是开着,且酒店对每个台阶都做了防滑处理,伤者(郭先生)是自己不慎绊脚而摔倒。

对此,保险公司便以“酒店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拒绝赔付酒店对伤者垫付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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