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别样本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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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民待遇原则。

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巴黎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它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2、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内,如申请人再向其它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

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它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

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2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为6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它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

其条件是,巴黎公约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它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33、独立性原则。

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

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

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

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它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

这就是说,已经在巴黎公约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

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4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

《公约》规定:

:

各成员国能够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

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

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能够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

《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

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55、巴黎公约商标的使用。

《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

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

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66、驰名商标的保护。

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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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巴黎公约商标权的转让。

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

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88、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

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公约其它内容还有:

建立管理工业产权的主管机关;

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书上署名;

各成员国不准以国内法规定不同为理由,拒绝给某些够批准条件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宣布专利权无效,以及对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这些是公约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

阿尔巴尼亚(AL),阿尔及利亚(DZ),安道尔(AD),安提瓜和巴布达(AG),智利(CL),喀麦隆(CM),加拿大(CA),中非共和国(CF),乍得(TD),阿根廷(AR),中国(),亚美尼亚(AM),哥伦比亚(CO),澳大利亚(AU),科摩罗(KM),奥地利(AT),刚果(CG),阿塞拜疆(AZ),哥斯达黎加(CR),巴哈马(BS),科特迪瓦(CI),巴林(BH),克罗地亚(HR)孟加拉国(BD),古巴(CU),巴巴多斯(BB),塞浦路斯(CY),白俄罗斯(BY),捷克(CZ),比利时(BE),北朝鲜(KP),伯利兹(BZ),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刚果民主共和国(CD),贝宁(BJ),丹麦(DK),不丹(BT),吉布提(DJ),玻利维亚(BO),多米尼加(DM)巴黎公约波黑(BA),多米尼加共和国(DO),伯兹瓦纳(BW),厄瓜多尔(EC),巴西(BR),埃及(EG),萨尔瓦多(SV),保加利亚(BG),赤道几内亚(GQ),布基纳法索(BF),爱沙尼亚(EE),布隆迪(BI),柬埔寨(KH),芬兰(FI),法国(FR),吉尔吉斯斯坦(KG),加蓬(GA),老挝人民共和国(LA),冈比亚(GM),拉脱维亚(LV),格鲁吉亚(GE),黎巴嫩(LB)德国(DE),莱索托(LS),加纳(GH),利比里亚(LR),希腊(GR),利比亚(LY),格林纳达(GD),列支敦士登(LI),危地马拉(GT),立陶宛(LT),几内亚(GN),卢森堡(LU),几内亚比绍(GW),圭亚那(GY),马达加斯加(MG),海地(HT),马拉维(MW),梵蒂冈(VA),马来西亚(MY),洪都拉斯(HN),马里(ML),匈牙利(HU),马耳他(MT)巴黎公约冰岛(IS),毛里塔尼亚(MR),印度(IN),毛里求斯(MU),印度尼西亚(ID),墨西哥(MX),伊朗(IR),摩纳哥(MC),伊拉克(IQ),蒙古(MN),爱尔兰共和国(IE),摩洛哥(MA),以色列(IL),莫桑比克(MZ),意大利(IT)牙买加(JM),纳米比亚(NA),日本(JP),尼泊尔(NP),约旦(JO),荷兰(NL),哈萨克斯坦(KZ),新西兰(NZ),肯尼亚(KE),尼加拉瓜(NI),尼尔(NE),南非(ZA),尼日利亚(NG),西班牙(ES),挪威(NO),斯里兰卡(LK)阿曼(OM),苏旦(SD),巴基斯坦(PK),苏里南(SR),巴拿马(PA),斯威士兰(SZ),巴布亚新几内亚(PG),瑞典(SE)巴拉圭(PY),瑞士(CH),秘鲁(PE),叙利亚(SY),菲律宾(PH),波兰(PL),塔吉克斯坦(TJ),葡萄牙(PT),卡塔尔(QA),前南斯拉夫马其顿王国(MK),巴黎公约南朝鲜(KR),多哥(TG),摩尔多瓦(MD),汤加(TO)罗马尼亚(RO),特立尼和多巴哥(TT),俄罗斯联邦(RU),突尼斯(TN),卢旺达(RW),土耳其(TR),圣基茨和尼维斯(KN),土库曼斯坦(TM),圣卢西亚(LC),乌干达(UG),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VC),乌克兰(UA),圣马力诺(SM),阿联酋(AE),圣多美和普林西比(ST),英国(GB),沙特阿拉伯(SA),坦桑尼亚(TZ),塞内加尔(SN),美国(US),塞尔维亚和黑山(YU),乌拉圭(UY),塞舌尔(SC),乌兹别克斯坦(UZ),塞拉利昂(SL),委内瑞拉(VE),新加坡(SG),越南(VN),斯洛伐克(SK),赞比亚(ZM),斯洛文尼亚(SI),津巴布韦(ZW)。

(一)在可保护的客体方面。

STRIPS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

这一概念界定中,一改巴黎公约中的模糊性规定,明确了商标认定中主要标准——标记的识别性。

显然,商标的最基本功能便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至混淆。

为此,协议还特别说明,如果符号本身不能区别相关货物或服务,成员亦可根据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来确定其是否能够注册。

意即当标记和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意义上的联系时,巴黎公约申请注册人能够通过商标的使用使公众对标记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识别,从而获得注册。

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现状,协议未对商标客体的范围加以强制要求,而是允许各国能够“以视觉上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掌握了一定限度的灵活性。

在商标使用范围上,STRIPS协议的定义又将其扩大到服务领域,规定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受到同样的保护。

较之于巴黎公约“不应要求本联盟各国对此相商标(服务商标)的注册做出规定”而言,对于服务商标的肯认,TRIPS协议不是由各个成员国自由认定,而是将商品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这意味着,STRIPS协议中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

反观其原因,不难发现,巴黎公约的最后修订是于上个世纪060年代完成的,此时世界各国的第三产业尚不发达,即便在发达国家也是刚刚处于兴起阶段,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自然主要限于商品商标。

而STRIPS协议的签订则在上个世纪的的090年代,西方各大国特别是对协议签订起重要影响的美国已经基本上完成了产业结构的调整,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最大比重,对服务商标的保护自然也要求进一步提高,上升到与商品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商标注册方面,协议的新规定包含三点重要内容:

一。

成员可将商标的注册取决于使用,但不得将实际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不得仅仅以在申请之日起33年内未实现使用意图而驳回申请。

其意义在于,未经使用的商标也可用于申请,只要其以使用为目的即可;

商标能否注册与其使用达到的效果无关,仅仅因为未达到使用目的而不予注册,有悖公平。

二。

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

本条意指,巴黎公约成员国注册机关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阻止申请标记成为商标。

例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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